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02號
TPHM,107,抗,90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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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威呈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呈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其他罪嫌重大。 復本件尚有共犯經通緝,且有在場證人尚未傳喚到案,又被 告與共犯供述互有歧異,故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涉嫌 之殺人未遂罪嫌為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理 由及必要,應予羈押,原審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 7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均矢口否認 ,惟有告訴人鍾定憲證述、證人陳菁華證述足憑,復有承辦 偵查佐陳廣洋製作之偵查報告及2處案發現場相片12張(事 後拍攝)、告訴人受傷之傷口相片4張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0張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嫌疑重大,應堪採信。另共同被告黃雷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與被告供述多有歧異,已見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另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未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均未到庭作證,均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次,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亦屬重罪,足徵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審認本案羈 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7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呈(下稱被告)對本案檢 察官已起訴表示已調查清楚,被告已認罪且已對庭上交代清 楚犯案過程及動機,也有監視錄影為證,實無羈押之必要。 再本件犯案過程有監視錄影為證,被告也在庭上指認監視錄



影中之其他被告,實無串供之必要。再本件其他被告蔡維黃雷均已出庭偵訊過,何以只押被告1人?若有串供之虞 ,對其他未羈押之被告就無串供之虞嗎?再就被告涉案情節 觀之,實無逃亡必要,更無存有逃亡之虞之證據。被告有固 定住居所,案發後亦無逃亡動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及制裁 ,且家中尚有4歲之女兒需要伊陪伴與照顧,是被告更不能 逃亡,請庭上立即停止羈押,給予被告交保云云。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四、經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 事實二之殺人犯行等節,均堅詞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承認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承認傷害 犯行。然本件有告訴人鍾定憲、證人陳菁華之證述可考,復 有承辦偵查佐陳廣洋製作之偵查報告及2處案發現場相片12 張、告訴人受傷之傷口相片4張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20張足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再本件共犯黃雷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與被告供述有所 歧異,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均未到 庭作證,足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次查被告所涉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亦屬重罪,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與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其犯罪情節非輕,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 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原審於107年5月10日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應自107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否認犯行,復有證人及其他共犯尚未 到庭,難謂被告並無串證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從而,被告 泛以其已認罪且有監視錄影為證,其亦已指證其他被告,實 無串供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要無足採。另本件共犯 黃雷蔡維是否經法院諭知羈押,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延長 羈押無涉。倘共犯黃雷蔡維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之 原因、事由與必要性,自會由承辦人循法定程序審酌是否羈 押之必要。準此,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共犯黃雷蔡維並未 遭羈押,難謂其無串證之虞云云,亦委無足取。另被告所執 其仍有女兒須照顧,要無逃亡之可能云云,要非法院審酌是 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 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被告自107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徒 憑己意,泛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監視錄影為證,且其亦指 認其他共犯,實無串供之必要,況其他共犯並未遭裁定羈押 ,何以僅羈押伊1人,又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女兒需照顧, 要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交保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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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