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80號
TPHM,107,聲再,18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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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 第819號卷內發現諸多關於本案,且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 2款「確實之新證據」,分敘如下:
(一)依證人王永慶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出具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之申請書(聲證1)、92年7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聲證2)、證人王文洋於該行政訴訟 中之主張(聲證3、4)、證人陳炎松於該行政訴訟中之供述 (聲證5)、受判決人王淑惠之說明(聲證6、7),均足證 王永慶僅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於83年 貸款新臺幣(下同)8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實際貸 款人,嗣於86年始因代償鴻記公司債務而取得除李阿全名下 以外之土地。
(二)王永慶生前之土地借名登記或徵收補償金等財產計算,均未 包含李阿全名下土地之權利:依財政部105年4月1日第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聲證8)、繼承人98年5月13日之遺產申 報書(聲證9)、陳文炯會計師提出之補充說明借名登記情 形(聲證10)、王永慶過世前於97年1月8日所提出之補充說 明書(參聲證11)等證據,均足證王永慶遺產均未將李阿全 名下土地權利或徵收補償金包含在內。若遺產包含李阿全名 下土地,繼承人斷無可能不將李阿全名下系爭土地列入遺產 申報。故原確定判決採信受判決人之辯詞,認王永慶以其為 92 年間登記在李阿全等人名下中之49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取得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及簡化訴訟程序,因而委由受判 決人為92年重訴字第300號之原告,並非可採。(三)依陳文炯會計師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2月12日之更正申請 函(聲證12、13),內容足證王永慶買回七大股合資土地之 時點,係在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8億元屆期未還之 後,且購買之範圍並不包含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因李



阿全名下土地始終未移轉予王永慶指定之人。
(四)王永慶若係於83年購得七大股合資之510筆全部土地,何以 未在83年間新增設定抵押權,反遲至89年始為之,足證原確 定判決理由有悖邏輯。依渣打銀行、國稅局訪談報告均顯示 ,遺產稅申報書僅將七大股合資購買土地中登記在鄭木火張家彬名下之361筆(應為371筆之誤載)土地,主張有返還 請求權,全未提及登記在李阿全名下土地,足認李阿全名下 土地不在遺產範圍內。
(五)王永慶兩度向亞洲信託公司表示其僅係貸款8億元之連帶保 證人,直至86年11月10日始出具申請書並存入備償款(聲證 1、2)。且告訴人高新豐於86年9月受讓李阿全李秀娥合 資土地3/14權利後,曾多次與臺塑公司王典雄洽談土地買賣 事宜,顯見登記在李阿全名下土地確實不在王永慶買回之範 圍內。
(六)依亞洲信託公司92年7月28日簽呈關於分擔額之計算,可知 亞洲信託公司及王永慶就8億元貸款之認知,係李阿全與鴻 記公司各按比例負擔貸款,益徵李阿全名下153筆土地已自 七大股合資土地分離,並轉為李阿全父女所有,始生貸款比 例分配問題。
(七)原審未及詳查,對於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再 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 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 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 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 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 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 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然同法第 422 條第2 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 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 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 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 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 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 者應係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 未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併 予修正,無意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再佐以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決議保留,顯見若 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 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 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 件,若該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 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96號、106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王淑惠經原確定判決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為受判決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判決人有公訴 人所指背信罪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受判決人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判決人涉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受判決人犯罪,依法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無罪及就證據取捨之 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王永慶於86年11月10日出具予亞洲信託公司 之申請書(聲證1)、亞洲信託公司92年7月28日關於分擔額 之計算簽呈,並稱高新豐於受讓李阿全之土地權利後,曾多 次與臺塑公司王典雄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均已為聲請人及法 院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原確定判決第4、5 、11、12頁),又聲證4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則係在原確



定判決後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
(三)王永慶名義上雖係受判決人於83年8月15日以其配偶經營之 鴻記公司擔任借款人,以王永慶及49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14 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8億元之連帶保 證人,然貸款利息均係由王永慶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 戶取款或提示兌現受款人為王永慶之支票,購買臺支支票後 償付,顯係本案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本案498筆土地嗣於83 年間以8億元賣回王永慶,七大合資人對於本案土地已無任 何權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第10、11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 係王永慶本於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法律關係對亞洲信 託公司所出具,然此與王永慶係本案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事 涉王永慶與鴻記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核屬二事;聲證3係 王文洋於行政訴訟中之個人主張;聲證5之陳炎松證詞,則 係陳炎松在本案貸款後,於89年間承接台塑企業不動產管理 業務時聽聞他人轉述所知悉之部分處理情形,非親身見聞之 證言,證明力已有可疑,均無法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王 永慶雖係本案名義上連帶保證人,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 聲證6係鴻記公司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本案貸款已由亞 洲信託公司執行擔保品抵押權取償完畢之事實,與本案貸款 在亞洲信託公司執行擔保品抵押權取償完畢前,貸款利息均 自王永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取款或提示兌現受款人為王 永慶之支票,購買臺支支票後償付之事實無違;聲證7之說 明書內容,則與受判決人在原確定判決中之抗辯,大致相同 (原確定判決第4頁),均無法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王永 慶係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亦係實際借款人之事實。另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證8、9、12至15,均係關於王永慶死亡後之 遺產繼承及稅務問題;聲證10、11,則係陳文炯會計師及王 永慶因所出具,用以說明未在徵收範圍內之371筆土地因法 令限制無法過戶,仍借名登記在鄭木火張家彬名下之緣由 及後續處理情形之意見。且上開各端係因李阿全等人未將名 下土地移轉予王永慶指定之人,王永慶為避免一旦由其全數 清償8億元,反將使原本李阿全名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塗 銷,因此於86年貸款清償期限屆至時,即申請亞洲信託公司 先就供抵押擔保之李阿全名下土地儘速依法處分。嗣為取得 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阻止亞洲信託公司會同李阿全向 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且為簡化訴訟程序,乃委由受 判決人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任原告,向李阿全提起 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述(原



確定判決第12、13頁),要難以此逕認聲請人指稱王永慶買 回之土地不包括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云云為真。從而,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以及 關於告訴人等與受判決人間之私權紛爭,亦即李阿全名下之 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有無賣回給王永慶等爭點,再為爭執,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具備顯然性,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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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