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47號
TPHM,107,聲,1647,2018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 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 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