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 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1「犯罪日期」欄內誤載為「101年7月間至101年9月間」 ,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 該欄內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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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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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 │ 營利姦淫猥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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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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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間 │101年7月間至101年9│ │
│ │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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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303號、第 │偵字第18303號、第 │ │
│ │24404號、102年度偵│24404號、102年度偵│ │
│ │字第6號、第7787號 │字第6號、第77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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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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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 │ 104 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1534號 │ 第15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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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8日 │ 106年4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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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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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 │ 107 年度台上字 │ │
│判 決│ │ 第1534號 │ 第6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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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8日 │ 107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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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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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 │
│ │執字第4638號(已執│執字第2724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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