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即民國105 年12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 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執字第381號執行完畢(10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 106年9月18日徒刑執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附表1至2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 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 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