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財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受刑人王財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 至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144 號、 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均已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其餘之罪 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