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
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
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並 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 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確對蔡智雄有672 萬4721元之債權(3,264,081 元+ 3,460,640 元=0000000)存在,故聲請人僅執伊對蔡智雄之 360 萬元本票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參 與分配,並無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票乃是無 因證卷(應更正為券)六法全書記載下來甚明。 ⒈聲請人曾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聲請對蔡智雄強制 執行,受分配後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仍有326 萬 408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證據五號)。
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俍甫曾與蔡智雄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內容就「蔡智雄於83 年間持發票日83年10月4 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林 幸蓉借款400 萬元,嗣後於民國85年2 月14日向林幸蓉借款 3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聲請人除先交付100 萬 元予蔡智雄外,並分別於86年7 月28日及87年7 月3 日自陳 俍甫帳戶內各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智雄,蔡智雄未依約 還款」乙事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蔡智雄應分別給付聲 請人、陳俍甫326 萬4,081 元及346 萬640 元,並於101 年 10月5 日前給付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3 日核定在案(證據六號)。
⒊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足認蔡智雄確於83、85年間向 聲請人借款,並獲得給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因聲請人 於借款時未書立借據,於蔡智雄名下財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執 行時,無法參與分配,故聲請人要求蔡智雄補開360 萬元本
票做為借款證明,以償還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蔡智雄亦同 意之。
⒋聲請人執蔡智雄補開之36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向 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觀聲請人以 陳俍甫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360 萬元,小於其實際債 權672 萬4721元,故聲請人以此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其 債權總額縮減其參與分配之金額,並無對蔡智雄其他債權人 有何不利,更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㈡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 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446 萬 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並主張其有因被告等人主張上 開債權,致其分配減少而受有損害。
⒈吳榮鏜在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對蔡智雄聲請 強制執行本金300 萬元、利息452 萬7123元及違約金578 萬 3,400 元,已足額受償上開執行命令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578 萬3,400 元則受償446 萬379 元(證據七號)。 ⒉聲請人及蔡智雄、訴外人陳俍甫曾對於吳榮鏜及訴外人楊淵 雄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吳榮鏜就 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七分計付 』之違約金債權,於逾『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計算基礎,自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部分,對於蔡智雄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證據八號)可證,則吳榮 鏜對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僅有45萬2384元,即其對蔡智雄之 債權尚有溢領400 萬7995元(0000000 -452384=4007,995 ) 之事實。
⒊上開就吳榮鏜有溢領違約金之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並有本 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證據九號)可查,並認 聲請人得代位受領吳榮鏜應返還予蔡智雄之214 萬5085元, 堪認吳榮鏜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有不當得利。 ㈢綜上,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債權存在,而得向新竹地院92年 度執字第322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且吳榮鏜實際 上就其對蔡智雄之債權有超額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因吳榮 鏜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而非吳榮鏜因聲請人參與分配而 受有損害,聲請人因蒙受不白之冤,近十年來為釐清與蔡智 雄、吳榮鏜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多次爭訟方釐清事實 。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為已確定終局判決,上開判 決理由及主文所示情事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 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 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 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 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後,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連續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 聲再字第497 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為前開裁定,認此部分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為 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 ,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