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 ,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
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9罪,均屬毒品類型犯罪,其 中編號1、6所示3罪,同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而編號3至5所示6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有相同情 形,另編號6則為不同犯罪類型,暨參酌編號3至6所示8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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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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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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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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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9日 │ 104年3月27日 │ 103年12月31日 │
│ │ │ │ 104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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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239號 │度偵字第16493號 │偵字第14391、17483、13915 │
│ │ │ │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
│ │ │ │1、3522、3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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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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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7月7日 │ 104年12月29日 │ 106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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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4度審訴字第920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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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年10月22日 │ 105年4月13日 │ 107年5月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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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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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緝第2825號 │執緝字第2824號 │執字第7188號 │
│ │ │ ├─────────────┤
│ │ │ │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14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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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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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
│ │ │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 │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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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有期徒刑8年 │ │ 有期徒刑8月 │
│ │ 有期徒刑8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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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8日 │ 104年5月6日 │ 104年5月7日 │
│ │ 104年3月8日 │ │ 104年5月11至13日 │
│ │ 104年3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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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4391、17483、13915 │度偵字第14391、17483、13│度偵字第14391、17483、13│
│ │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 │91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 │
│ │1、3522、3384號 │第3521、3522、3384號 │第3521、3522、3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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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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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6月27日 │ 106年6月27日 │ 106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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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
│ ├───┼─────────────┼────────────┼────────────┤
│ │判決確│ 107年5月2日 │ 107年5月2日 │ 107年5月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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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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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執字第7188號 │度執字第7188號 │度執他字第7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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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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