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對本院105年度建上 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7,677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73,1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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