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65號
TPHV,105,上,86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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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長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227條、第229條、第 254條、第231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 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9(見本院卷第83-98、133-139、 149-150、175-180、187-210頁);被上訴人固鋒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固鋒公司)、周長泰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 見本院卷第72-74、159-167頁);被上訴人陳俊明於本院提出 附件(見本院卷第100、116-119、124-126頁),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 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有限公司(下稱漢唐 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之部分工程,經陳俊明居間,向固鋒公司購買大陸供應商 NUTORK公司供應之NT定位器(下稱系爭定位器、系爭買賣契約 )。NUTORK公司提供之系爭定位器上均標示廠牌為YTC、型號 為YT-1000R,並交付確認書說明確為原廠產品;固鋒公司亦將 發票上記載之NT-1000R,更改為YT-1000R,基隆關稅局始放行 ,且其4次所交付共201台系爭定位器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品 名均載明為YT-1000R,顯然被上訴人明知NUTORK公司實際出口 系爭定位器為YT-1000R仿冒品。伊將系爭定位器安裝於台積電 公司廠房後,於民國102年6月接獲訴外人韓商.永泰公司(下 稱永泰公司)律師函及公證書,陳稱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經 漢唐公司協調,以高出原本售價,即每只600美金,購買300台 定位器,由永泰公司交付台積電公司更換,每台更換工資新臺 幣(下同)6,000元,款項由伊工程款中扣除,伊遂解除其與 固鋒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伊因透過陳俊明向固鋒公司購買 201台,受有4,824,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31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固鋒公司、周長泰則以:上訴人所翻閱NUTORK公司系爭定位器 型錄為NT-1000R,且NT-1000R與YT-1000R兩者外觀形式不同, 顯示其明知所購買NUTORK公司販售產品非YT-1000R。伊依其及 NUTORK公司指示將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貨品名改為YT-1000R, 伊僅係貿易商,未經手、點收系爭定位器,對系爭定位器一無 所悉,伊無販售仿冒品之故意,其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陳俊明以:上訴人與固鋒公司間報價單係誤套訴外人葛蘭富公 司與固鋒公司之報價單,伊與上訴人、固鋒公司均未成立居間 契約,未曾與其就系爭定位器聯繫,亦未收取居間報酬。上訴 人以永泰公司之律師函及公證書,主張系爭定位器為侵權仿品 ,自屬無據,其雖以漢唐公司之採購單及匯款水單,主張其受 有4,824,000元損失,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單據所載之真實性, 且安裝費高達產品價值6成,悖於常情。又上訴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起告訴,指稱伊涉犯詐欺罪 嫌,經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41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56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泰公司生產之閥門定位器(廠牌:YTC、型號:YT-1000R, 下稱YT定位器),與大陸供應商NUTORK公司販售之閥門定位器 (型號:NT-1000R,下稱NT定位器)係不同公司生產之產品。㈡上訴人承攬上游廠即漢唐公司所承攬台積電公司之部分工程, 有購買閥門定位器之需求,嗣上訴人向固鋒公司購買NUTORK公 司供應之NT定位器(即系爭定位器),經固鋒公司進口後,共 4次交付上訴人合計201台之NT定位器,惟NUTORK公司將出售之 系爭NT定位器上均標示廠牌為YTC、型號為YT-1000R,詳如下 述:
⒈固鋒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向NUTORK公司訂購55台定位器,並 由NUTORK公司簽發出售55台NT定位器(即型號NT-1000R)之發 票予固鋒公司,再由固鋒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進口報關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0年12月23日查驗 發現,NT定位器上標示之型號YT-1000R與發票上所載之型號NT -1000R不同,嗣經固鋒公司將發票上所載NT-1000R,更改為YT -1000R,基隆關始放行交付上訴人,固鋒公司並於101年1月2 日出具品名載明為YT-1000R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3頁之訂單確認書、第174、175頁之PACKING LIST及 進口報單、第14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⒉固鋒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NUTORK公司訂購36台定位器,並由 NUTORK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簽發出售36台NT定位器,但型號載 為YT-1000R之發票予固鋒公司,再由固鋒公司於101年3月26日 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後交付上訴人,固鋒公司並於101年3月27 日出具品名載明為YT-1000R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4頁之訂單確認書、第171頁之發票、第139頁之進口 報單、第13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⒊固鋒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NUTORK公司訂購33台定位器,並由 NUTORK公司於101年7月13日簽發出售33台NT定位器,但型號載 為YT-1000R之發票予固鋒公司,再由固鋒公司於101年7月16日 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後交付上訴人,固鋒公司並於101年7月18 日出具品名載明為YT-1000R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5頁之訂單確認書、第172頁之發票、第140頁之進口



報單、第15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⒋固鋒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向NUTORK公司訂購77台定位器,並由 NUTORK公司於101年8月13日簽發出售77台NT定位器,但型號載 為YT-1000R之發票予固鋒公司,再由固鋒公司於101年8月15日 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後交付上訴人,固鋒公司並於101年8月20 日出具品名載明為YT-1000R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6頁之訂單確認書、第173頁之發票、第141頁之進口 報單、第16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向固鋒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定位器時,固鋒 公司告知因利潤不多,不再供貨,而要求上訴人直接向NUTORK 公司下單購買。
㈣上訴人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定位器並安裝於台積電公司之廠房 後,於102年6月間接獲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並檢附公證書, 陳稱上訴人販售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定位器涉嫌侵害其 商標權(見原審卷第18-38頁之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2年6月 20日(102)大成龍字第06005號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 告書)。
㈤NUTORK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文彬因將販售之系爭NY定位器,貼上 永泰公司已註冊之「YTC商標」及YT-1000R型號之商標貼紙, 而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嫌,經新北檢以104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經陳俊明居間,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定位器,惟被 上訴人均明知NUTORK公司實際出口之系爭定位器為YT-1000R仿 冒品,仍給付其該仿冒品,致其受有4,824,000元損害,遂解 除其與固鋒公司間之系爭定位器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周長泰、陳 俊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公司法23 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應與周長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 除其與固鋒公司間之系爭定位器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賠償4,824, 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 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系爭損害,係NUTORK公司提供之系 爭定位器為YT-1000R仿冒品,其將系爭定位器安裝於台積電公 司廠房後,於102年6月接獲永泰公司陳稱上訴人涉嫌侵害其商 標權,經漢唐公司協調,以高出原本售價,即每只600美金, 購買300台定位器,由永泰公司交付台積電公司更換,每台更 換工資6,000元,款項由漢唐公司自其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係透過陳俊明向固鋒公司購買201台,因此 受有4,824,000元之損害,而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遭漢唐公司自其承攬之工程 款扣除上開款項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連帶賠償其遭漢唐公司 扣款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 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 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 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總經理柯新國及NUTORK公司負責人莊文彬於新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5829號案件(下稱他5829號)、104年度偵字第601 號案件(下稱偵60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56號(下稱偵續 156號)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柯新國證稱:伊係透過陳俊明而認識周長泰,又伊曾與其二人 聽莊文彬介紹該公司之產品,莊文彬並拿出NUTORK公司之型錄 ,因伊之前向另家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該公司態度惡劣,伊 看見莊文彬提出之NUTORK公司之型錄有生產閥門定位器,故決 定改向NUTORK公司購買,約2個月後,伊有4次係透過周長泰之 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商品自大陸寄至臺灣 ,經過報關行後,就附上海關文件一起直接寄至上訴人處,商 品並無經過固鋒公司,後來固鋒公司表示沒有利潤,要伊直接 與莊文彬聯絡、購買;又伊原本欲購買之型號係YT-1000R,惟 伊並未直接向莊文彬說過,因莊文彬並無生產閥門定位器,其 係經銷商,故其公司產品型號均係「NT」,其型錄上亦有載明 ,故伊認為莊文彬係向原廠韓商永泰公司購買商標「YTC」產 品後再貼上其NUTORK公司之「NT」型號,即伊認為係相同產品 ,僅掛不同公司之型號,交易過程中,周長泰陳俊明二人是 擔任經銷商的角色等語(他5829號第89-91頁)。②證人莊文彬證稱:伊一直在大陸工作設廠,並希望產品可以回 臺灣,伊與周長泰認識10幾年,伊想找周長泰為伊之代理商, 但周長泰對伊公司之產品不了解,故周長泰找其友人即陳俊明 來,伊不清楚陳俊明是否瞭解伊公司產品,最初伊到周長泰的 公司係介紹伊公司的汽缸、電動頭,係因伊有帶公司的型錄, 柯新國看到型錄後就說他需要閥門定位器,而因為伊係透過周 長泰認識柯新國,基於生意上的規矩,會讓固鋒公司抽成,所 以前幾筆交易透過固鋒公司向伊下單,之後柯新國就向伊表示 是否可以不要透過固鋒公司,也就是不願意讓固鋒公司抽成, 且周長泰陳俊明對產品也沒那麼了解,伊徵得周長泰之同意 後,改由巨懋公司直接與伊公司交易,伊賣的產品在型錄上寫 得很清楚,伊認為柯新國很清楚伊公司之產品與「YTC」的產 品不同,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會每項交易細節都過問,本案 交易主要均是柯新國與伊公司之承辦人員及大陸地區人士曾爾 聯繫,從包裝到出口伊都未經手,不清楚為何產品上會貼「 YTC」商標等語(他5829號第90-91頁)。



柯新國、莊文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NUTORK公司之型錄就本案商 品均載NT1000R,有NUTORK公司型錄附卷可佐(偵601號案件第 38-39頁以下),是審酌柯新國、莊文彬前揭證述,及其中柯 新國證述其個人認知上認為NUTORK公司係向原廠即永泰公司購 買「YTC」商標之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再換貼NUTORK公 司「NT」型號出售與其等語,足見周長泰陳俊明或固鋒公司 就固鋒公司代上訴人向NUTORK公司所購買閥門定位器之實際商 品內容確無經手、點收,且對閥門定位器並不了解甚明,則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周長泰陳俊明或固鋒公司知悉NUTORK公司所 實際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定位器上貼有永泰公司所有之註冊商 標「YTC」,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屬 「YTC」之仿冒品云云,尚不足採。
⑵雖上訴人提出本件4次向固鋒公司購買系爭定位器之固鋒公司 所出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規格」均載型號為YT-100 0R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屬「YTC」之仿冒品 。惟查: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訂購系爭定位器時,NUTORK公 司所出具之訂購確認單(ORDER ACKNOWLEDGEMENT)上之品名 雖係型號「NT-1000R」,惟備註欄均載「NT(YT)1000R」,此 有莊文彬提出之NUTORK公司100年11月25日(數量55臺)、101 年3月1日(數量36臺)、101年6月22日(數量34臺)、101年7 月10日(數量76臺)訂購確認單影本4紙在卷可參(他5829號 案件第99、106、111、114頁、本院卷第83-86);而嗣後上訴 人逕向NUTORK公司繼續訂購閥門定位器時,NUTORK公司所出具 與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ORDER ACKNOWLEDGEMENT)上之品名 仍均載型號「NT-1000R,而備註欄亦仍均載「NT(YT)1000R」 ,且上訴人之總經理柯新國則於101年12月13日簽名回傳,此 有NUTORK公司101年12月7日之Quotation、101年12月13日訂購 確認單可證(見他5829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1頁),就此 證人莊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在「NT」後載(YT)應係公司小姐 寫的,意思應該係想要告訴柯新國,伊公司的NT產品與柯新國 購買的YT產品是一樣的等語(偵續156號第98頁),且證人柯 新國上開亦證述其個人認知上認為NUTORK公司係向原廠即永泰 公司購買「YTC」商標之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再換貼 NUTORK公司「NT」型號出售予其等語,參以周長泰陳俊明或 固鋒公司就該類商品尚非熟稔,此業經莊文彬前開證述明確, 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悉「NT」、「YT」二者之區別,即非無據 。又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司之100年12月21日進口報單雖 係載「NT-1000R+PTM」,惟100年12月20日之PACKING LIST上 所載「NT-1000R+PTM」經手寫將「N」更改為「Y」,係因經基 隆關以電腦核定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獲時發現來貨上標示型



號YT-1000R,另型錄亦載明相同型號,與原申報不符,始將報 單及裝箱單據時更正等情,有基隆關105年10月3日基普業一字 第10510241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156號第183-185頁);另 就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司之101年3月24日(報關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14日(報關日期為101年7月16日) 、101年8月14日(報關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之進口報單均係 載「YT-1000R+PTM」;就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司之101年3 月23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13日之INVOICE均係載「YT- 1000R+PTM」,有上開進口報單、INVOICE之影本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9--141、171-173頁),足見NUTORK公司所交付 之貨品上即係載「YT-1000R+PTM」,則固鋒公司據此而開立品 名為「YT-1000R」之閥門定位器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與上訴 人即非無據,自難僅以固鋒公司所出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之 「品名規格」均載型號為YT-1000R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定位器係屬「YTC」之仿冒品。
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既受海關之通知更正進口品項,應知該物 屬仿品及固鋒公司賴詠筑曾依其老闆之指示通知NUTORK公司將 報價單原NT改為YT,或是旁邊KeyNT(YT),定位器要貼牌成YT 均足證明周長泰陳俊明明知YT與NT之不同,其出賣之系爭定 位器為仿冒品云云。然查,周長泰陳俊明就系爭定位器商品 尚非熟稔,業經莊文彬前開證述明確,則其二人抗辯不清楚產 品性質,尚非無據,且上訴人為實際買受者,即上訴人之總經 理柯新國亦稱其個人認知上認為NUTORK公司係向原廠即永泰公 司購買「YTC」商標之型號YT-1000閥門定位器,再換貼NUTORK 公司「NT」型號出售予其等語,何況周長泰陳俊明均非專門 經營該產品之人,又豈能瞭解該NT與YT之區別。再者,無論YT -1000或NT-1000均屬公司產品型號,公司可自行命名,雖型號 命名與他公司相同或近似,然此究屬產品型號,其目的在使販 售、取貨時易於區分而已,尚不得憑此即謂屬其他公司產品。 因此,自無法以報價單上原NT改為YT,或是旁邊KeyNT(YT), 即得推知周長泰陳俊明2人知悉系爭定位器要貼牌成YT,更 無從推論其2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屬「YTC」之仿冒品。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周長泰陳俊明明知NUTORK公司實際出口商 品為YT-1000R仿冒品,尚不足採,參以上訴人向新北檢對周長 泰、陳俊明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40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益徵無法證明其等2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屬仿冒品。準 此,既無法證明周長泰陳俊明2人明知系爭定位器係屬「YTC 」之仿冒品,則固鋒公司出賣系爭定位器予上訴人,自難認周



長泰、陳俊明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正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周長泰陳俊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24,000 元本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應與周長泰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所有定。然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周長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 則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應與周長泰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其與固鋒 公司間之系爭定位器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按不完全給付,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 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 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 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 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 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 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 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 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 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 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 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在瑕疵給付之情形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依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固得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故債務人縱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惟債權人如未定期限催告其履行,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⒉本件固鋒公司出賣之系爭定位器為YT-1000R仿冒品,縱係屬可 歸責於固鋒公司之瑕疵給付,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固鋒公司補正而 未為補正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於固鋒公司遲延 補正時,再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而固鋒公司於期 限內仍不補正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固鋒公司有經其催告補正未為補正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固鋒公司於遲延補正後,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補正,而固鋒公司於期限內仍不補正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其 與固鋒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賠償上訴 人4,824,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⒈本件固鋒公司出賣之系爭定位器為YT-1000R仿冒品,縱係屬可 歸責於固鋒公司之瑕疵給付,因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應 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固鋒公司補正而未為補正時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補正,而固鋒公司於期限內仍不補正時,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業如前述,並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合先敘明。⒉承前所述,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項加害給付係指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查上訴人 主張漢唐公司以每只600美金之價格,向永泰公司購買之原廠 定位器300台,其請求固鋒公司賠償其中201台,計3,61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39-42頁),然上訴人或漢唐公司另行向永泰 公司購買之原廠定位器,尚非屬加害給付,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蓋在上訴人依法催告固鋒公司補正瑕 疵給付時,如固鋒公司於催告期限內另行補正給付永泰公司生 產之定位器時,則上訴人或漢唐公司無須另行向永泰公司購買 定位器,自不生此項費用之損害;反之,如固鋒公司未於催告 期限內補正,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並得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再另行購買無瑕 疵之定位器,是上訴人另行購買之原廠定位器所支出之費用顯 非屬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準此,上訴人請求固鋒公 司賠償漢唐公司以每只600美金之價格,向永泰公司購買原廠



定位器之其中201台,計3,618,000元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賠償業主更換201台系爭定位器之費用,每 台更換工資6,000元,合計1,206,000元云云,但此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固鋒公司賠 償漢唐公司以每只600美金之價格,向永泰公司購買原廠定位 器之其中201台,及每台更換工資6,000元,合計4,824,000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31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 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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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