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675號
TPHM,107,抗,675,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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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范語涵
被   告 范國興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范國興所涉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 范語涵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 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4時到庭接受審判,詎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 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107年2月1日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9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70000250號函暨 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佐,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另經原審法院 合法通知抗告人攜同被告到院,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為憑。此外,於 原審法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及具保人確實未收到出庭通知而未到庭 ,不該沒入保證金,應明確通知等語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命出具保證金 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7月28日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檢 察官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嗣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6年5月17日、同年9月22日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庭期均能遵期到庭,其後由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傳喚 ,按址送達107年2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該傳票並於107年1 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范光樓 蓋章簽收,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第25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2月2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07年2月27日13時10分、同 年月28日16時20分、同年3月1日7時20分許至被告前揭住所 執行拘提,因查訪未遇被告而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9日中警分刑拘字第1070000250 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查訪照片存卷可考(見 原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反面);另原審法院再次傳喚被告於 107年4月17日到庭應訊,該傳票並於107年3月26日送達於被 告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范光樓蓋章收 受,復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具保時提供之聯絡地址即其戶籍 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於107年4月17日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同居 人范光樓即具保人之父蓋章收受,此有被告傳票及具保人傳 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52、53、59、63頁、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 ),然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亦未依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按期督 促被告到庭;而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 有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 。依上,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7年4月18日裁定 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具 保人抗告意旨指摘應明確通知,與卷證資料不合。又原審於 107年4月1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107年4月20日送達 於被告、具保人,依法即發生效力,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自 行到案,不影響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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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