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77號
TPHM,107,聲,187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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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謹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謹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6、7之罪,係屬不符得易科罰 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數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證(本院卷第6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謹溪(原名黃信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7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 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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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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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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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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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0日上午│105年11月27日上 │105年10月8日 │104年12月底某日 │
│ │10時45分為警採尿│午7時55分為警採 │ │晚間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120小時內 │ │ │
│ │時許 │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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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863號 │毒偵字第6875號 │毒偵字第5827號 │偵字第27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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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537號 │259號 │2450號 │229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12月6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決│ │1537號 │259號 │2450號 │2298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31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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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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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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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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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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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月初某日日│105年2月中旬某日│105年10月底某日 │ │
│ │間 │晚間 │晚間1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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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7624號 │偵字第27624號 │偵字第276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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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2298號 │2298號 │229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2298號 │2298號 │2298號 │ │
│ ├────┼────────┼────────┼────────┼────────┤
│ │判決確定│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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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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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