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憲
楊輝龍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輝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憲與董晨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同於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戒治而結識,張文憲因缺錢繳納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董晨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憲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董晨歡使用及負 責提領匯入該帳戶詐欺所得之款項。嗣董晨歡取得該帳戶後 將上開張文憲之帳號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 使用(無證據證明張文憲知悉尚有董晨歡以外之人參與詐欺 行為及詐欺方式),嗣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入上開帳戶 ,張文憲於該款項匯入後,扣除董晨歡同意商借之12萬元後 ,將餘款68萬元轉匯至董晨歡所指定之帳戶。二、楊輝龍與董晨歡因均為原住民且有親戚關係而結識,楊輝龍 因缺錢花用,而於104年12月31日前1、2日,與董晨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輝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董晨歡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由董晨歡詐欺所得 之款項,董晨歡取得該帳戶後,指示張文憲將上開詐欺款項 68萬元轉匯至楊輝龍之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楊輝龍知悉尚 有董晨歡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由董晨歡並使用楊輝龍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於105年1月4日先提領10萬元及楊輝 龍則以其存摺臨櫃將剩餘58萬元提領一空,楊輝龍並獲得 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 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 6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本件收購張文憲及楊輝龍帳戶是要作領取詐欺款 項使用,我跟被告二人分別收購帳戶時,他們應該都知道是 用作不法用途,而且我通常會一起告知事後要領錢,本件詐 欺款項匯入張文憲帳戶後,我再叫張文憲將款項匯入楊輝龍 之帳戶,匯入後我有以楊輝龍之提款卡分2天提領10萬元、 楊輝龍再跟我一起去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 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守誠於警 詢中證稱:在附表所示時間接到有人假冒慈濟醫院人員、警 察及法官之身分,佯稱我牽涉命案,需要身家調查,而要我 將財產匯入指定帳戶,我便在104年12月31日匯款80萬元進 入附表所示之張文憲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3頁)相符,此 外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三聯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證人黃守誠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張文憲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暨交易明 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楊輝龍彰化銀行開戶影像、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2176號函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 第44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 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原係認本件被告二人,均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然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二人除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已事前允諾且實際參與 詐欺財物轉匯或提領,並非單純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經公訴人以106年度蒞字補 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併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連同證人董晨歡客觀上已有三 人,是該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 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 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 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 準。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查獲前均僅認識證人董晨歡一情, 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86頁、本 院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到嘉義地院開庭時剛好遇到被告張文憲,跟他說要 收購帳戶,要匯錢,所以被告張文憲就去玉山銀行申辦帳戶 給我,我將帳號抄起後,就將存摺、印鑑等物還給張文憲; 被告楊輝龍於104年12月31日去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就把 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沒有交給吳豐全,領款 也是我打電話叫被告楊輝龍去領後交給我,我並沒跟被告楊 輝龍說帳戶會給吳豐全使用,在開立帳戶後,吳豐全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指示楊輝龍去自動櫃員機領款,吳豐全 也沒有聯絡過被告楊輝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及證人吳豐全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與楊輝龍及張文憲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頁至第19頁)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 實行詐欺取財時,除認知證人董晨歡為共犯外,尚有認知其 他第三人之參與。至證人董晨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 「豐全」的男子向楊輝龍詢問有無缺錢,可將銀行帳戶借給 他使用;張文憲是在我家自己跟「豐全」的男子接洽的,辦
好帳戶後再自己交給「豐全」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 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左 ,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難盡信,嗣經質之為何前後證詞 不同,證人董晨歡方陳稱:警詢筆錄中是有要把責任推給吳 豐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應以證人董晨 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併此敘明。故被告二人於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證人董晨歡以外之人 參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論述容有誤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幫助詐欺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暨辯護人(見本院卷二 第62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 二人各與證人董晨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文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5號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 釋出監,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張文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依被告二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張文憲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29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62頁)審酌:被告張文憲國中 畢業、離婚有三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前妻及子女同住、 前以印刷業為業、經濟不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無同類 型前科;被告楊輝龍國中畢業、離婚現與女友及其所生之一 名子女同住、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二人 均為青壯年人,僅因繳納罰金或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竟各與董晨歡勾結而以提供帳戶及 負責領款或匯款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所 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且並非實際下手行 騙被害人,亦與專職詐欺領款車手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 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 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是被告張文憲於上開 犯罪時間,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而繳納罰金之12萬元 亦向證人董晨歡先行商借,仍須歸還一情,如上述;又被告 楊輝龍一次領款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一情,亦據被告楊輝 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件被告張文憲並無 取得報酬及被告楊輝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故被告楊輝 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董 晨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付給被告二人15,000元收購帳 戶之費用、領錢有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 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況參以證人董晨歡於同次審理 程序稱:忘記付給被告張文憲多少購買帳戶的錢;我跟被告 楊輝龍買帳戶好像只有給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68頁),已有前後不一,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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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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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守誠│黃守誠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31日 │張文憲之玉山商│
│ │ │29日上午9時許,接 │中午12時59分許│業銀行東嘉義分│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匯款80萬元。│行帳號00000000│
│ │ │員來電,佯稱慈濟醫│ │00000000號帳戶│
│ │ │院人員、警察及法官│ │ │
│ │ │要求匯款等語,致使│ │ │
│ │ │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 │
│ │ │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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