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25號
TPHV,105,重上,92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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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美玲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㈡命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章啟明變更為柳逸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太設公司於原審提起預備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通行伊所有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3,660元之償金。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1,250元,並駁回太設 公司其餘反訴。太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135萬2,410元)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按 年再給付15萬6,748元之償金(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本院又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之始期變更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見本院卷 第261頁、第275頁及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686建號建物,經營翡翠灣 福華渡假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因該飯店與臺2線即基金 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而通行太設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8、99-4及107-3地號及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 100及108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98 ⑴、98⑶、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100⑴、 108⑴及108⑵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求 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 容忍伊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 其他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太設公司以:系爭飯店係伊所興建,興建時之建築線緊臨 翡翠路與基金公路,且計有6條聯外道路,均通往基金公 路,足供一般汽機車或行人為安全之通行,已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顯得為通常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上開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應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或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道路外之路旁,遊客下車後沿北側人行道步行 至飯店,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置辯。 ⒉國有財產署則抗辯:系爭土地緊鄰98地號土地,98地號土 地又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則系爭飯店已直接臨基金公路 ,被上訴人亦在相鄰於基金公路之處設有通行出入口,並 標示其飯店停車場,其員工及旅客均利用98地號土地自由 進出未受阻礙,無再主張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縱認 系爭土地、飯店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系爭土地及98地 號土地前均為太設公司所有,其後始將98地號土地之持分 陸續移轉予他人,而98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相鄰,系爭土 地可直接由98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準用第同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9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直接經由98地號或是9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⒊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 之行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㈢查98、99-4及107-3地號土地為太設公司所有,100及108地 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飯店之所有人,並系爭飯 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原係沿同區翡翠路 向南連接基金公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頁至第15頁、卷二第90 頁至第91頁、地政資料卷四第1頁至第177頁),堪信為真實 。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飯店與基金公路無適當聯繫,有通行上 訴人所有系爭道路土地之必要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此依同法 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次按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89年12月20日修 正前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 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 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 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顯 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⒉查,系爭飯店之起造人為太設公司(原為翡翠灣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太設公司),於86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太設公司於86年間將 系爭飯店及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2/10000出售予訴 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太福公司 再於98年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辦理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



、地政資料卷㈣第218頁至第219頁)。而國興測量有限公 司於83年3月間即向臺北縣(嗣經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 請指定翡翠路為系爭飯店之建築線,系爭飯店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自興建完成後,均自翡翠路 往南連接基金公路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並為太設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且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變更萬里都市計畫(濱海遊樂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磐檢討)」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第161頁 至第162頁)。系爭飯店既已面臨翡翠路之公用道路,即 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要件不合。
⒊被上訴人主張:翡翠路往南通往基金公路之管制大門,因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考量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於101 年間要求太設公司配合辦理封閉該管制大門,現已無法通 行至基金公路等語,固為太設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萬里區公所函附會議紀錄、太設公司函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至第239頁)。惟系爭飯店仍可由海景路北行,再 向西繞越基金公路,銜接玉田路,通往基金公路,行車時 間為2分45秒一節,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公證書暨 光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132頁、第46頁至第49 頁),該路線道路現均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飯店顯未因上開管制大門之封閉,而與基 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該路段居民抗 議因大客車之通行,損壞淺埋之自來水管線,禁止大客車 之進出云云,惟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會勘後,作成「里民 係因大客車進出海景路恐造成地下淺埋之自來水管線破損 ,致自來水流失及道路損壞,建議管制進出,惟立委服務 處將請自來水公司研議進行該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汰換,故 管制大客車進出案,經與會單位與民眾同意,先予緩議處 理」,亦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附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2頁)。則系爭飯店尚無不能沿海景路往 北,銜接玉田街,再通往基金公路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飯店與基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經營飯店 之通常使用云云,即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道路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道路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 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行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反訴部分:
㈠太設公司主張:倘被上訴人確有權利通行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 98⑶、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之土地,伊當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2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142萬 3,660元之償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通行太設公司所有 上開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太設公司7萬 1,250元,並駁回太設公司其餘反訴。太設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即135萬2,410元)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 明,及更正請求支付償金之始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太設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太設公司15萬6,748元【太設公司業已減縮該119萬5,662 元(1,352,410-156,748=1,195,662)之請求,嗣雖又擴張 該部分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下不贅論)。 ㈡被上訴人則陳述:如經確認伊對太設公司就上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同意自通行之日起按年給付償金22萬7,998元等語 。
㈢查,太設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理由,即被上訴人 對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為前提,始請求法院就其反訴請 求為裁判,倘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即不請求法院 就其反訴為裁判,屬預備反訴性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 人本訴請求為有理由,乃就太設公司之反訴部分為判決,雖 僅太設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其中15萬6,748元提起上訴, 惟因反訴之裁判與否,端視本訴是否有理由,彼此具有不可 分之牽連關係,故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即7萬1,250元) 亦隨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太設公司雖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 22萬7,998元(71,250+156,748=227,998)云云,惟被上 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毋庸就太設公司預備反訴為裁判。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法院無庸就太設公司 之預備反訴為裁判。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本訴為有理由,併 就太設公司之反訴為裁判,自有未合。太設公司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預備反訴之裁判條件是否成就,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原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裁判 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判予 以廢棄,以臻適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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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