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劉蕭碧哖(兼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馮國恒
馮國峯
呂月女
劉冬月
劉政儀
劉崇禮
劉家熙(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美(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玉(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梅(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溫兆民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次理事會 會議提案一,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所為認可決 議無效。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安田於民國105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劉蕭碧哖、 劉家熙、劉素美、劉佳玉、劉淑梅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18-22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216-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實施「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鳳鳴重劃區)內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見附表一),本 件重劃進行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政大重劃公司)辦理重劃。依鳳鳴重劃會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同條第1項關於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 後地價評議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106年7月27日 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將重劃分 配結果認可排除於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被上訴 人於93年5月30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本件重劃理事會會議 及監事會會議均同時開會,下合稱理、監事會議,但有權決 議者僅理事會,下稱理事會會議),其中就提案一「重劃前 、後評定地價」部分作成「依提案說明三所擬重劃前、後地 價評議圖、表之地價,送請臺北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評議會 評議,作為計算本區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 依據」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及就提案三 「本重劃區內妨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 改良物查估成果」部分,作成「依本重劃區應行拆遷補償之 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成果清冊辦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拆遷 查估決議)。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下稱 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及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均違反法令 而無效。
(二)上訴人原所有之土地,均屬臨已開發社區及近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之部分,價值較重劃區內其他部分為高,重劃前之地 價本應評定較其他區域為高,且其上均有合法建物,重劃前 後之土地差價,應較其他土地為少。被上訴人竟將其土地之 重劃前地價與其他區域評定為相同金額,以重劃前後地價差 額計算超配土地差額時,竟與其他原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所繳 納之差額相同。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顯不公平,應屬 違法而無效。
(三)上訴人劉冬月、劉政儀、劉崇禮及溫兆民(下稱劉冬月等4 人)於重劃範圍內,如附圖示167-2⑴至⑶、115⑴-⑶、114 ⑴、118⑴、340⑴、335⑴之地上物(即附表二所示附圖拆 除位置標示部分,下稱系爭應拆除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所 為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除。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進行查估及 核定補償費,系爭拆遷查估決議所通過之查估及核定補償費 之內容,欠缺劉冬月等4人部分,亦屬違法而無效。(四)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 就提案一「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部分,作成「依本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結果決議 ),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
決議)有以下之違法情形,應屬無效。
⒈呂月女、劉政儀、劉冬月、劉崇禮、溫兆明(下稱呂月女等5 人)於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築物,依法應就合法建築物之基 地及法定空地全部配回,且不得將建築物坐落基地分配為抵 價地,惟其等之建築物基地不但未全數配回,並有部分建物 基地坐落他人分配土地或抵價地,致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已 有違法。且其等均配回部分建物基地,未依建築法規留設法 定空地,將來拆除舊建物而興建新建物時,勢必縮小建物範 圍始符合建築法規,系爭分配結果,顯於法不合。 ⒉劉政儀、劉冬月、劉崇禮所應分配之土地,已達分配街廓之 最小面積,依法應單獨分配土地,且其等3人均未同意與他 人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分配結果竟將劉政儀及劉冬月(下合 稱劉政儀等2人)合併分配一筆土地使其維持共有,將劉崇 禮與訴外人劉承曆(下合稱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合 併為一筆維持共有,均屬違法而無效。
⒊本件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其 第10條記載,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者,應適用 負擔減輕原則,並明定應由會員大會研定負擔減輕原則之處 理方式。上訴人於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並未於 為分配結果前,依核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制 訂負擔減輕原則,致辦理分配結果時,並未適用減輕負擔原 則,亦未就上訴人之負擔為減輕。是系爭分配結果,自屬違 法。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五)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及系爭分配上訴 人部分決議均無效(上訴人逾上開判決之請求,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從未對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異議,僅於分配結果公 告期間就應繳納超配土地之差額地價過高為異議。而系爭分 配結果決議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超配 土地差額過高以外之理由而為爭執。另超配土地之差額,係 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上訴人主張過高,顯係 主觀認定,於法無據。
(二)系爭拆遷查估決議雖未包含劉冬月等4人之拆遷查估及補償 費核定,惟此部分可另為查估及補償費核定,系爭拆遷查估 決議,就重劃區內其他應拆遷之部分,所為查估及補償費核 定決議,與劉冬月等4人無關,此部分為決議,並無違法。(三)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劉政儀等2人部分分配為一筆土地, 係因其2人所有之建築物相連,而分配為一筆土地,劉政儀
等2人不同意維持共有,得於分配結果確定後補行分割為2筆 土地即可,並未違法。另劉崇禮等2人為父子關係,劉崇禮 所有之合法建物面積過大,如不與劉承曆分配部分合併,其 建物將無法全部坐落於其所分配之土地,因而劉崇禮代劉承 曆同意,二人分配同一筆土地而共有,避免其合法建物占用 他人土地而必須拆遷。故被上訴人將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 土地合併為同一筆,使其等維持共有,亦無違法。(四)依法僅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應於重劃計畫書內記 載減輕負擔原則,重劃結果未必然有減輕負擔分配原則之適 用。伊已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記載有減輕負擔原則,已 合於規定,且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亦多次討論有關減輕負擔 原則,並非未討論或未適用。系爭章程第18條已明定: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人,可分配重劃區內住宅區比例53.5%、商業 區比例45%,伊以該比例為原則,配合法令規定,依法分配 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亦無違法。
(五)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系爭拆遷 查估決議及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均無效,應屬無據。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請求部 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 拆遷查估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鳳鳴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所有之土地如附 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
(二)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費用由政大重劃公司籌措及支付 ,分配比例住宅區為53.5%、商業區為45%,土地所有權人 以區內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重劃區盈虧由政大重劃 公司負責。
(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 前後地價評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等事項,均 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開理事會,提案一部分,作成系 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提案三部分,則作成系爭拆遷查估決 議,有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4頁)。(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提案一部分,作成系 爭分配結果決議。嗣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 第0960281810號函同意備查,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政 府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六)被上訴人通知重劃區各土地共有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
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並同時公告土地重劃前後清 冊,有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及 清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重劃後實際分配 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有 101年10月26日鳳鳴自劃重字第00000000號被上訴人通知函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2頁)。(八)系爭分配結果決議,上訴人應繳納之超配土地差額如附表一 所示。劉冬月等4人所有之建物於附圖如附表二標示之位置 及面積部分,應拆除。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系爭分配結果尚 未確定,其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之訴,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查估決議,未就劉冬月等4人之建築物 查估補償數額,其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將呂月女等5人之法定空地 及部分房屋基地分割而單獨作為抵價地之用,違反法令,是 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劉崇禮等2人、劉政儀等2人於重劃前單獨所有之 土地,未經伊等同意經合併為共有而分配,系爭分配上訴人 部分決議關於劉崇禮、劉冬月、劉政儀部分違背法令而無效 ,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定減輕負擔原則,而系爭分配結果 亦未減輕負擔,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 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分配結果因上訴人之異議而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得 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 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同法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 ,並於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 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準此,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 ,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準用市
地重劃辦法規定。又系爭章程係於93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 (升格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開始實施重劃,有 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31439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故應適用行為時之獎勵所有權人重 劃辦法及市地重劃辦法(本判決適用之法令,其修法前後內 容,見本院卷㈢第63-77頁所附之歷史法條),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之土地,因 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乃同意將各該土地納 入重劃。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 ,並訂定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 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 之重劃事項,包含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應拆遷地上物及墳墓 查估成果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等,其決議效果歸屬於會 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不服理事會議之決議,提出異議, 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決 議無效,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 配結果不同意而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及提起訴訟,該分配結果 即未確定,其自得就其不同意分配結果之理由提起訴訟,尚 不因其在異議期間僅表示部分異議之理由而受限制。被上訴 人抗辯分配結果除超配土地應繳差額外,其餘分配結果已確 定云云,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應屬 無據。
⒈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8條(即現行 法第30條,見本院卷㈢第70頁)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將重劃前後地價之決議授權理事會代為 執行,有系爭章程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是被上訴人 之理事會,有就重劃前後地價為決議之權限。
⒉81年8月26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即現行法第 20條,本院卷㈢第73頁):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 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 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 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 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 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上開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亦有準
用。自辦市地重劃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即應由理事會就上 開應查估之事項進行查估後,應送請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後地 價之查估結果為決議(本件則由系爭章程授權理事會決議) ,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理監 事會議之討論事項提案一:「本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業 已研擬完竣,提起審議」(見原審卷㈡第152頁),依上開 規定,理事會僅就重劃前後之地價有查估之權,並就查估之 地價送請會員大會認可或自行認可(有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之情形,由理事會決議認可),但無評定地價之權限。故會 議紀錄中關於「評定地價」之記載,應為「查估地價」之誤 載。且參該提案討論事項之「辦法」亦記載:「……所擬重 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之地價,送請台北縣政府提請該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應為評定之誤寫)……」(見原審卷 ㈡第153頁),足證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僅就重劃前、 後地價查估結果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為決議,並無 決議評定地價之職權。故而,被上訴人理事會僅就重劃前後 之地價為查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職權,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係就重劃前後地 價之評定云云,容有誤會。
⒊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已明列重劃前後之地價所應查估之 事項,雖上訴人於重劃前之土地均有合法建物,而劉冬月等 4人應拆除之地上物,未查估核定其補償費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並未依系爭章程要求,另 制訂具體之負擔減輕原則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之補償數額是否查估及確定、是否適用負擔 減輕原則等,均不在上開應查估之事項範圍內,被上訴人為 查估時,縱未考量上情,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 部分地價決議,未考量上情而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製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評定表記載 :「本區百分之九十八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1萬3200元 ,惟本區係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開發後始可發照地區, 目前區內甚為荒蕪,重劃後亦受鄰近土地發展較緩影響,地 價上漲不高,惟為使區內各宗土地重劃負擔公平合理及考量 受益程度,其重劃前地價擬採四個區段價:⑴第一區段價: 本區都市計畫分區為商業區,重劃前擬議為1萬5800元/平方 公尺;⑵第二區段價:本區都市計畫分區為住宅區,重劃前 擬議1萬4200元/平方公尺;⑶第三及第四區段價為:本區都 市計畫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含道路)及電信專用區,重劃前 擬議1萬2200元/平方公尺。」是上開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 被上訴人已考量重劃區內公告現值之狀態及區內之繁榮情況
及未來發展等情形查估重劃前之地價,難認未就前開市地重 劃辦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應查估之項目為查估。上訴人雖 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已開發社區,有既成道路且有合法建物 ,長期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其重劃前之地價應較被上訴人 查估之結果為高,升值空間較小,重劃前地價應較查估之結 果為高,且較其他重劃前為農地之地價為高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查估之重劃前地價是否較實際地價 低,其主張已無可採;且重劃前為農地之土地地價,雖經綜 合查估後,並未與其他重劃前即為建地之地價,有所區別, 但亦可能出於重劃前之農地查估結果超過實際地價,非必然 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查估之結果被低估。因此,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地價遭低估云云,應無可採。 ⒌重劃後之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已在重 劃設計中確定,與是否就應拆除之地上物之拆遷費用核定無 關,上訴人主張未確定拆遷補償前,將影響重劃後之各街廓 、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等,並影響重劃後地價之 查估,顯屬無據。又重劃後土地地價之查估應以其重劃後可 使用之狀態及發展性為準,與該土地在重劃前之使用狀態無 關。上訴人認為重劃前為農地使用之地區竟與其等所有之土 地係位於已開發社區,已有既成道路之土地評定相同之重劃 後地價,亦有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地價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 ,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查估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現行法第14條,見本院卷㈢第67頁正反面),地 上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職責。又87年 7月2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 現行法第31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 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關於拆遷補償費查定之決議,依系 爭章程第9條第3項,亦將該部分之權限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
⒉上開規定於95年6月22日修正,條號改為第31條並新增第2項 (此與現行法規定相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 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 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應 就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地上物為補償標準之查估並決議,重劃
區會員對於拆遷補償及補償數額核定有異議,應先行協調, 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如有未經查估或被上訴人 拒絕查估部分,亦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
⒊經查:劉冬月等4人所有之建物有附圖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上物應予拆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部分仍未經查估及 核定補償費,而系爭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決議,僅就重劃區其 他應拆遷部分為查估及核定補償費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93年5月30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52-154頁)。依上所述,劉冬月等4人上開應拆遷部分 ,雖未經查估及核定補償費,被上訴人現亦無補行任何查估 、核定及決議認可程序,則劉冬月等4人自可依上開規定,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就應該拆遷部分依法予以核定補償費,並 命被上訴人給付。至於系爭拆遷查估決議係就重劃區其他應 拆遷部分之查估結果及核定補償費數額為決議,雖漏未就劉 冬月等4人部分為決議,但尚難據而推認就其他重劃區會員 所為決議,歸於無效。
⒋劉冬月等4人主張其等應拆遷部分並未經查估及核定補償費 數額,系爭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決議未就劉冬月等4人應拆遷 之查估及核定補償費部分為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
(四)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呂月女等5人分配之部分,並未違反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 之規定。
⒈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 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 繳納。公有土地亦同。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 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 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 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 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據上開 規定,合法建築物(含法定空地)原則應按原有位置分配, 且不得規劃為抵價地以抵付公共設施之等相關費用。反之,
如非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未按原有位置分配或規劃為抵價地,則無違法可言。 ⒉經查:
⑴呂月女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3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鎮○○路000巷000號,面積109.44平方公尺,即附圖 標示151部分(下稱151部分)及增建如附圖標示151⑴部分 、146-2⑴部分(下稱151⑴部分、146-2⑴部分)。其中151 部分及151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按原位置分配予呂 月女,146-2⑴部分(2.94平方公尺)則分配為抵費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至現場履勘委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 附圖)、所有權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㈡第 23頁),是呂月女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 ,並未規劃為抵費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 雖經規劃為抵費地,亦無違上開規定。
⑵劉政儀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4128號建物即附圖標示157部 分(面積112.81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標示(以下 省略僅記載標示號碼)157⑷(面積5.29平方公尺)、157⑸ (6.53平方公尺)及167-2⑴(5.0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157、157⑷、157⑸部分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劉政儀所有,157 ⑸及167-2⑴部分則分配為抵價地等情,為劉政儀及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及劉政儀分配清冊、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24頁)。是劉政儀 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價 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價地 ,亦無違上開規定。
⑶劉冬月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79-29 、279-30、297-72、297-7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2480號及24 8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157⑹、157⑻部分(下稱157⑹部分 及157⑻部分),及增建之如附圖標示157⑺部分、167-2⑵ 部分、157⑼部分、167-2⑶部分(下稱157⑺部分、167-2⑵ 部分、157⑼部分、167-2⑶)。其中157⑹、157⑻部分即24 80建號房屋、2481建號房屋,及157⑺(面積33.29平方公尺 )、157⑼(面積33.04平方公尺)部分均按原位置分配其坐 落土地予劉冬月,其餘167-2⑵(面積5.61平方公尺)及167 -2⑶(面積6.14平方公尺)部分則分配為抵價地之一部分, 有本判決附圖、建物所有權狀及分配清冊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21-122頁、卷㈡第28-29頁),是劉冬月之合法建築物坐
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費地,其附屬建物 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費地,亦無違上開規 定。
⒊劉崇禮於重劃前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9 7-8、297-12、297-31、297-52、297-53地號土地其上有同 段273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00號 )即如附圖所示116⑴(面積73.81平方公尺)、116⑵(面 積188.56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合法建築物,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重劃後違章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㈡99頁,本判決附圖 原記載為增建部分應為誤載,予以修正),另增建部分為11 6⑶(面積97.65平方公尺)、116⑷(面積13.24平方公尺) ,115⑴(面積53.71平方公尺)、115⑵(面積9.98平方公 尺)、115⑶(面積550.32平方公尺)、114⑴(面積1.69平 方公尺)、188⑴(面積15.02平方公尺)。其中116⑴至116 ⑷部分坐落土地按原位置分配予劉崇禮(與劉承曆共有,詳 下述),115⑴至115⑶則為抵費地,114⑴占用鄰地,118⑴ 占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重劃後 違章建築示意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5頁、第35-36頁、第99頁)。是劉崇禮之合法建築物坐 落基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價地,其附屬建物 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價地,亦無違上開規 定。
⒋溫兆民部分
⑴溫兆民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 00 號土地,其上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11697建號房屋(面 積:56.35平方公尺)即附圖標示339號部分(面積56.35平 方公尺,下稱39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 街000號」),另有未經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339⑴、340 ⑴、335⑴之部分(下稱399⑴部分、340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及建物謄本、分配清冊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28頁、第38頁)。其中399建物 及399⑴部分建物坐落土地,均已按原位置配回予溫兆民。 340⑴部分則占用鄰地,335⑴部分則於重劃後規劃為抵費地 之一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溫兆民自承其於93年12 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合法房屋面積認定時,提出平面圖 、立面圖、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現況相片予新北市政 府用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時,其中由建築師劉書文所繪製之 面積計算圖、表、平面圖、立面圖等均顯示合法建物1樓之 面積僅為56.35平方公尺,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此範圍為合 法房屋等情,復有各該圖表及新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北府
工使字第0930854883號函、94年1月5日溫兆民申請測量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21頁、原審卷㈣ 第25頁)。足見溫兆民之合法建築物應係附圖標示339號部 分之56.35平方公尺。系爭分配結果已將339部分之合法建物 分配予溫兆民,而340⑴部分及335⑴部分非合法建築物,重 劃分配結果未將此部分配回予溫兆民所有,及將335⑴部分 分配為抵價地,與上開規定無違。
⑵溫兆民提出71年5月25日至94年6月6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 ㈢第15-18頁),欲以之證明附圖標示340⑴及335⑴建物為 建築管理法實施前之合法建物。惟該空照圖係以空中拍攝建 物屋頂之方式呈現,其餘部分則無法辨識,故空照圖僅能證 明溫兆民所有之重劃前之372-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但係何 種建物?建材為何?是否為現存之建物?均無法辨識,自亦 不能推論附圖標示340⑴及335⑴為實施建築管理法前之合法 建物。況本件市地重劃在93年3月9日即已經新北市政府函核 備准予實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如340⑴及335⑴部分 建物亦為合法建物,溫兆民應無不一併申請認定,以保障其 重劃權利之理。是上開空照圖自不足作為溫兆民有利認定之 依據。
⑶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係內政部就 輔導老人安養護機構立案,關於合法房屋之認定,而函示可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 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 2點所示之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供核發執照單位認定之。 又93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6051號函,則係就老舊 建築物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可供審查者,應如何辦理而為函示 ,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上開函 示均非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 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未建築土地」之解釋,自無 參酌餘地。
⒌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之建蔽率。建築基 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應留設之空地為法定空 地。且市地重劃時,為維持合法建築物之繼續存在,合法建 築物依據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配 回坐落土地部分包含附屬合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惟建築法 第11條係規範申請建築時之建蔽率,本件係重劃後配回原有 建築之土地,要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 重劃前之合法建物業已按原有位置配回坐落之土地,已如上 述。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未規範除合法建 築物之基地及原設之法定空地應配回外,需另就事後欲拆除
合法建築物申請重建新建物時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 空地,亦應一併分配予重劃區會員。而呂月女等5人均未提 出其等所有之合法建築物附有法定空地或其合法建築物因無 法定空地而無法繼續存在之證明,則其主張法定空地未配回 或分配為抵價地,有違首揭規定云云,即難認為有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呂月女、劉冬月、劉政儀 、溫兆民及劉崇禮分配之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市地重劃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並無可取。
(五)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劉政儀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部分將之 分配為共有、就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部分分配為共有 ,均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上訴人分配決議關 於劉政儀等2人及劉崇禮部分,應為無效。
⒈87年12月9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現行法第31條,見本院卷㈢第75-77頁):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 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