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 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 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 2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