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邹毅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邹毅強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復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聲請,作成106 年度聲字第21 75號裁定沒收前開具保金10萬元,復將該裁定寄送至抗告人 斯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惟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原裁 定誤植為審理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前 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 件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7 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不計在 途期間,故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 期間5 日,自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算,計至106 年7 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從而,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 定方式,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原裁定誤植為 上訴)期間並已於106 年7 月30日屆滿,抗告人復未提出可 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是縱抗告人陳稱該寄存送達之 址有其家人居住,應有人簽收裁定送達信件始為合法送達云 云,惟寄存送達既為法定合法送達方式,自難僅以該址有人 居住應有人親自簽收乙節,逕認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寄存 送達不合法,亦難謂致遲誤本件抗告(原裁定誤植為上訴) 期間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居住於抗告人之住所,每日出 入必察看信箱,又依照往例,抗告人數次收到法院傳票或書 狀,都是由抗告人之母親代為通知抗告人至派出所領取文件 。而原裁定稱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4日將裁定寄存送達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其中一份通知書置於抗告人 住所之信箱,與事實相差甚大,因抗告人之母親從未在信箱 中發現上開通知書,若將該通知書張貼於信箱上,亦有諸多 原因可能導致遺失或毀損,況將通知書張貼時亦無拍照存證 或以其他方式證明該送達有完成程序,然原裁定逕認已完成 送達,實屬無稽,且未傳喚該送達人員或抗告人之母親,顯 有未盡調查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 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 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 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再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至於應受送達人 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 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 人於104 年3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 抗告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3767號),抗告 人經合法傳喚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 未到案,因而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通緝書等件附卷足考,且抗告人當時未因另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 4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系爭裁定正本亦於106 年 7 月14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 000 號1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系爭裁定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 聲字第2175號卷第14頁),則系爭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 即106 年7 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 裁定,抗告期間乃自106 年7 月25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算5 日,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 域內,無在途期間需加計,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7 月30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0日提起抗告,方 為適法。然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1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其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書狀收件章戳 在卷為憑(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卷二第1 頁) ,其抗告期間顯已逾期。
(三)抗告意旨雖辯以:抗告人之母親從未在信箱中發現上開通 知書,若將該通知書張貼於信箱上,亦有諸多原因可能導 致遺失或毀損,況將通知書張貼時亦無拍照存證或以其他 方式證明該送達有完成程序云云。然系爭裁定既經原審法 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據 前述,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 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亦不影響前述系 爭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況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 節,均核尚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而其迄未提出相關具 體事證加以釋明,自無足採取,亦不得逕執為抗告人有利 之認定。
(四)抗告意旨復辯稱:原審未傳喚該送達人員或抗告人之母親 ,顯有未盡調查之處云云。惟依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之 記載,足資認定系爭裁定送達之情形,而抗告人之母親是 否在信箱中發現上開通知書,並無礙前揭系爭裁定已生合 法寄存送達效力之判斷,即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職是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將系爭裁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合法送達
,抗告人嗣後具狀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依其所述事 由,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