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59號
TPHM,107,聲再,15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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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申月鳳
即受判決人
      朱燕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燕兒申月鳳因賭博案 件,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確定判決以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 請再審,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上開本院確定判 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原確定判決正本業 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朱燕兒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所,由朱燕兒本人親自收受; 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申月鳳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7 樓之10居所,因未獲會晤申月鳳本人,已將原確定判決 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金西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收受而為送達,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卷第88至89頁),且聲請人朱 燕兒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 . . 判決書一樣寄到我上 面延平北路的地址,我老公楊懿程會幫我處理本案的任何相 關事情。」(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聲請人申月鳳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陳:「判決書寄到我現在的地址(指上述萬華 區開封街地址)即可,這個居所是租的,我會一直租那裡, 我會先告知我姐姐,我姐姐會去幫我收信,我的居所是有管 理員的,一定會有人收信,我姐姐會幫我處理本案的任何相 關事情,如果我已經回來我就自己處理. . . 」等語詳確( 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益見見原確定判決正本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106 年度上易字第26



36號)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朱燕兒申月鳳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 107 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亦有卷附聲請人刑事 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已逾法定聲請再審期 間,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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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