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孝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減刑之聲請駁回。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 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 表編號2至4所列之罪,雖分別依本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不 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 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 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 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 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91年7、8月間某日 至92年6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3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日雖為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各款之罪,然本罪於93年10月18日已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 受刑人所犯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即無從 再予減刑,自與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 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 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 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 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 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 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 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然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 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此部分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部分,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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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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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強盜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妨害自由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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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參佰銀│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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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年7、8月間某日│92年6月13日至92 │92年2月16日、92 │92年6月13日至92 │
│ │至92年6月17日 │年6月14日 │年5月22日、92年6│年6月14日 │
│ │ │ │月13日、92年6月 │ │
│ │ │ │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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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92年度少│桃園地檢92年度偵│桃園地檢92年度偵│桃園地檢92年度偵│
│ │連偵字第81號 │字第5969、 │字第5969、 │字第5969、 │
│ │ │9421、81號 │9421、81號 │942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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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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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34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實 審│ │號 │1580號 │1580號 │1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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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3年4月19日 │ 95年4月6日 │ 95年4月6日 │ 95年4月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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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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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3年度簡字第134 │95年度台上字第 │95年度台上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號 │3594號 │3594號 │1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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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3年5月27日 │ 95年6月29日 │ 95年6月29日 │ 95年4月6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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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 可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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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32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
│ │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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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93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81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 │
│ │字第3448號,93年│徒刑19年11月,羈押折抵482日 │
│ │10月18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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