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61號
TPHM,107,聲,176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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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家詩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 民國106 年4 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參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亦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 應單純以累加方式計算刑度,以免失之過重。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本院撤銷原判決後量 處之刑度(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附表編號5、6)、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初就編號1-4之犯罪所定執行刑之刑度等 內、外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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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