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青弘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3日裁定(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記載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 居所,原裁定以非法明文但書情形,未予記載被告年籍資料 於裁判書,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不當之明顯違誤 ,為違背法令,爰請求另為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旨在辨明 受裁判者之身分,確定審判之對象。查原裁定業已載明被告 姓名,就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載為詳卷,然依據原裁定之卷證 內容,已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而裁判之對象可確定。且 原裁定正本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於雙方權利並無影響。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再事爭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