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楊喻涵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麗雲
楊麗華
楊絜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富堯
楊富傑
楊蕙綺
楊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楊麗雲、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楊林素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楊枝進、被上訴人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於 楊林素生前,明知楊林素因病已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竟 擅自使用楊林素之印章,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為楊枝進、楊麗雲、 楊麗華、楊絜琳所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無效 ,楊枝進死亡後,其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輾轉為塗銷 登記(見原審北調字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訴字卷二第40頁 反面)。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表明併以民法第114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確定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卷三第19頁反面、第
143頁反面),且更正補列對被上訴人楊舒涵請求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楊枝進及楊林素分別為伊之祖父母,被上訴人 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下合楊麗雲等3人)與伊父楊林 根均為楊林素與楊枝進之子女。楊林根於96年1月30日死亡 ,楊林素則於100年3月10日死亡,伊本得代位繼承楊林素之 遺產,惟楊林素早於98年5月前即因病無法自理生活,欠缺 意思能力,詎楊枝進與楊麗雲等3人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將原屬楊林素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楊枝進、楊麗雲等3人或楊麗 華、楊絜琳所有(移轉時間、權利範圍,移轉前後所有權人 及登記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因楊林素欠缺意思能力,均為無效,楊枝進再為如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楊麗雲復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楊林素之 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為回復權利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分別將彼等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於101年5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楊麗雲等3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楊麗雲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楊 枝進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時,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 示房地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㈦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於99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楊枝進部分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 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楊麗華、楊絜琳則以:系爭房地為楊枝進及楊林素所有,
伊等與楊麗雲、訴外人楊桂林、楊林根均為渠2人之子女 。楊林素生前於94年間即與楊枝進共同規劃渠2人百年後 之財產歸屬,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與楊麗雲,並委託代書 廖家瑋處理,迄98年5月21日始規劃完畢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楊林素於98年間雖因宿疾纏身而住院,然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於為系爭房地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時,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伊等為塗銷登記,實屬無 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麗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並所提書狀則抗辯:楊林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完全之行為能力與健全無瑕 疵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楊枝進、伊、楊麗華、楊絜琳 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 有權,要屬無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承 受訴訟人楊枝進於原審主張則與楊麗雲等3人相同。四、楊林素與楊枝進夫妻,育有楊麗雲等3人、楊林根、楊桂林5 名子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楊林素所有,嗣於如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楊 枝進,楊林素與楊枝進再於編號2、3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麗雲等3人或楊麗華、楊絜琳 所有,楊麗雲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再於編號4所示時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楊麗華、楊絜琳所有 ;並上訴人之父楊林根於96年1月30日死亡,楊林素於100年 3月1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信義字第 120920、148300號、99年字第115330號登記申請案、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第210至272頁、 卷二第7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楊林素於98年5月前即因病而無意思能力,其於 98年7月7日、98年7月29日及99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夫妻贈與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楊枝進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及附表二編號2、楊麗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楊林素之繼 承人承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林素於98年5月以前,即屢因陳舊性缺血性
腦中風、失智等病況就醫,臨床狀況為意識可、無法言語 、發病前老人失智,同年8月間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失智: 重度,已無決定財產處分之意思能力一節,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評估紀 錄單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 第56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 、第30頁、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據證人蘇裕 欽醫師證述:伊於98年4月為楊林素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 ,楊林素確實已屬「失智:重度」之情況,可以簡單的互 動點頭、搖頭,但無法回答伊所問人、時、地之問題,也 不代表其有判斷是非對錯的能力,當時應該無決定財產處 分之能力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6頁) ,核與原審函詢現任職於臺東基督教醫院之王永盛醫師, 前揭「精神可、意識可、無法言語、發病前老人失智」係 指無昏迷現象,對針刺及環境刺激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 與他人溝通,大多對問題漠然,偶而會有點頭或搖頭的反 應等情相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東基中字第 104003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頁)。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7月及99年5月間,移轉所有權予楊 枝進、楊麗雲等3人或楊麗華、楊絜琳之際,楊林素已欠 缺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固堪採取。
㈡惟按原告起訴,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 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茍無 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查,
⒈楊枝進、楊林素為夫妻,育有楊麗雲等3人、楊林根、 楊桂林5名子女,楊林素、楊枝進先後購入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以楊林根名義辦理登記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則以楊桂林名義 辦理登記,系爭房地係以楊林素名義辦理登記。嗣於94 年間,楊林素、楊枝進規劃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雲等3 人,但考量稅金負擔,乃委託代書廖家瑋先以辦理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楊枝進方式處理,嗣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 分割為本號及附號之1後,於98年及99年間先後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麗雲 等3人或楊麗華、楊絜琳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家瑋證述 :94年當時楊林根、楊桂林吵著要分財產,據楊枝進說 當時楊林根的房子是在玉成街、楊桂林的房子在汐止、 楊林素的房子即系爭房地,這些都是他辛苦賺錢買下來 的,但二個兒子不事生產,分財產是為了要拿去賣,所 以財產要通通過回他名下由他管理,當時伊考量辦理過
戶之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十分驚人,故先用信託的方 式控制財產不會增加負擔;94年辦理信託時,伊有親自 詢問楊林素是否同意楊枝進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個女兒, 楊林素答稱:系爭房地是楊枝進的財產,依楊枝進指示 處理等語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反面至第12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移轉 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聲明書、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 156頁至第166頁、卷三第112頁)。則楊林素係於94年 間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雲等3人,堪可認定。 ⒉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 即生效力。參酌楊林素於94年8月間設立印鑑證明之事 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堪認楊林素於94年間 並無何欠缺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其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雲等3人,並經 楊麗雲等3人允諾,其與楊麗雲等3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而楊林素業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其之任意撤銷贈與 權,復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其繼承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既為楊林素繼承 人之一,即負有與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楊麗雲等3人之義務。則其請求楊麗雲等3 人塗銷附表一編號2、3、楊麗華、楊絜琳塗銷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經准許,仍無法免除其 仍須依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麗雲等3 人之義務,實難認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楊麗雲等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不應准許,則其據此再請求楊麗華、 楊絜琳塗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楊枝進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時,將系爭房地於附表一、二編號 1所示時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及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輾轉為塗銷登記,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 上訴人起訴既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仍應以上訴為 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