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46號
TPHM,107,聲,164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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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騰葦
      陳俞璋
      張閔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蕎瑛
      周維理
      楊侒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矚易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7號判例參照)。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 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1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 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 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 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 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 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 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三、經查: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之人,不問



其國籍為何,亦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及 外國人均應服從我國之刑事審判權。聲請人聲請所引用依 據法律均係中華民國憲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自無法否 定中華民國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59、7132、7135號提起公訴後,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 人等涉嫌共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管理慈湖陵寢之先總統蔣中正靈柩正廳內,朝靈 柩、遺像及現場擺放物品及牆面等處潑灑紅漆,致令靈柩 、遺像及相框、窗簾、地毯、水晶吊燈等物之美觀功能喪 失而不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法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惟 依聲請人等意旨所示其等居所、黨部、活動、證人等多在 臺北市,行使憲法訴訟權等情,均不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且得聲請上級法院移轉管轄 之案件,以案件已經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為限,聲請人等所指 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得聲請法 院移轉管轄之規定。
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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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