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50號
TPHV,105,重上更(一),50,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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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傅祖聲律師
      陳品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慧萍律師
      吳孟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鵬
      吳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數 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拾萬股移轉登記 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參拾伍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三、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各參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陸拾萬股 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四、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五、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仟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點八;邱康寧負擔百分之十六點二;吳振 雄負擔百分之二點七;餘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數位瑞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 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成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佰萬 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分別為邱康寧吳振雄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邱康寧吳振雄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參佰萬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伍佰伍拾萬參仟元為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 康寧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序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為成霖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霖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雄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伍拾 萬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於訴訟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停止其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保險安定 基金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至4頁), 嗣於上訴最高法院後,將訴訟標的移轉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寶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 於民國104年8月3日聲請由國泰人壽公司代國寶公司承當訴 訟,經對造全體具狀表明無意見或同意承當訴訟(見最高法 院卷第480至484頁),應視為已經兩造同意。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8日由蔡宏圖變更登記為黃調貴, 有經濟部106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5580號函、變更 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至10頁背面),黃調 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 崎公司),曾變更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采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再發(下稱周再發) 於92年間,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聲請 公司變更登記,經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有罪確 定,臺北市政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告知後,撤銷92年間核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 處分,並撤銷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核准登 記及備查事項,公司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 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為 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而周再 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 裁定禁止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確定前,行使董 事、監察人職權,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



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背面),方 鳴濤律師已於105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於94年7月4日更名為成霖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采公司)之董監事,均已經法院依國寶公司所請, 裁定准予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並經法院分別選任楊金順律 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鄭文婷律師為寶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十三第60頁,本院卷四第227頁正背 面),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 解決紛爭。本件國寶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邱康寧、陳志 鵬、吳振雄、成霖公司,應返還其等所持有成霖公司、新采 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予伊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國 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國泰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經最 高法院發回後,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返回股份之請求列為先 位聲明,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邱康寧應給付國 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 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 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 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 記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㈡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人 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 金額;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 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 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 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 采公司股份之金額。㈢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00萬元



,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 付國泰人壽公司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 股份之金額。經核國泰人壽公司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國寶公司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原國寶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名義,以10億1,188萬8,888元投 標購買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附 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執行 法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訴外人即 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 產,將之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然該兩公司 實由國寶公司出資,林景春徵得蔡秉宏(即國寶公司員工) 、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即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同意擔任股東而分別設立 。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 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成霖 公司、新采公司各應如數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另成霖公司 及新采公司於國寶公司出資設立時之股份原分別為252萬股 、100萬股,嗣再經國寶公司出資為該二公司辦理增資,股 份分別增為800萬股及400萬股,全部股份仍分別借名登記在 上揭人等名下,邱康寧同時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惟邱康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與違法召開臨時股東 會等方式,將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 雄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股份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自應將前開二公司 股份返還予伊。另國寶公司亦出資,由林景春徵得吳頌恩陳宜良邱康寧之同意,擔任股東,成立寶采公司,邱康寧 再以相同手法,將股份移轉在自己及吳振雄名下,伊亦得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邱康 寧、吳振雄應將前開寶采公司股份返還予伊等語。爰依終止 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先 位聲明求為命:㈠成霖公司應給付伊8億4,304萬1,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新采公司 應給付伊6億1,857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 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登記予伊;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移轉登記予伊;吳振雄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伊;成 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 。㈣成霖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25萬股移 轉登記予伊;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7萬 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 司股份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新采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內之上開36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㈤邱康寧應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吳振雄 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寶 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予伊名 義之判決。上開返還股份部分若無法返還,備位聲明求為命 :㈠邱康寧應給付伊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 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伊1,587萬3,020元, 相當於登記於其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伊 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㈡成霖公司應給付伊國泰人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 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邱康寧應給付伊675萬 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 給付伊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伊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 司股份之金額。㈢邱康寧應給付伊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 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伊300萬元, 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泰人壽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該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以下與邱康寧 、寶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 )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以10億1,188萬8,888元標得 ,該款項非由國寶公司支出,周再發標得後即陸續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出售予國寶公司及伊等,嗣國寶公司再將其買受之 樓層出售予伊等,故伊等係以總價15億2,761萬7,700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均係伊等所 為,並支出相關稅費、保險費等必要費用,伊等與國寶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國寶公司 係具有不動產、股票投資與理財等專門知識經驗與人員之公 司,如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國 寶公司不可能未為任何書面證據或保全行為,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間遭法院拍賣時,亦未曾出面主張權利,顯然悖於常



情。國泰人壽公司雖以國寶公司92年6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 ,作為其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然依該決議可知國寶 公司投資部門若確定投資,於正式執行前,尚須再次提交董 事會確認,惟國泰人壽公司迄今未能提出該確認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董事會決議;反觀國寶公司董事會於92年10月13日, 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屬6樓、6樓之1房地,足見系爭不動 產非國寶公司出資向法院標購。國泰人壽公司又以訴外人福 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92年9月22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張該公司貸與2億5,574萬8,888元之 對象為國寶公司而非周再發云云,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 事並非斯時福座公司之董事,且周再發於該會議作成時,尚 不知應給付之押標金金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顯有疑義 。國泰人壽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國寶公司曾投資伊等等語, 資為抗辯。
邱康寧則以:國寶公司主張其取得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 采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新采公司以所有不動產抵押貸得 之借款,或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自己之資金運用,均與國寶 公司無關,且國寶公司對新采公司、成霖公司曾發行股票之 事實毫無所悉,足見國寶公司並無投資新采公司、成霖公司 、寶采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主張國寶公司透過控管公司大 小章之方式,以保全該公司對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 司之權利云云,惟查該3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由國寶公司 持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又成霖公司係發行記 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應以背書轉讓股票方式 為之,而伊於92年間擬向甘賴榮玉等甘家成員購買成霖公司 全數股權,甘賴榮玉等甘家成員知悉後,即同意以180萬元 之價格及由伊代為清償甘建福等8人積欠成霖公司之債務為 對價,將成霖公司全數股權出售予伊,然甘賴榮玉等人於92 年間將成霖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時,忽略前曾將抵押權借名登 記於成霖公司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成霖公司仍為抵押權 人;伊為逐步達成日後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不動產發 行不動產證券化之投資目標,乃於92年10月1日透過周再發 之協助,徵得新采公司原始股東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 王兆喆及黃敦相等人同意後,將所取得該等人名下35萬股權 ,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蔡秉宏(7萬5000股股權)、吳焜 龍(7萬5000股股權)、邱康寧(10萬股股權)、吳振雄(5 萬股股權)及吳頌恩(5萬股股權)名下,但上開股份之股 東權實際上係由伊行使控制權。在伊97年6月25日將成霖公 司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刑福彪及麥斯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斯達公司)前,伊為成霖公司股份之合法持有人。



國泰人壽公司雖主張其持有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份,於 93年間遭被上訴人不法移轉云云,然國寶公司卻未於當時主 張其股權遭受侵害,甚至於94年3月間仍將新采公司、成霖 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所屬5樓、5樓之1房地(下分稱系爭5樓房 地、系爭5樓之1房地)向國寶公司抵押貸款之貸款利息繳納 證明書寄予伊,益徵國寶公司從未投資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 ,且於當時亦認為伊為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等語,資為抗辯。寶采公司則以:國泰人壽公司僅空言指稱 伊為國寶公司所出資設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縱 伊設立之出資額係由國寶公司挹注,惟將公司名稱登記為他 人名義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國寶公司之主張即認定係屬借 名登記,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國寶公司為伊實際管理、處分、 使用等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陳志鵬吳振雄則以:國泰人壽公司之備位請求金額,並無 計算依據。國寶公司並非成霖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持有成霖 公司之股份,且未證明其係合法受讓股份並借名登記於他人 。國寶公司係以新采公司之3,000萬元增資,主張其有借名 登記云云,惟該3,000萬元增資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 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予以撤銷,並回復至91 年8月26日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則 國寶公司形式上不會存在將股份借名登記予他人之情形,且 國寶公司不知新采公司已發行股票,伊等於本件訴訟起訴時 ,亦未持有國寶公司所主張新采公司之各該股份,國寶公司 並未證明其曾與吳振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見國泰人壽 公司之主張及請求僅係空泛言詞。另國寶公司就寶采公司股 份之取得、出資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說明其與吳 振雄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 及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為何。伊等取得成霖公司及新采公 司之股份,或吳振雄取得寶采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伊等與邱 康寧間之信託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成霖公司及新采公 司之股份業已返還予邱康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僅 因國寶公司之片面說詞即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依序應給付國寶公司8億4,304 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本息,並駁回國寶公司其餘 之訴。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成霖公 司、數位瑞崎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國泰人壽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 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 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 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成霖公司應將 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 司名義。
(2)成霖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25萬股 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新采公司股份6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 司;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7萬5,0 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60萬股份回復 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3)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 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 采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寶采公 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 泰人壽公司名義。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均廢棄 。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4,815萬3,970元,相當於 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 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下之 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 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其名下之成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2)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 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邱康寧應給付國 泰人壽公司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 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5萬元, 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 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 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3)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 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 壽公司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 份之金額。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國泰人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2頁): ㈠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向原法院標 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 ㈡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 ,決議以2億1,000萬元為上限,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1房 地,並於92年10月21日以總價金2億964萬元向周再發購買 該不動產;國寶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總價金2億4,000 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新采公司,有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29 至33、61至65頁)。
㈢周再發於92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 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成霖公司;另周再發於93年5 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將系爭不動產所屬3樓、3樓 之1房地及4樓、4樓之1房地(下分稱系爭3樓、3樓之1房 地;系爭4樓、4樓之1房地)及同棟樓之地下4、5層50個 停車位暨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 成霖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5至39、41至44頁)。
㈣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 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前開3樓、 3樓之1房地及4樓、4樓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價金,並清 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 出傳票、國寶公司開立編號930026之收據、日盛銀行聯行 往來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



㈤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 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新采公司;另於93年5月5日 以3億4,872萬8,700元,將同棟大樓之2樓房地(下稱系爭 2樓房地)出售予新采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4、56至60頁)。 ㈥新采公司以前開所購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 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7億500萬元, 其中2億4,000元於93年5月28日支付國寶公司作為系爭6樓 、6樓之1房地之買賣價金,另就貸款餘款支付周再發系爭 2樓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之借款1億 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統一發票、 國寶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6至77頁)。五、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成霖 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並扣除相關費 用後,剩餘金額分別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 65元;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及寶采公司之股份,原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邱康寧及吳承 恩等人他人名下,經邱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至其等3人名下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返還上開款項;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分別返還其名下持有之成霖公司、新采 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 變更股東名簿,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相當於其股份之價額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
㈠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國泰人壽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返還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有據?
㈢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 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國泰人壽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分別返 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 份,並回復公司股份登記,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相當於其 股份之價額,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於92年5、6月間,作 成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見原審卷十二第29至30頁), 惟國寶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業主權益總計 為7億2,761萬1,000元(見原審卷十四第19頁),依「保 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 易限額規定」第2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 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 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見原 審卷十四第17至18頁),而以國寶公司當時之淨值,依單 一交易金額之限制,並不得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而國 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其製作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 第三次專案報告」中記載:「由於當時國寶人壽淨值約8 億多,在保險法規定下每一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不得超過淨 值約30%,因此就全案而言,國寶人壽無法獨自取得該資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見國寶公司確 曾對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符合保險法規定進行評估。朱祥 彬並曾於98年8月18日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 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公 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



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 後,六樓部分賣給國寶公司,二樓到四樓及地下室部分向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五樓的部分 向國寶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 名義貸款,五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及甘霖這二家公 司之後,再由這二家公司向國寶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 特別掌握新采及甘霖這二家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40頁 );周再發亦於94年5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直 到同年9月間,董事會參考『資產管理委員會』的報告, 認為確有獲利的空間,就決議參與投標,但是因為受限於 保險法的規定,可動用的資金限制在2億1,000萬元,所以 林景春就和我商量,用我的名義參與亞洲廣州大樓的投標 ,至於資金方面則由國寶人壽負責籌措,並在我得標後, 安排由我負責的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我買下 『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國寶人壽可以在背後掌控大樓 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另訴外人 即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於97年2月19日在臺北地院 地檢署94年偵字第17950號訊問時證稱:「當時總經理林 景春叫我們評估的,我們評估以後,認為總金額是超過保 險法規定的上限,所以不可行,後來又重新標售,林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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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