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51號
TPHV,105,上易,351,2018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陳艾琪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喜思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稅外 加),並分四期給付。伊已依約於101 年10月13日進場施作 ,並於101 年11月22日前完工,復經兩造進行驗收,上訴人 亦於101 年11月30日即進場使用,然迄今尚積欠第三期款及 尾款各58萬8000元(含稅)。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指示施 作如原審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 追加工程,未稅金額共計42萬3784元,惟僅請求其中41萬39 79元,含稅後為43萬4678元。以上第三期款、尾款、追加工 程款合計為161 萬0678元(即58萬8000元+58萬8000元+43 萬4678=161 萬0678元),經伊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均遭拒 絕,爰依系爭合約第8-3 條、第8-4 條,以及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至上訴人雖 於101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改善瑕疵並完工驗 收,否則終止系爭合約,但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款,伊本 得依系爭合約第9-2 條約定停工,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改善瑕



疵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如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伊亦得備 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任意終止系 爭合約所受之損害161 萬067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1009元(即含第三 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追加款30萬8009元,並扣除抵銷 債權17萬3000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 敗訴(即161 萬0678元-131萬1009元=29萬9669元之本息)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另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未支付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 且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然兩造 並未就追加工程之金額達成合意,即應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 單價計價給付之。原審雖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就追加工程款為鑑定,並調整鑑定結果後認伊應支付 追加工程款30萬8009元,但系爭公會逕行採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金額,卻未說明及提出鑑價依據及客觀市價資料,自不 足採,且依伊所為訪價結果,可發現原審所認定如附表1 項 次壹4 、5 、9 、10,項次貳1 、3 、4 ,項次參1 ,項次 肆4 、8 、10、12所示之金額確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不符合原始設計標準,施工品質 亦不符一般工程業界水準,雙方於101 年11月22日第1 次驗 收未合格,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7日全面改善後再 次驗收,惟其並未完成改善,更自同年11月28日起自行停工 ,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伊公司已 經終止系爭合約,並另委由億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下稱 億源工程行)就部分瑕疵先為必要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35萬 0385元,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上開修補費用;另其餘尚待修補瑕疵部分,亦經億源工程行 估價尚需花費112 萬9342元(即如後附件一之估價單),伊 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審判決就上開二 部分僅分別判決10萬7000元、6 萬6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 2 (下稱附表2 )項次甲、乙〕,自有不足。此外,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廢棄、清運之義務,擅自將屋主龍駒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出租系爭辦公室時所點交之如附 件二所示物品,視為廢棄物而丟棄,伊因此賠償屋主龍駒公



司1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伊公司未能按 期遷入辦公室,致需延長原承租辦公室租期而增加租金支出 7 萬6320元;將來修補瑕疵之施工期間亦需另租辦公場所支 付租金19萬元及搬遷費17萬6000元,以上所受損害共計54萬 2320元(即賠償屋主10萬元+ 延長租期租金7 萬6320元+ 將 來另行租屋租金19萬元+ 將來搬遷費17萬6000元),自得民 法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合計202 萬2047元(即35萬0385元 +112萬9342元+54 萬2320元)經與伊尚積欠之工程款抵銷後 ,已無庸再支付任何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伊施作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0 萬元(稅外 加),共分四期給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58萬8000元, 另因系爭工程有追減項目故第二期款金額變更為55萬1794元 ,亦經上訴人付訖;嗣於施作過程上訴人尚指示追加如附表 1 所示追加工程,上訴人尚未付款,且因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金額達成合意,故應以市場一般合理單價計價給付;又上訴 人已於101 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上訴人應支付 第三期款、尾款各58萬8000元,惟尚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承攬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均為影 本,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13頁、14頁、15頁、173 頁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13頁、114 頁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 244 頁、24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 2 頁背面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183 至184 頁、188 頁、19 1 頁、193 頁),自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含追加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2日前完工;上訴人亦自承確 實已經完工並已102 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原審 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交付。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給付報酬。從而 上訴人主張已另於101 年12月14日催告修繕瑕疵並終止系爭 合約,自不影響其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第三期款及尾款各58萬8000元,已堪認定。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業經原審囑託系爭公會 鑑定並經調整數量後,認定合理金額為30萬8009元,上訴人 自應如數給付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會逕 行採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卻未說明及提出鑑價依據及



客觀市價資料,自不足採云云,除提出其另行訪價之資料為 佐外(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2 頁、118 頁至119 頁),另聲 請訊問建築師莫國箴為證。然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5-1 條約定:「…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數量增加及新增項目,由雙方共 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堪 認兩造已約定當上訴人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即得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變更,增減施作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 且新增工項之單價由兩造議定並辦理追加工程款。惟如兩造 無法認定新增工程單價時,自應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按照 習慣即應依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㈡查上訴人已不否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指示被上訴人 施作如附表1 所示追加工程之事實,僅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 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3 頁),是依前述,上訴人自應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 給付之。又原審法院業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系爭公會就被上 訴人所列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完成工項、數量、100 年10月 至12月之合理價格進行鑑定;並據系爭公會以104 年10月5 日104 (十七)鑑字第103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函附原審 卷二第156 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本件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價額為34萬1000元(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2 至7 頁及附件7 ,並經整理如附表1 「對應鑑 定報告附件7 之各工項」)。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單價幾乎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雷同,且無說明所 憑依據之市場單價及資料,不足採信云云。然審酌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係由系爭公會指派之鑑定人1 至3 人先後會 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多次,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合 約設計施工圖樣、竣工圖暨說明追加工程內容,經核對相關 圖說及現場狀況後所為之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詳載其鑑 定經過及附各次會勘記錄表足憑(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 4 頁至7 頁及附件㈣),復經鑑定人之一即證人李盛章於本 院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均有訪價,並依據鑑定手冊 及個人基本常識為認定,這個資料如附在鑑定報告會太複雜 故而未附,其中鑑定手冊所載價格是偏高的,但因本件是合 約行為,原則上要以原合約所載價格為主,故原合約只要不 太離譜,就以原合約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 。系爭公會既指派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及聽取兩造意見,並審 酌市場合理單價後,本於自身裝潢工程之專業,以一般工程 施作工項之單價及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據以判 斷本件追加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部分追加工作項目之單價合於一般市場上行情而未予修正 ,自屬合理有據,並堪採憑。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追 加工程所認定之部分工程單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同, 即謂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又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追加工作項目(即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119 頁之工程 承攬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與系爭鑑定報告 完成鑑定之各工作項目、數量與金額相互比對,且經調整系 爭鑑定報告誤載之複價、數量或單價(即附表1 項次壹5 、 項次伍1 、11)及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即附表1 項次 肆3 );再經剔除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玖燈具設備工程」 中編號1 「新作LED 坎入式投射燈」、編號5 「新增麗晶」 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之安裝工資(即附表1 項次肆 11),及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之設計施工管理費(即附表1 項 次陸)。爰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0萬80 09元(各項金額、計算及認定理由詳如附表1 所載)。 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自行訪價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至 102 頁、118 頁至119 頁),辯稱:經比對後即可知系爭鑑 定報告就附表1 之項次壹4 、5 、9 、10,項次貳1 、3 、 4 ,項次參1 及項次肆4 、8 、10、12所認定之金額過高云 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風閣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至102 頁、118 頁至119 頁), 既係其自行訪價後提出,其中風閣公司之估價單更未經該公 司用印,已難認真正及屬客觀;又縱認係屬真正,惟其上所 載之工程項目內容與附表1 所示之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亦無 記載其所憑單價之依據為何,僅自上訴人所提二份估價單相 互比對,即可見二者就各工項所載之單價並非相同,更非均 低於如附表1 所載相同工項之單價,是上訴人僅擷取較附表 1 所認定之單價較低之金額,即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 價過高而不可採云云,洵非可取。再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 建築師即證人莫國箴於106 年12月4 日到庭證述:1 、2 個 月前,上訴人請伊到公司開會,伊那時才知道兩造已有訴訟 ,他們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圖說、預算書、契約文件及系爭鑑 定報告,請伊看看有無不合理之處。其實在會議中沒辦法一 條條看得很細,但依工作經驗,當下可以看出有些項目有討 論空間。伊針對圖面來看,每間設計公司的設計其實沒有一 定的標準,主要看和業主可否完成溝通;細項部分伊個人覺 得不一定是誰對誰錯,不論上訴人當時去詢價之結果或被上 訴人的報價都有其合理之處,報價其實都落在伊認為之合理 區間範圍,當價格沒有絕對的對錯時,就要討論品質的問題



;亦即價錢是在合理範圍內,但一些施工品質可以再拉高一 點等語;伊並無去比對現場,亦無針對某工項依據現場施工 結果提出個人認為的具體合理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 背面、216 頁),顯然亦認為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報價及 系爭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單價,縱與上訴人自行訪價所得之價 格不同,亦無超逾市場行情,仍屬合理價格。又上訴人於原 審雖另有質疑追加工項項次貳.1「新增110V電源插座迴路-2 .0mm*2(機房+ 保全+ 多功能+ 事務區)」,與原合約估價 單單「肆水電弱電工程部分」編號5 之品項名稱相同,價格 卻有差異,足見報價前後矛盾,原約報價過高云云。然被上 訴人本項追加單價及經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單價為2350元/ 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 第1 頁), 既較原合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2800元/ 回(原審卷一第178 頁)為低,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至原合約係經兩造磋商 而就施工範圍、總價等達成合意後訂定,縱金額高於市場合 理行情,兩造仍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亦無從反指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單價有過高或不實之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30萬8009元,洵 堪認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雖有第三期款、尾款及追 加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 程)有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部分瑕疵而 支出費用35萬0385元,其餘待修補瑕疵部分將來尚須花費11 2 萬9342元;另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擅自丟棄屋主如附件二 所示物品致伊公司賠償屋主10萬元,以及因被上訴人遲延完 工致伊需延長原租約增加租金支出7 萬6320元,及將來修補 瑕疵施工期間需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遷費用17萬60 00元等損害,自得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經與伊應付之承攬報酬抵銷後,已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 法第227 條亦有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 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 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 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請求償還已修補瑕疵費用35萬0385元及就尚待修補瑕疵主張 減少報酬112萬9342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27日進行工程查驗 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然被上訴人 未完成修補即停工退場拒絕修復,伊公司已就部分瑕疵委請 億源工程行修補而支出35萬0385元,另其餘尚待修補瑕疵亦 經億源工程行估價須花費112 萬9342元以為修補,自得依民 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及 依同法第494 條規定就尚未修補瑕疵按估價金額減少報酬等 語,雖經提出於102 年4 月22日及同年10月4 日製作之照片 集(詳原審卷一第73頁至150 頁,及隨卷外放之工程瑕疵圖 示說明,以下合稱為瑕疵照片)、億源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原審卷二第49頁至52頁,下稱億源估價單)。惟觀諸 億源估價單,多數僅記載施工項目及數量、價格,對於瑕疵 之內容、數量或面積、及瑕疵發生原因等事項則未見說明, 實難據以判斷瑕疵之存否及成因。上訴人於本院並具狀自承 :「本件億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明宏先生實際 上並未承作系爭工程之修補工程。亦即,當初本件被上訴人 所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曾經求助於侯明宏先生。侯明 宏先生以其公司位於嘉義市,路途遙遠,婉拒上訴人請託, 轉介其位於北部之同業承接。嗣後某日,侯明宏先生前來台 北,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仍有疑義,乃再次求助於侯明宏先生 ,侯明宏先生乃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與現場狀況,分別就 上訴人已修補及未修補部分估算金額分別列出明細供上訴人 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至69頁),顯見億源工程行



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而係由其他同業進行修 補後,億源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始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現場 狀況,分別就已修補及未修補部分估算金額列出明細,自難 認為準確。則上訴人主張:謂系爭工程有該估價單所載全部 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其上所載之工程、數量進行修復, 並應據以認定所需修補費用云云,無從遽信。
⒉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其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億源估價單送請 系爭公鑑定,經系爭公會現場勘察,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相片與現場狀況後,認為:因上訴人於元旦假期另僱工修復 ,故會勘所見現況多非當時被上訴人完工之現況。惟依上訴 人所製作於101 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工程瑕疵照片後,可知 瑕疵照片主要可分成四大類:一是木作與油漆部份,重點為 梯廳、入口大廳、大小會議室及V IP室之主牆面以及窗台板 、貼皮接縫、油漆粉刷等瑕疵;二是泥作及地坪部份,部份 地坪不平整;三是輕鋼架天花板,部份版料與輕鋼架不平整 、接縫大,使用未經業主同意之款式等;四是水電及其它零 星部份。且依據工程瑕疵照片及上訴人之回應說明,再經現 場多次解說,綜合研判,本件工程上訴人製作之照片集所示 情況,除油漆部份之部份照片難以顯示清楚外,均可認定有 照片集所示情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7 頁、8 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確有瑕疵。又系爭 公會於檢視現場版材與合約單價尚屬相當,及就其他各項逐 項檢討,大項小項並予調整後,所鑑估合理之修補費用,其 中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並已經改善之必要費用為10萬7000元, 另待施作之瑕疵及必要費用則為6 萬6000元等情,亦有系爭 鑑定報告足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至9 頁及附件 ㈩,另經彙整如附表2 項次「甲、施工瑕疵已改善部分」、 「乙、施工瑕疵待施作部分」)。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系爭 公會受法院囑託後,指派1 至3 名鑑定人多次會同兩造、訴 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億源估 價單在現場逐一比對(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6 頁 所載之11次會勘經過),本諸其專業所為,並記載鑑定之經 過、依據及結果,鑑定人復已就上訴人提供之億源估價單進 行現場核對及討論說明(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至6 頁 之第8 、10、11會勘內容),顯然已斟酌億源估價單之意見 ,並本於專業進行取捨,鑑定人之一即證人李盛章於本院更 證述:伊等有請上訴人帶億源工程行人來說明,但億源工程 行的人都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益徵於鑑 定過程中已給予上訴人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前揭鑑 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是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未採認



億源估價單之全部內容,即質疑該鑑定結果,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莫國箴於106 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 1 、2 個月前,上訴人請伊至公司開會,伊依據上訴人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現場狀況,就上訴人不能接受的品質工項提供 意見,伊認為品質是很主觀的,但需配合業主標準去做。伊 當時有看系爭鑑定報告,其所採的單價雖屬合理,但認定的 數量卻脫離現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供如後附件一之億源估價 單「待施作工程」部分,伊依據上訴人所告知要修補之瑕疵 去判斷億源工程行此部分報價均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至216 頁、218 頁)。然審酌其僅受上訴人單方要求 而提供其個人意見,並未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證述已 難認公允。且參其證述:附件一項次1 、2 天花板部分,伊 雖沒有丈量,但考量是新施工完成的,所以認為全部更換是 合理的。附件一項次3 部分,因天花板換了就可能傷到燈具 並可能構成瑕疵,有一些燈具位置也不對會產生陰影跟殘影 ,整個燈具都應全部更換,換掉的燈即可能無法再使用,若 用較寬的標準,雖可以變更位置來進行修繕,但是以花錢的 人來看,當然是希望整個都換掉,惟伊沒有清點有問題的燈 具數量。附件一項次5 、6 部分伊未有看到有對應的契約項 目。附件一項次8 的部分伊並無量測,是估馬賽克的行情及 要施作的人數、天數,而認為2 萬5000元符合行情。附件一 項次9 伊得到的訊息是上訴人認為花色不是他想要的,所以 就要全部都更換。附件一項次10、11比較主觀,但現場風機 一打開就很吵,契約雖沒有約定聲音要降到什麼樣的分貝數 ,但是要有一定的舒適度,故億源工程行的價格是合理的, 伊並無現場量測分貝度多少,亦不知現場的風機是原本舊有 機器或被上訴人施作的新機器。附件一項次12的踢腳板品質 屬於比較主觀的,伊以面積鑑估認億源工程行的價格合理。 附件一項次18因大門有裂痕,故應要整個更換,是這一、二 個月去他們公司時發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 ),顯然並無實際丈量或清點瑕疵面積、數量,亦未瞭解兩 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曾就地坪部分為追減,則其質疑鑑定報 告所評估修補數量有誤,並偏採業主立場從寬認定瑕疵範圍 及採認全部改作之修補方式,進而證述如附件一億源估價單 「待施作工程」所載內容均屬合理云云,難認可取。況且, 證人李盛章針對證人莫國箴就附件一提出之意見,已當庭回 應:上訴人提的億源估價單伊看過並評估過,其中附件一項 次1 是認42坪全部更換,但伊認為沒有到這個嚴重度,伊是 以天花板有破損、縫隙不完整的來判斷,至於架子跟板之間 只要調整一下就可以;5 坪是伊依現場看過後,針對較明顯



所累積起來的面積;這項只需針對板料來處理,因為板料可 以更換,所以關於這項是可以局部更換的。附件一項次4 至 6 部分,當時地坪較不平整的地方為業務主管區約8 坪,但 伊連同週邊也算進來以11坪計算,故針對這3 項金額鑑定合 計2 、3 萬元左右;且已同時針對更換拆除粉光重貼伊全部 都有算。附件一項次7 部分確實跟地坪有相對關係,伊已和 地坪一起做判斷。就附件一項次8 部分鑑定時有計算破損面 積是1.5 坪,馬賽克雖不能局部修,但也有一定的範圍,伊 等是這樣來做判斷。附件一項次9 鑑定認為這部分是還好的 ,選樣是業主跟施工廠商配合的問題。附件一項次12是根據 現場檢測,再研判有問題的長度計算出來是15.8公尺即52尺 ,因此以60尺來算。附件一項次13找不出理由計算,並非必 要的修繕費用,且上訴人辦公室已經在使用,使用後就會產 生爭議。附件一項次15至17部分是以上面項目有瑕疵的部分 計算運什費,運什費沒有標準,但因為這個裝修有拆除,所 以會比較高一點,大約抓15%左右。附件一項次18部分伊並 不肯認有此項瑕疵,且有瑕疵也不能判斷是施工前,還是施 工後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核已就鑑 定結果並未全部採認億源估價單「待施作工程」之原因,提 出具體說明,並認應符情理。從而證人莫國箴前揭證述,仍 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億源估價單 所載內容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云云,洵非可取 。
⒋承上各節,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已 修補費用支出及待修補費之金額,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鑑估 金額據以認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瑕疵已改善部分」之修 補必要費用合計10萬7000元(詳如附表2 項次甲),其中計 列「伍、施工管理費(約8%)7880元」乙項,業據上訴人自 承並無實際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自應予以剔除 。又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2 項次甲、乙所示之瑕疵內容,已 於101 年11月22日及11月27日發現後即催告被上訴人應予修 復之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及11月27日查驗時 分別製作之查驗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至63頁、64頁 至72頁、76頁至85頁、144 頁至152 頁),是上訴人就附表 2 項次甲、乙所載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自 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494 條規定,就已修補瑕疵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萬1940元(即10萬7000元 -7880 元=9萬9120元);及就尚未修補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之費用6 萬6000元(詳如附表2 項次乙所述),應屬有據。 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廢棄、清運,擅自丟棄如附件二所



示物品致賠償屋主10萬元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廢棄、清運義務,竟擅 自將系爭辦公室內屬於屋主龍駒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品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丟棄,致伊因此賠償龍駒公司1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乙節,已據提出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上訴人與龍駒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 3 年度北簡字第10126 號返還物品事件所簽立之104 年5 月 29日和解筆錄,及雙方簽立之東興路37號4 樓清單明細暨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90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57 頁、158 頁至160 頁)。又被上 訴人已不爭執確有丟棄如附件二編號1 、3 所示物品及數量 (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其雖另否認有丟棄附件二編號 2 中之「五金門把上下絞練」,並抗辯:兩造就拆除工程所 簽立之工程承攬估價單既編列有編號10「自動門、空調拆除 保護」,可知僅有自動門及空調拆除後應予留用,其餘屋內 拆卸物品不僅不留用,更應依編號11「廢料清運」予以清除 ,是伊將附件二編號1 、3 所示物品運棄,自未違反契約義 務云云。惟查,工程承攬估價單「壹拆除工程部分」編號11 乃「廢料清運」(本院卷一第244 頁),所應清運者,自以 廢料為限。又觀諸工程承攬估價單「壹拆除工程」編號10既 記載「自動門、空調拆除保護」(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 核其文義,僅在要求被上訴人對已拆卸之自動門及空調加以 保護,並無從率予解讀除「自動門及空調」以外之所有經拆 卸物品及家具均應運棄。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三項物品, 均屬有價值之機電、門扇,應非屬一般人所認知之廢料,另 考以上訴人與屋主既於101 年7 月間即簽立清單明細,載明 屋主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物品清單,並包含如附件編號1 至 3 之物品在內(本院卷二第157 頁),被上訴人並對該清單 明細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益徵該等 物品客觀上確具有一定價值,乃由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負保管 義務。再審酌被上訴人既一再陳稱所有拆卸物品中,伊僅需 保留自動門及空調(本院卷二第133 頁),復於101 年10月 19日電子郵件中回復:「10/19 當初拆除時等不到房東回覆 ,奕登已先行丟棄」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頁),堪認如附 件二編號2 之「玻璃門連同五金門把上下絞鍊8 扇」,亦已 遭被上訴人作為廢料而丟棄無訛。被上訴人將非屬廢料之如 附件二所示物品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丟棄,核屬未依債之本旨 之不完全給付,且如附件二所載物品既經被上訴人運棄,已 無從補正回復,並造成上訴人因此賠償屋主龍駒公司10萬元 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延長原租約之租期增加租金支出7 萬6320元之損害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需延長原辦公室租約之租 期,因而增加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5 日之租金支 出7 萬6320元,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賠償等語(本 院卷一第190 頁),雖提出喜思租金計算一欄表、華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4 頁 至7 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 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 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 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 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 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訴人主張伊因 瑕疵導致完工遲延,致受有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2月 5 日之租金損害云云,縱認屬實,亦應於瑕疵發現時起一年 內主張權利,然上訴人迄至本院106 年9 月27日始具狀主張 其尚受有支付延租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已逾民法 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再 為此項請求,要屬有據。
㈣請求將來施工修補瑕疵期間需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 遷費用17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將來尚有瑕疵待修補,施工期間伊 需另外承租辦公場所而致需支付上開租金及搬遷辦公室費用 云云,雖提出租金估算表、搬遷估算單為據(本院卷二第10 頁、11頁),惟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工程固有尚待修 補瑕疵如附表2 項次乙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有「瑕疵合 理之修補期間為30天」(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然證人李盛章業於本院證述: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合理修補期 間為30天,是修繕所有瑕疵(包含已修補及待修補)的時間 來看,並不是每個修繕都必需騰空淨空,例如天花板、地坪



以伊個人來看不需要全部淨空,因為面積不是全部,且瑕疵 是散布在各個地方,當然全部淨空施工比較方便,但不淨空 也沒有關係,也還不會很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正背面 ),顯見上開修繕並不以將辦公室全部清空施作為必要。再 參酌上訴人員工陳玫伶於101 年11月28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 林元婷(Annie )之電子郵件曾提及「雖在工程進行中對於 喜思提出的改善要求,部分未能及時修正。即於二次的驗收 ,皆有多處工程品質未能如期完成及符合議定要求…同時聲 明如下:1.奕登週四如期交屋(若仍有瑕疵部分一週內補修 復完成。2.喜思週五搬遷,奕登修復工程不能影響喜思辦公 。…」等語,有該封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18 頁), 可知上訴人於二次查驗發現尚有多項瑕疵時,亦係要求被上 訴人在不影響上訴人辦公之情狀下進行改繕,益徵上訴人將 來為修補如附表2 項次乙所示瑕疵時,應無需承租其他辦公 處所及進行大規模搬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另租辦公場所租金19萬元及搬遷辦公室費用17萬6000元, 自嫌無據,不足採憑。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