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67號
TPHM,107,抗,86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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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董倫輝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董倫輝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後,抗告人於同年4月18日收 受該判決。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計算 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4 月30日(107年4月28日、29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 30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 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訴顯然逾期,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且不識字,故造成上訴時 間算錯與延誤,懇請回復原狀,賜予抗告人冤屈能伸云云。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 0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 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 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於同年4月18日送達上開判決予抗告



人,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9日起算,計算至同年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然 因該月28日、29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30日。又因 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期間於該日屆滿,然抗告人 遲至107年5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原審法院於 同月4日收受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及原審狀 戳可憑(原審卷第55~5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裁定駁回上訴,核無 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 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 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 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且應以書狀向原 審法院為之,然抗告意旨卻併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 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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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