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昀瑄
卓奕達
卓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5頁、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 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43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其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本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卓訓旺因職業災害死亡 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原告張玉琖為卓訓旺之配偶, 被上訴人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則均為卓訓旺之子女。卓 訓旺自民國101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保全 人員工作約定書(下稱工作約定書),經上訴人指派前往六 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正常連同 延長工作時間達12小時,又因上訴人過失違反工作約定書之
約定,不當密集排班,未使卓訓旺有足夠之休息日,並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法律,使卓訓 旺連續工作12小時,卻無充分休息時間,致於102年9月24日 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定卓訓旺為職業災害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認依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參考指引),卓訓旺死亡確因職業促發心臟疾病所致,自 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致死,並使張玉琖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 同)26萬4000元、張玉琖、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依序受 有不能受卓訓旺扶養之損害174萬2588元、9萬5670元、41萬 9360元、70萬2271元,及慰撫金各80萬元等損害。另卓訓旺 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8922元,卻遭上訴人短報投保 薪資金額,使卓訓旺死亡前6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僅為2萬3175元,致使張玉琖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職業災害 死亡給付遺屬及喪葬津貼(下稱職災死亡給付)差額之損害 25萬8615元。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張玉琖 、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280萬6588元、89萬5670元、121 萬9360元、150萬2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張玉琖及 被上訴人25萬8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卓昀瑄 60萬7904元、卓奕達91萬4926元,卓吟真118萬4620元,及 均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張玉琖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至被上訴人及張玉琖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不 能受扶養之損害、慰撫金逾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及 張玉琖之職災死亡給付差額損害25萬8615元、張玉琖支出殯 葬費26萬4000元、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74萬2588元、慰撫金8 0萬元、和解契約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張玉琖就卓訓旺死亡所生損害簽訂和解 給付領據(下稱和解契約),因張玉琖於當時仍為卓奕達、 卓吟真之法定代理人,且卓昀瑄亦有授權張玉琖,故被上訴 人亦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及張玉琖已受領和解 給付27萬元、勞保局職災死亡給付104萬2875元、喪葬輔助
款5萬1518元、慰問金3萬元,合計金額顯高於勞基法第59條 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經伊抵充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就損害有所請求。況勞保局所為職災死亡給付非謂伊 即須對卓訓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卓訓旺於101年7月23日 向伊應徵工作時,有提出體格檢查表表示身體健康並未告知 有糖尿病史,且雙方簽訂之工作約定書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備,伊均依工 作約定書之約定工時事先排定卓訓旺之班表,未超過每4週 工作時數上限288小時,並依彈性約定使卓訓旺每2週有2日 之休息及授權卓訓旺自主決定休息時間,無使卓訓旺超時工 作、或無充分休息日及休息時間之情,更遑論依卓訓旺之工 作內容及工作環境,非負重或執行有勞力負擔之工作,當無 過勞之虞,故伊未違反工作約定書、勞基法第35條或其他法 令規定。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卓訓旺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 休克、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糖 尿病,卓訓旺復有高血壓而未按時服藥之病歷資料,其死亡 實因己身疾病而非職業災害所致,伊自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不能受卓訓旺扶養之 損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僅計算至渠等成年而 非至大學畢業為止,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顯然過 高。另卓訓旺己身疾病促成損害發生之責任比率應為77.66% 而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卓訓旺及張玉琖之子女,卓訓旺於101年7月23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作約定書,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經報請勞工局核備在案。卓訓旺並經上訴人指派前往六 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每日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惟於102年 9月24日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又上訴人與張玉琖已於102年 10月9日簽訂和解契約,由上訴人給付張玉琖27萬元,其時 卓昀瑄已成年,卓奕達、卓吟真仍未成年且由張玉琖為法定 代理人。勞保局則於103年3月4日核發被上訴人及張玉琖職 災死亡給付104萬2875元等情,有上訴人保全人員約定書名 冊、工作約定書、勤務流程、勞工局101年10月25日南市勞 條字第1010900805號函、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4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和解給付領據、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勞保局103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205101122501號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6、99至103、123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頁背 面、第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第76頁背面),堪 信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約定書約定及勞基法等法 令規定,未使卓訓旺有充分休息日及休息時間而因過勞之職 業災害致死,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伊等不能受扶養、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應就卓訓旺之死亡,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災害」有所定義,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勞安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 正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然職業安全衛生法 自103年7月3日始施行,本件並無適用,合先敘明)則就該 法所稱職業災害有所定義,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參酌勞安法規 定解釋之。況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所示,上訴 人為保全服務業(原審卷一第40頁),屬勞安法第4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經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台勞安一字第0000000 號公告指定適用勞安法之事業,本即有勞安法之適用,就本 件職業災害之解釋參酌勞安法之規定自無不妥。次按本法所 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安法第2條 第4項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卓訓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 派前往六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 並於102年9月24日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已如前述,再卓訓 旺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判定其死亡原因,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 休克」,其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 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 關係者)為「糖尿病」,此有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4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從而卓訓旺 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死亡、死亡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而致 心因性休克乙節,洵堪認定。
3、又上訴人雖否認卓訓旺之死亡係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且就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致病原因,於醫學上本有可能是幾種病 因所引起,其中職業並非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要因。惟 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仍可 認定為職業病,就此勞委會為免因職業原因所致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舉證,乃參酌日本及國際勞工組 織所訂定之標準,並依醫學上已認知及醫學知識,制定「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 ,歸納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為職業促發之評估、判斷因素 ,要屬認定勞工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所應依憑之經驗法則。 而依參考指引所定之判斷流程為:1.確認疾病名稱;2.確定 發病時間;3.判斷工作負荷情形(有無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狀況);4.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5. 審酌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茲分述之: (1)卓訓旺死亡之原因係心因性休克,已如前述。因心因性休克 是指由於心臟功能的惡化,導致心臟所唧出的血液不足以供 應全身需要的血液量,結果造成個體周邊組織或內臟器官因 氧氣及養分供應不足而產生壞死現象,進而造成器官不能恢 復的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種因心臟功能缺失而導致 循環發生休克的症候群便稱之為心因性休克,因此各種急性 或慢性心臟病(如心肌梗塞、心臟瓣膜疾病、心肌肥厚症、 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等),在其發作或惡化時,都有可能導 致心因性休克;而心因性猝死則為歸因於心臟相關原因者, 病發後一小時內死亡,因此,「心因性猝死」包含於「心因 性休克」的範疇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11日桃檢
兆玉102相1458字第98826號函附法醫室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220至221頁),從而卓訓旺死亡原因屬參考指引所 列舉之疾病名稱「心因性猝死」,堪予認定。且依前揭桃園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3頁),亦可確定卓 訓旺係於102年9月24日5時15分在工作場所因心因性猝死無 疑。
(2)又依參考指引第3.3點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 加班時數,則依卷附上訴人駐點人員執勤排班表、卓訓旺10 1至102年排班時數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25至128、135至141 頁),卓訓旺死亡前1個月即102年8月23日至102年9月22日 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14小時,死亡前2個月 即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12小時、加 班時數為126小時,死亡前3個月即102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 2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20小時,死亡前4 個月即102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24小時 、加班時數為138小時,死亡前5個月即102年4月23日至102 年5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20小時,死 亡前6個月即102年3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24 小時、加班時數為138小時,此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9月7日函附職醫評估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61頁),核其加 班時數已符合參考指引第3.3.1.1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 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極強。」、第3.3.1.2點「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 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 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所列 工作時間負荷過重之因子,且卓訓旺之工作形態亦屬參考指 引表三所列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夜班工作,而有工作時間以 外高程度之工作負荷因子,可認卓訓旺確有因長時間勞動造 成明顯疲勞累積之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3)再卓訓旺自身雖有糖尿病,然依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載,糖尿病雖屬卓訓旺之身體狀況,然係與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2月22日(105)長庚院法 字第1851號函附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 糖尿病促發腦中風之平均風險率僅為1.16倍、而異常工作負 荷(超時工作)之平均風險率則達2.2倍。亦可認卓訓旺之 死亡乃異常工作所促發之機率明顯高於其本身疾患。再審酌 本件卓訓旺死亡之前,並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且 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認卓訓旺死亡
係因暴露於超時工作此等促發心臟疾病之職業相關因素所致 ,而認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勞保局因此認卓訓旺死亡屬勞保 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所致,因而依勞保條例核發職災死亡給 付等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7日保職命字第10410100980號函 附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疑似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勞保局103年3月4日保職 核字第10205101122501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4、156 至161頁)。則綜上各節,堪認卓訓旺之死亡確係因職業上 之原因所引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卓訓旺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非無據。
4、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卓訓旺之契約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伊並依工作約定書之約定工時 事先排定卓訓旺之班表,並無逾工時上限每4週288小時,且 依彈性約定使卓訓旺每2週有2日之休息及授權卓訓旺自主決 定休息時間,無使卓訓旺超時工作、或無充分休息日及休息 時間之情,並無違法,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茲查: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基法第84條 之1所明定。查卓訓旺於101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作約 定書,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報請勞工局核備 在案,已如前述,則工作約定書合於上開勞基法規定,自屬 有效,從而依勞基法規定,卓訓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應依工作約定書之約定。又工作約定書就此約定:「參、工 作時間:一、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 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之。」、「伍、例假及休假:一、乙方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休息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乙方 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甲方照給 。甲方經徵得乙方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年度休假由雙方協商排定休假日。若甲方因業務需要安排乙 方於休假日工作者,則由雙方協商另行排定休假日或由甲方 依法給付假日工資,但其日數不得超過應休假日二分之一。
」(原審卷一第100頁),就此互核卷附上訴人駐點人員執 勤排班表、卓訓旺101至102年排班時數表、勤務流程、101 年9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原審卷一第10 1至102頁、原審卷二第3至395頁),可認就卓訓旺之工作時 間、班表、例假、休假確實合於雙方工作約定書之約定,亦 可認與勞基法規定無違。
(2)然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本已揭示 勞動基準法所定者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若其他法令 有對勞動條件之限制者,仍應適用之。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第4項規定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揭示:「工作必 須是尊嚴勞動,尊重工作者在從事就業時的身體和心理健康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尤須確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等。」。另按受 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 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 係為受僱人週全之保障,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 。再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 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 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 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本法第12條第1項所 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 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 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 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 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 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勞安法第1條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13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僱用勞工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之義務,使雇主於僱用前 避免雇用體格不適合之勞工、於僱用後為適當應變措施,以 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雇主自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及
勞安法規定,尊重及注意在職勞工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避 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此乃雇主之注意義務。雇主縱合於勞基 法規定,非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主觀上即無過失。況勞 委會就當地主管機關如何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已於100年 5月16日訂定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 引」,其中第7點規定:「工作負荷重、勞動密度大之工作 應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預防過勞,對於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 積之評估標準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原審卷一第 205至208頁),亦可認遵守勞安法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本應 將該等規定列入與勞工之工作約定內,且縱無納入而為約定 ,仍屬法定之注意義務,要非因另有約定即可認排除勞安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3)承上,上訴人既使卓訓旺從事勞動密集及工作負荷大之長時 間及夜間保全工作,自應注意遵循前揭規定,俾維護其受僱 人卓訓旺之身體健康之權益。然卓訓旺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 ,上訴人雖有就卓訓旺施行體格檢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體格檢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8頁),然並未就 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飯前血糖、尿液等施行檢查。且卓訓 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死亡,上 訴人均未再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上訴人不僅未及早發現卓訓 旺上開自身疾病而逕僱用,且於卓訓旺在職期間復未注意卓 訓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無改變,而未能予卓訓旺醫療,並及 時採取縮短其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 措施,終致卓訓旺因而死亡,可認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及前揭勞安法規定等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有過失,其 違反之行為亦與卓訓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 人不僅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負擔賠償責任,且已違反民第 483條之1及前揭勞安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卓訓旺之死亡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之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 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 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卓訓旺死亡時,卓昀瑄雖已成年,然尚為大學在學學生, 卓奕達未成年,亦為大學在學學生,卓吟真亦未成年,且被 上訴人均無財產所得,此有卓昀瑄之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 卓奕達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至23、25至26、44至 4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且現今我國社會就讀大學已 為常態,亦有102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生錄取人數 、錄取率分析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被上訴 人縱已成年,惟於大學就學期間,仍應認有均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並得請求卓訓旺扶養至明。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至成年為止之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之母張玉琖於10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33萬6 770元、即每月平均所得額為2萬8064元【計算式:336,770 ÷12=2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原審 卷一第42頁),另有張玉琖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8頁),堪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故張玉琖非享有受卓訓旺扶養權利者,反須與卓訓旺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
(3)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金額計算:
①依前揭卓昀瑄之成績單、卓奕達就學貸款資料、被上訴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年齡(原審卷第22 、23、2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卓訓旺死亡之隔日即 102年9月25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止,即卓昀瑄 至103年6月30日止、卓奕達至106年6月30日止、卓吟真至10 9年6月30日止,得受卓訓旺扶養之期間依序為9月6日、3年9 月6日、6年9月6日,併依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卷一第6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4年1月21日,則卓奕達、卓吟真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前揭大學畢業為
止依序為2年5月8日、5年5月8日,屬尚未到期之不能受卓訓 旺扶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一次性給付賠償總 額,就此部分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雖就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受卓訓旺 扶養之金額,然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上訴人所提出卓訓旺之平均薪資表(原審卷 一第24、93頁)所示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 9490元,卓訓旺自102年3月23日至102年9月22日止,其總所 得工資為19萬5299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1842元【計算式 :195,299÷184×30=31,842】,則於卓昀瑄大學畢業之前 ,卓訓旺及張玉琖應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惟依渠等前揭收入 扣除各自之生活費用後,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受扶養之費用 合計為1萬4977元【計算式:31,842÷4+28,064÷4=14,97 7】,既低於前揭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 顯見卓訓旺、張玉琖就被上訴人尚無法支出相當於前揭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扶養費用,於此期間依上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自應以卓訓旺之經濟能力即每月實 際收入內得支出之費用為準而以7961元計算之【計算式:31 ,842÷4=7,961】;自卓昀瑄大學畢業起,依卓訓旺、張玉 琖之收入扣除各自之生活費用後,卓奕達、卓吟真每人每月 得受扶養之費用合計為1萬9969元【計算式:31,842÷3+28 ,064÷3=19,969】,已高於前揭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金額,顯見卓訓旺、張玉琖就卓奕達、卓吟真已足 以支出相當於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扶養費用,則自斯 時起,就卓奕達、卓吟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 主張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為準,扣除張玉琖應共同 負擔部分,以9745元計算之【計算式:19,490÷2=9,745】 。
③據此,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卓昀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3241元【計算式:7,961×9+7,961÷30×6=73,241】、 卓奕達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8494元【計算式:〔7,961×9 +7,961÷30×6〕+〔9,745×6+9,745÷30×22〕+〔9,7 45×27.00000000+(9,745×0.00000000)×(28.00000000-0 0.00000000)〕=408,494,其中卓昀瑄大學畢業後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止共計6月22日,又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卓吟真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70萬2758元【計算式:〔7,961×9+7,961÷30×6〕+ 〔9,745×6+9,745÷30×22〕+〔9,745×57.00000000+( 9,745×0.000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702 ,758,其中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均 為卓訓旺之子女,被上訴人因本件卓訓旺職業災害致死,突 遭喪父之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慰撫金,乃為正當。本院審酌卓訓旺死亡時年僅53 歲,正值中壯年,亦是主要家庭經濟來源,而卓昀瑄、卓奕 達、卓吟真於斯時依序為22歲、18歲、15歲,年紀均輕且皆 為在學學生,卻頓失至親依靠,瞬無家庭經濟之支柱,渠等 精神上所受衝擊與壓力及對心理健康之影響,必然極為深切 ,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為資本額800萬元 之公司(原審卷一第39頁)及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卓訓旺致 死之行為情狀與程度等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 撫金8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指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並 無理由。
(三)卓訓旺就自己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故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
2、查上訴人雖辯稱卓訓旺己身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 病促成損害發生之責任比率為77.66%而與有過失云云,並引 用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然 經核該鑑定報告乃在依卓訓旺本身所罹糖尿病、高血壓、高 血脂等疾病與異常工作負荷各自促發腦中風之風險機率估算 責任比例。而卓訓旺罹患疾病本身,及因此致死之風險比例
,實不能逕認為其有過失,則上訴人援引該鑑定結果主張卓 訓旺乃與有過失,且原因力達77.66%,尚屬無據。又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卓訓旺對其本身之健康管理及疾病預防有何 疏誤,自不能認其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辯稱卓訓旺與有過 失,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 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1、本件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 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 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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