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65號
TPHM,107,抗,86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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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董倫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審易
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涉之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毒 品案件因上訴逾期而遭駁回。由於抗告人不諳法律且不識字, 造成上訴期間延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 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 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 法第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 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遲誤 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 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 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 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 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



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 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 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3年台聲字第 48號、100 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 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上開判決予抗 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19日起算,計算至107 年4 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7 年4 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 日,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期間於107 年4 月30日 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5 月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收受收容人訴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是其提起本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此提出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不諳法律且不識字為由, 導致算錯上訴期間而延誤上訴,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查不諳 法律且不識字得否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非無疑義。況抗 告人係遲誤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依前說明 自應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判決之法院)聲請,被告向本院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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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