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10號
TPHM,107,聲,171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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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 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另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三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 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 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1年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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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