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21號
TPHV,105,上,142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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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黃阿却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秦美雲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廟宇汐止鎮靈宮(下 稱鎮靈宮)之宮主,鎮靈宮於民國101年5月6日自南部進香 後返回新北市,為迎神回駕,於當日18時許在被上訴人主導 下舉辦神明繞境活動(系爭遶境活動),自係從事活動之人 。系爭遶境活動,沿途使用燃放鞭炮與沖天炮之工具與方法 ,有損害他人之危險。系爭遶境隊伍於當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19巷(下稱系爭119巷)時,因參與系 爭繞境活動之工作人員與信徒,沿途燃放鞭炮與沖天炮之火 花碎屑飛落於伊所有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陽台,導致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沿客廳、廚房往室內方向延燒 ,燒毀客房、臥室、浴廁及後陽台等處,屋內之裝潢、日常 生活用品及電器用品均付之一炬。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942,649元、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 、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120,000元、室內裝潢損 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民生必需品及電器用品 損失496,343元,共計3,558,259元,伊僅於2,495,610元之 範圍內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4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上開請 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且主張僅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 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宮廟繞境活動本身係為宣揚所供奉之神明及 服務信眾,故宮廟本身非為獲利之事業經營,伊舉辦系爭繞 境並無獲利,宮廟遶境活動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 險活動。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及參與系爭繞境活動之工作 人員並無施放爆竹,亦無爆竹可施放,造成系爭火災之沖天 炮施放者為伊、鎮靈宮及繞境工作人員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行 為,且伊並未要求沿途商家民眾於系爭遶境活動時施放爆竹 ,亦未提供爆竹供渠等施放,沿途商家、民眾為求祈福而自 發性地施放煙火,與系爭遶境活動無涉,而當時系爭119巷 內人數眾多,伊走在隊伍最末端,無從知悉隊伍前方行進狀 況,亦無法掌控或制止路人、信眾或商家自行施放爆竹。退 步言,縱認伊有安排施放爆竹之活動,亦不違反當時「臺北 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施放 沖天炮之行為非屬一概禁止之列,主管機關就爆竹已經制訂 相關規範、管制措施之情況下,其危險性已獲一定程度之控 制,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為施放煙火仍屬危 險活動,自無得與爆竹工廠係儲放大量危險材質予以加工、 製造之情形等視之。又土地不因火災受影響,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03年7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房 屋減損價值含土地在內,即非適當,亦未說明系爭房屋減損 比例為85%之依據,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櫥櫃之數量與鑑定人 所攝之現場照片不合,裝潢物之市價來源亦不明,且不動產 買賣實務通常包含簡單裝潢,系爭鑑定報告卻另外鑑定裝潢 費用,實乃重複請求;室內裝潢損壞部分,上訴人未證明系 爭房屋燒毀前之樣貌、設備及其品質,且於估價當時亦未指 定使用何種等級之材料,僅由室內設計師直接到現場勘估室 內面積大小後以估價時之通用品牌估價,估價內容更包含格 局更改工程,並非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為之估 價,自非有據;動產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財產損 失清單及部分動產燒損或燻黑之照片,並未就其所列動產之 規格、型號、品質及其於系爭火災中遭焚毀等事宜詳加舉證 。況附表損失清單中部分物品未經上訴人提出照片,上訴人



就該部分損失自未舉證,而上訴人提出燒毀後照片部分,亦 應認已使用相當之時間,則上訴人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於 法不合,況部分動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 附屬設備」之5年耐用年限,所存殘值幾稀,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亦應以中古價格為計算損害標準始為合理。另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堆置大量回收紙類等易燃雜物,導致火 苗掉落在陽台後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㈠被上訴人為鎮靈宮宮主,鎮靈宮於101年5月6日自南部進香 後返回新北市,在當日18時許,繞境行經系爭119巷弄內。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屋於101年5月6日18時7分許被系 爭119巷內之群眾發現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
㈢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12E06S1,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 ,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前陽台外推鐵窗內靠東側處所附近, 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52頁 至第55頁)。
㈣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房屋受燒情況略為:前陽台受燒後 其內物品有明顯燒燬痕跡;客廳受燒後其內傢俱及物品均有 燒損之情形,且物品散落並佈滿於客廳內;廚房受燒後其內 物品均有燒損情形;後陽台受燒後上方樓板有煙燻情形,其 內物品僅部分有燃燒情形,其餘未有燃燒痕跡;東南側雜物 間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有燒煙燻痕跡,其內物品表面有燒 損情形,衣櫃與木質隔間牆緊靠上方樓板處有燃燒碳化情形 ;南側靠中間臥室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靠上方處有明顯煙 燻痕跡,其內物品僅輕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臥室受燒後其內 雜物有煙燻情形,床墊靠上方樓板處受熱燒損;廁所受燒後 磁磚上半部明顯煙燻痕跡,天花板受熱軟化、掉落其內;西 北側臥室受燒後四周牆面與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其內 物品受些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與西北側臥室、南側靠中間雜 物間及廁所外區域受燒後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地面 處無燃燒情形並保有原狀,且該處散落大量輕微燒損物品( 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㈤上訴人、上訴人之女林靜美及系爭119巷5號建物5樓住戶楊 瑞因系爭火災,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告訴,嗣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刑案,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全卷,下分 別稱偵字卷、他字卷)。
㈥原審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與勘驗筆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衡諸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 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 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 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 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 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 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 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 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 2050條參考)。」,可知此條係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 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損害之依據,並藉由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減輕被害人因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肇生之損害, 於求償時可能面臨舉證責任之負擔及不利益,強化被害人向 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主體求償之可能性。亦即此條屬 推定過失(即倒置防止危險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及推定因 果關係(即推定損害的發生與工作或活動的危險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規定。是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 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施放爆竹為系爭繞境活動 所使用之方法: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鎮靈宮宮主,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 人所主辦,且於該活動中有燃放鞭炮之行為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187頁),且有原 審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監視器位置 及系爭繞境活動行經路線圖(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8 4、239頁,卷三第26頁)、前開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卷三第27至32、57至60頁)。 而前開勘驗結果如下:
⑴店家監視器(下列時間為店家監視器顯示時間)「 (18:00:57)一名著黑上衣、卡其褲、未戴帽之男子(下稱黑 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與著粉紅色上衣女 子(下稱粉紅上衣女子)擦身而過,粉紅上衣女 子轉交某物予黑衣男子。
(18:01:00)黑衣男子在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左側車身旁彎腰 ,將粉紅上衣女子轉交之物放置地面。
(18:01:05)黑衣男子移動至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蹲下。 (18:01:06)黑衣男子放置在藍色發財車左側地面之物引燃, 冒煙(下稱A爆竹)。
(18:01:09)A爆竹冒濃煙向上間歇噴射,黑衣男子持續蹲在藍 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處。
(18:01:13)黑衣男子站起來跑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8:01:17)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即黑衣男子蹲下處發出 劇烈火光,某物開始冒煙噴射(下稱B爆竹)。 (18:01:18)路邊行人閃躲。
(18:01:27)A爆竹發射結束。
(18:01:40)畫面左下方有一著黃衣黃褲女子及一著白色上衣 女子向後退而停留在藍色發財車停放處對面之雜 貨鋪處,另有著黃衣黃褲男子掩面行至該處停等 。該處街道寬約1.5公尺至2公尺。
(18:01:47)黃衣黃褲女子向畫面上方離去。 (18:01:53)白衣女子向畫面左上方朝藍色發財車方向離去。



(18:01:57)B爆竹發射結束。
(18:01:59)黃衣黃褲男子向畫面左下方離去。 (18:02:01)廟會人員出現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 (18:05:16)廟方七爺出現在畫面上方,並開始進行遊行。 (18:05:21)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出現 白色物體,行經該處之民眾向後退至對街停放機 車處停等。
(18:05:22)該白色物體出現火花(下稱C爆竹)。 (18:05:23)C爆竹冒煙噴射。
(18:05:27)廟方八爺出現在畫面上方,開始遊行。 (18:05:32)廟方八爺行經C爆竹旁,並在C爆竹前方繞行轉圈。 (18:05:42)C爆竹停止發射,廟方人員繼續遊行。 (18:06:27)廟方人員仍繼續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 (18:07:23)畫面所有人員均仰頭往畫面左上方看。 (18:07:35)廟方人員陸續跑步離開畫面。 (18:07:54)畫面人員均快速經過事發地。 (18:08:35)店家將置於店外物品收至屋內。 (18:09:05)藍色發財車移動離開。
(18:09:15)藍色發財車於畫面中消失。 ⑵社區監視器(下列時間為檔案顯示時間)「
(02:00)畫面上方出現遊行隊伍。
(03:07)廟方七爺、八爺陸續出現在畫面上方,向前行進。 (03:28)廟方八爺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04:08)有一著黃色褲子之人蹲在畫面左上方。 (04:18)黃衣人蹲處地面開始冒煙,惟並未有噴射情形。 綜上,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繞境活動有自行或委託沿途商家 、信眾燃放爆竹以製造信眾熱烈信奉鎮靈宮神明之氣氛乙情 ,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證,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系爭119巷5號1樓機車行之老闆娘劉慧芬於原審具結 證稱:101年5月6日系爭繞境活動,鎮靈宮有叫伊拜拜,伊 有擺香案及買一串鞭炮在地上,廟方人有擺一盒一盒的沖天 炮在旁邊,伊就就把它排出去一點,比較靠路一點,並麻煩 隔壁水果行之連群洲幫忙施放,其他都是都是穿黃色衣服之 廟方的人在放鞭炮,有的拿在手上施放,還有在神明前方的 ,會放在地上施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以及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鎮靈宮叫伊用水果出來拜拜,伊有擺 放水果,並準備連炮,鎮靈宮的人就將沖天炮放在路中間, 伊請隔壁的連群洲去點燃連炮,有無點沖天炮伊忘記了,鎮 靈宮的人是穿黃色制服,制服有鏽鎮靈宮的名字。鎮靈宮的



工作人員張金珠在當天下午大約2點左右打電話給伊,確實 有說鎮靈宮進香回來要從伊門口過,叫伊要擺放水果,還要 放鞭炮。伊才會去買鞭炮。當時穿黃色T恤的廟方人員有放 鞭炮,擺在地上,不然就是用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反面、第113、114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張金珠是打電話叫劉慧芬準備拜拜」等語(見偵 字卷第143頁),足見張金珠確實是鎮靈宮之工作人員,證 人劉慧芬證稱鎮靈宮工作人員張金珠通知伊擺放水果及放鞭 炮乙情,洵屬有據。
⑵證人連群洲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6日鎮靈宮繞境至系 爭119巷3號1樓伊之水果店前,有廟裡的陣頭前面的先行人 員放沖天炮,伊看到的是第一個人放之後,後面就有人繼續 放,拿在手上或放在地上施放,但隊伍有點長,且人很多, 有些伊視線無法看到,陣頭先行部隊是以兩排沿馬路走進來 ,最前面的那兩位是穿類似白色衛生衣,但上面有繡廟的名 字,伊沒有注意褲子是什麼顏色或樣式。先行部隊穿白色衛 生衣那兩位後面的人都穿一般廟裡黃色的T恤。陣頭進來沒 多久,廟方的乩童過來後,好像就是一直放沖天炮,伊看到 的是前面有一個穿黃色衣服之男生,舉手向失火的地方高舉 拿煙火,施放完畢後,他後面女生還要繼續放煙火,伊就有 聽到有人說「上面都在冒煙了,你還繼續放」,伊有往上看 ,是真的在冒煙了,他們是廟裡的人。伊當天有幫隔壁機車 店施放煙火,除伊之外,沒有其他民眾在施放煙火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至193頁)。 ⑶證人楊瑞於106年2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住在上訴人之 樓上,101年5月6日18時伊在一樓車改衣服,當時穿制服之 廟裡的人還有信眾為了系爭繞境活動,拿沖天炮在施放,還 有連先生也在施放沖天炮,廟裡的人在隊伍快要來之前的20 分鐘有發的鞭炮給姓連的人,是連先生說廟裡發鞭炮給他, 等一下要從這邊經過,連先生就把鞭炮擺好在那邊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102頁),是證人楊瑞亦證 述系爭繞境活動過程中,鎮靈宮人員及參與繞境之信眾有施 放沖天炮,以及證人連群洲所施放之「沖天炮」是鎮靈宮所 提供等情,與證人劉慧芬連群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 鎮靈宮係直接將沖天炮放置在路中央,或直接交付予證人連 群洲,證人楊瑞之證詞雖與證人劉慧芬之證述不一,可能係 記憶錯誤所致,但就連群洲所施放之沖天炮是鎮靈宮提供之 主要情節,並無二致,且101年5月6日事發迄106年2月22日 證人楊瑞作證時,已近5年時間,證人楊瑞部分記憶有誤, 仍無逾常情,是證人楊瑞前開主要證述內容,仍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瑞於系爭刑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10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約莫於監視器 時間101年5月6日18時01分,在樟樹一路119巷5號前,有一 著紅色衣服的女子,拿打火機給一個黑色衣服、卡其色褲子 男子,施放鞭炮…」、「我知道穿紅色衣服的女子…劉慧芬 ,另一個著黑色衣服、卡其色褲子的…連群洲」、「當時監 視器時間101年5月6日18時1分,拍到連群洲放完鞭炮後,鞭 炮就一直往上衝,大概過一兩分鐘後,樟樹一路119巷58號4 樓就開始冒白煙了,那時候大家以為只是拜拜燃燒線香的煙 和鞭炮的煙,但是後來大概再過三分多鐘後,就發現樓上開 始著火了,開始冒煙、然後火勢開始延燒,還有外牆的磁磚 遇熱開始掉落了,所以火災發生時間點,很可能就是因為當 時施放鞭炮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 辯稱連群洲劉慧芬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渠等證述內容 不可採信云云。然當時劉慧芬著紅色衣服,連群洲穿黑色衣 服、卡其色褲子,於101年5月6日18時1分施放煙火,對照前 揭原審就店家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可知,連群洲所施放的 是A爆竹,而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間最近的是C爆竹,且依上 開店家監視器顯示,斯時在場人員均仰頭往左上方看,核與 證人連群洲所述著黃衣男子向失火處高舉煙火,樓上冒煙, 仰頭看時,確實有冒煙情形相符,故造成系爭火災之爆竹是 否為證人連群洲所施放,顯非無疑,證人楊瑞前開證詞僅係 其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此質疑證人連群洲劉慧芬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③據上所陳,足認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並於該活 動中施放爆竹,以製造信眾熱烈信奉鎮靈宮神明之氣氛,因 此,堪認施放爆竹為系爭繞境活動所使用之方法。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繞境活動中,遭燃放爆竹引燃 致生系爭火災,造成屋內部分物品遭煙燻燒毀之損壞,詳如 不爭執事項之㈣所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宮廟本身非營利事業,伊未從系爭繞境活動 中獲利,施放爆竹已有法規規範,其危險性已獲一定程度之 控制,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為施放煙火屬危 險活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辦系爭繞境活動,顯係在提 高鎮靈宮之知名度,及凝聚信眾之向心力,難謂被上訴人未 從系爭繞境活動中獲取任何利益。而施放沖天炮易引發火災 ,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時有所聞,且除慶典節日 外,日常生活亦不會施放沖天炮,足見施放沖天炮係屬特別 之危險。因此,系爭繞境活動所使用之施放沖天炮之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於系爭繞境活動中燃放爆竹引 發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 開損害非由於系爭繞境活動所用之燃放爆竹之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 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3 條之3規定應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詳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價值減損942,649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遭受火災,減損價值942,649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倘未於101年5月 6日發生系爭火災,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日之市價應為628萬 4,328元,而發生火災之因素對購屋者之心裡面多少會有影 響,本案依現場受損情形研判應為無火害價格之85%,換言 之,發生系爭火災後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25日時之現值為53 4萬1,679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認鑑定人本 於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僅有一般正常價 格之85%,是系爭房屋因101年5月6日發生系爭火災所致之價 值減損為942,649元(計算式:6,284,328-5,341,679=942 ,649元)。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實際鑑定人江星仁於本院具結 證稱:「不動產估價規則沒有依據計算,都是鑑定人自主客 觀認定的」、「就是估價者秉持著專業知識或是去問其他專 家,或是市場廠商,平常作一些詢價的動作,我們基本上就 會有這些價格的想法,我們就運用出來。」、「(問:土地 價值是否會受火災影響?)我覺得以這塊地來判斷有關係, 估價時候有二個方法,第一個就是比較法,就是房屋與土地 一起的,都是按照建坪算,另外一個成分法我有分土地及建 物計算,依照估價規則我們可以自由心證看哪個比較準,比 率我們可以依照專業評估,我當初是一個用三分之二,一個 用三分之一比率去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衡情房屋遭受火災,會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自然會影 響交易價格,且依據建物房地不可分離使用、計算房地價格 以房屋坪數計算之交易習慣,前述因火災影響交易價格自包 括房屋及土地在內,鑑定人依其專業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按比 率估算,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 會因火災而受損云云,尚無可取。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價值減損942,649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 12萬元及室內裝潢損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 窗價額因遭系爭火災燒毀減損12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二 份(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為證,且經分別出具前開估 價單之證人陳對箕、何志豪證述渠等確實有至系爭房屋施作 前開估單所載之工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6頁),堪 認為真實。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曾於86年間施 作室內裝修,各房間設有壁櫥、衣櫥、廚具櫃台,陽台並加 做不鏽鋼鐵窗等,雖室內經燒成焦黑狀態,但仍依稀可辨識 出前述物品,此等裝潢自86年施作,至102年已有16年之久 ,屬老舊物品,已無多少價值,但若非火災燒毀,這些裝潢 卻仍可正常使用,故依一般建築工程及裝修工程實務,倘系 爭房屋未發生系爭火災,於102年6月25日是市價為壁櫥10,0 00×3+衣櫥10,000×4+廚具櫃臺10,000×1+不銹鋼鐵窗2 0,000×2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故前揭物品於 102年6月25日市價為120,000元。又實際鑑定人江星仁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比較法提出三個類似鑑定標的物,都 是老舊的成屋買賣,這些房屋中本身就會包含裝潢家具?) 一般來講我認為不會有家具,因為賣房子重要的家具都搬走 了,我會當作沒有家具來估算。)」、「(問:有包含裝潢 嗎?)有,要看各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故系爭房屋鑑價僅係指比較標的有無包括裝潢或家具之情形 ,並非謂鑑定人所鑑定之前揭系爭房屋減損金額減損942,64 9元有包括前述壁櫥、衣櫥、廚具櫃台及陽台鐵窗在內,何 況為方便買方依己意裝潢房屋,買賣標的為無裝潢及家具之 房屋,亦非少見,是仍應視各交易標的而有不同情形。另被 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中櫥櫃之數量與鑑定人所攝之現場 照片不合云云,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24日10 6 (十七)鑑字第1132號函覆本院:「系爭鑑定報告書P7有 說明到〔壁櫥、衣櫥、冷氣機、廚具櫃台、及不鏽鋼鐵窗〕 ,並無〔櫥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況且系爭鑑 定報告並無記載有將系爭房屋之前述櫥櫃均經拍照在該報告 之附件八,是被上訴人恐有誤會。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因系爭火災 燒毀致減損12萬元,亦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系爭火災損壞,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1,999,267元等語,固提出「證物3」之「高爾室內設 計」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及證 人沈峻榮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7頁)為證。然證



物3之工程估價單包含拆除、泥作、磁磚材料及大理石、木 作、鋁門窗、廚具、水電、燈具、衛浴、油漆等項目,而鑑 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24日106 (十七)鑑字第113 2號函覆本院:「鑑定報告書內是有說明『……發生火災之 因素對購屋者之心裡面多少會有影響,其影響幅度視火害程 度個案不盡相同,一般為正常價格之95%~75%之間。本案依 現場受損情形研判應為無火害價格之85%……』」、「前述 :『本案依現場受損情形研判』,其意為建築物現場室內外 裝修受損之情形因火害受損而不堪使用,如地坪裝修材、踏 壁裝修材、平頂或天花板裝修材、門與窗、衛浴設施、電氣 設施等,依建築專業研判本案房屋價損比率應為無火害價格 之85%。」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故系爭鑑定報告 在鑑定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時,已將地坪、牆壁、天花板、門 與窗、衛浴設備及電氣設備等減損之金額考量在內,上訴人 再請求裝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顯屬重複請求 。何況證人沈峻榮於原審證稱:「證據3是我製作的文件, 我做這份估價是依林小姐需求將屋況的基礎設備整理好的估 價。我沒有印象林小姐有無告知我該房屋的隔間情形,我去 現場大概知道房屋的面積大小,並依照格局去估算如果要修 復到可以居住的狀況,需要施做的工程項目及費用。」、「 因為這個一般都是依現況需要恢復的設備來概估,並沒有辦 法精確估算,沒有要求我要使用特定的建材,是我依照一般 要修復房屋的情形去估算應該要有的工項及價格。」(見原 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是證人沈峻榮之估價亦係 針對系爭房屋之上開基礎設備所為,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 房屋室內裝潢因系爭火災損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 元,為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⒊民生必需品及電器用品損失496,343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之損失 乙情,固舉證人林靜美之證述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 ),惟證人林靜美為上訴人之女兒,且物品雖經燃燒,仍有 殘骸可辯,故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辯認知物品為限, 是依上訴人所提出物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5至88頁),可 辨認物品有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卷證頁數見附表之「相關證據」欄 卷二部分),且證人江星仁證稱其至現場勘驗時有看到編號 18餐桌及椅,至編號32衣櫃則已包含在前述系爭房屋減損之 價額942,649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照片雖 椅子較清楚,但依稀可辨認有餐桌,仍可將編號18列入,照 片中雖有衣櫃,但不應列入。另證人江星仁雖於106年4月26



日證述其對編號6、8、17物品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距離會勘103年10月25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已2年餘,仍應以照片為準。又兩造同意附表所列物 品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所列物品為78至100年間所購買, 並舉提出向財政部申報災損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0頁 )及證人林靜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為憑,然 前開災損清單係證人林靜美依記憶書寫,業據證人林靜美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則家中物品繁多,且時 間橫跨78年至100年,單憑證人林靜美記憶認定,難保正確 ,故被上訴人辯稱均以逾5年耐用年數計算,自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提出照片證據 證明受有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物品之損害,然因該等物品使用已久, 目前無相同型號商品可諮詢價,因此,上訴人於102年間以 上網找尋類似商品之網路銷售價格(卷證頁數見附表之「相 關證據」欄卷一部份)以為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價值,本院審 酌相類商品價格相差不多,是以上訴人上網找尋類似商品之 網路銷售價格作為該等物品原有價值,尚屬適當,而可採信 。從而,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物品之起訴時價值,即如附表之「原有 價格」欄所載,共計206,715元。
③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26 、28、29、38、39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已逾耐用年數, 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時,折舊後似無殘值,然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本院審酌 系爭物品均已使用多年,認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10折舊, 堪認合理。準此,系爭物品起訴時價值共計206,715元,折 舊後價值共計20,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之「 本院認定折舊後金額」欄所載。是上訴人於20,672元之範圍 內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減損942,649元、系 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12 萬元及系爭物品減損20,672元,總計1,083,321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堆置大量回收紙類等易 燃雜物,導致火苗掉落在陽台後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房 屋放置資源回收物,並以此為生活之資,此為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警詢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1頁反面、第23 6頁反面),然家中堆放雜物,並無違常情,上訴人撿拾資 源回收物作為部分生活之資,並將所撿拾資源回收物暫時放 置家中,而資源回收物亦非屬汽油之類高度易燃物,並無違 反法令,尚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1,08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 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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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