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梅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思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林思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販賣。其為牟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無 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 而與該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思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6、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思梅於警詢(附表編號1、4所示
部分)、偵查(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原審與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0、63-67、97-98、105-108頁;原審卷一第33- 38頁,卷二第32頁背面-33、36頁背面-39頁;本院卷第93 -94、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華偉、楊坤託供述如附 表所示購毒情節相符(偵字第16779號卷第11-17、39-40、 18 -19、58-60、79-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 分析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 第6、50-89、92-93頁;偵字第16779號卷第20-22、43-53、 75 -7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營利意圖部分:
㈠被告已自白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業如上述。參以其於原審審 理中,均供承:我知道幫「徐亞麗」介紹顧客購買毒品,「 徐亞麗」會請我吃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將毒品拿 給林華偉之後,我會叫「徐亞麗」請我吃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事後我有叫「徐亞麗」請我施用毒品;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當天有將毒品倒在球裡面這樣吃,我忘記是不 是「徐亞麗」拿出來的;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這次「徐亞 麗」有到我家,她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徐亞麗」來我 家時,都會請我吃毒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卷二第37- 38頁)。是被告為牟取不詳數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之利益,而介紹毒品買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女子,並與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稱本件可能只是幫助施用毒品(本 院卷第38頁)。然被告因前開行為得由該不詳之成年女子處 獲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顯見其與該不 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參以被告亦有實際參與本件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詳如附表),顯見被告與該不詳之成 年女子間係屬共犯,而非係幫助林華偉、楊坤託等人施用毒 品。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參與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構成要件 行為,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販賣毒品合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次通話中與楊 坤託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同時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坤託,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有下述刑之執行紀錄:
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⒉上揭⒈①②罪刑,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並與上揭⒈③之罪刑 ,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犯 罪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肯定供 述之意。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 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 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 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應解為所稱偵查中 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倘檢 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 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 爭執,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 分亦未再予釐清,致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華偉打電話給我想找我拿海洛因,譯 文中「一樣啊」就是證人林華偉想要拿之前一樣的量即0.45 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海洛因1包。當次交易是我給 林華偉0.45公克2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住處旁的工 廠,林華偉到場後打給我我才走出去。我是收了錢再跟「徐 亞麗」拿毒品,我如果成功介紹客人,「徐亞麗」送貨來時 會順便請我一包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偵字第16779號卷第64 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實敘述 ,亦供承「徐亞麗」會請其毒品,並就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承認,足認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1次之要件 ,自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通話的目的是證人林華偉要向我購買毒 品,但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偵字第16779號卷第4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先跟林華偉收了1500元或2500元,後來 因為沒有毒品,我錢就退給他了,他是說要以2500元價格購 買0.45公克海洛因(偵字第16779號卷第64頁)。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實敘述,惟辯稱該次毒品交易並未 成功,無從認其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 中至少各自白1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就未遂與既遂為不同供述,此不影響罪名 之成立等。然如前述,依實務見解,被告至少應對於其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 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此部分被告既未供述有收取 價金之情,自無從認定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次交易我是中間人的角色,我沒有從 中獲利,但是當時「徐亞麗」在我家時,因為我幫忙介紹買 家,所以有請我吸食第二級毒品(偵字第16779號卷第6頁背 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楊坤託請我幫忙調貨,因為楊坤託 要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貨,所以就等「徐亞麗」來,「徐 亞麗」來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當次楊坤託沒有購買海洛 因等語(偵字第16779號卷第65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實敘述,亦供承「徐亞麗」會請其施 用毒品,而檢察官於被告表示上揭客觀事實時,並未進一步 細究被告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被告供 承之事實亦未詳加追問、釐清被告之主觀犯意,剝奪被告法 律上可期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被告既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如前述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就第 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以楊坤託未購買海洛因否認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承認,自不
符合偵、審自白1次之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需於偵、審中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始有適用,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 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不得以最高法院關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苟 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之見 解,適用本件第一級毒品自白之問題。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被告 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被告自應對犯罪事實 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 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 典。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名,自應就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如前所述,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 自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⑤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在警詢時坦認交易時,被告是中間人角 色,幫忙聯繫「徐亞麗」並且介紹買家,因為被告幫忙介紹 買家,所以「徐亞麗」有請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其 實還是有基於共同販賣的意思,而且被告也承認(原審卷二 第33頁背面面、第39頁背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華偉問我有無毒品,我在電話中問林 華偉有無錢,碰面後林華偉說一樣想要0.45公克,我想說這 次就算了,一樣收1500元,我一樣是先跟「徐亞麗」講,「 徐亞麗」在林華偉來之前就有拿毒品給我,我才能完成交易 (偵字第16779號卷第64至65頁)。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實敘述,惟檢察官於被告表示上揭 客觀事實時,並未進一步細究被告是否承認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就被告供承之事實亦未詳加追問、釐清被告之主觀 犯意,剝奪被告法律上可期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依 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其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 」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 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之毒品來源為「徐亞麗」 之女子(105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9、67頁)。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仍就「徐亞麗」犯嫌部分偵辦,且 「徐亞麗」目前仍在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6 月2日桃檢坤知105偵21067字第47183號函、107年4月11日桃 檢坤知106偵2500字第34190號函、「徐亞麗」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86-89、122 -133頁)。被告亦供承:針對「徐亞麗」部分並沒有被傳喚 出庭作證(原審卷二第33頁);辯護人亦稱本件沒有緝獲「 徐亞麗」確實沒有辦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審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林華偉、楊坤託,次數僅為4次, 且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 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 減輕其刑,均先加後減,附表編號1、4部分,並遞減輕之。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固非無見。惟 查: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 編號1、2、4部分,販毒所得之價金均歸該不詳之成年女子 所取得(見原判決附表1、2、4),則依前述說明,販毒所 得之價金自不得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4部分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價金,尚有未洽。 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楊坤託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3 -4頁)。然原判決附表編號3中,卻認定楊坤託係與被告聯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見附表 編號3),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有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自行改判。
⒋至被告上訴認本件可能只是幫助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3部 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表編號1-4部 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雖均如前述說 明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已如前所述經本院撤銷,則本院 自不再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 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就販毒所得價金部分:
如前所述,依實務見解,必須是被告有實際分得之價金,方 得予以沒收。本件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犯, 由該女子提供毒品販售,被告僅從中取得些微毒品施用。是 本質上,該等販毒所得並不可能由被告所實際保有,否則, 與被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豈不落得「錢貨兩失 」之情?徵諸被告亦供稱「我幫徐亞麗的好處,就是可以無 償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只要她有送貨,她就會將毒品放 在桌上讓我施用。」(偵字第16779號卷第66頁),足認被 告確實未實際分得販毒價金,該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⒊就手機及SIM卡部分: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係供 被告遂行附表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過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及地點 │幣) │ │
├─┼───┼────┼──────────────────┼─────────────┤
│1 │林華偉│民國105 │林華偉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2分許│原判決撤銷。 │
│ │ │年5 月6 │,以公用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 )撥打│林思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下午5 │林思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時35分許│,與林思梅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思│。 │
│ │ │(起訴書│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誤載為同│子聯繫,由該名成年女子將林華偉所需購│號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日下午5 │買之海洛因數量送至林思梅住處。由林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40分許│梅於左揭時間、地點與林華偉見面,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桃│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林華偉,並向林華│ │
│ │ │園市平鎮│偉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林思│ │
│ │ │區雙連二│梅則自該名成年女子處獲得數量不詳之海│ │
│ │ │段163 號│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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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華偉│105 年5 │林華偉分別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1│原判決撤銷。 │
│ │ │月7 日晚│分、2 時10分及2 時19分許,以公用電話│林思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某時許│(公話編號0000000 、0000000 )撥打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起訴書│思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 │
│ │ │誤載為同│與林思梅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思梅│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日下午2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號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時25分許│聯繫,由該名成年女子將林華偉所需購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在桃│之海洛因數量送至林思梅住處。林思梅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園市平鎮│於左揭時間、地點與林華偉見面,將0.45│ │
│ │ │區雙連二│公克海洛因交予林華偉,並向林華偉收取│ │
│ │ │段163 號│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林思梅則自│ │
│ │ │ │該名成年女子獲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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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坤託│105 年5 │楊坤託分別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16│原判決撤銷。 │
│ │ │月8 日晚│分、5 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4│林思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某時許│3489行動電話撥打林思梅持用之門號098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起訴書│996721號行動電話,與林思梅聯繫購買海│月。 │
│ │ │誤載為同│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思梅即與│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日下午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號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時許),│,並待楊坤託抵達左揭地點即其處住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在桃園市│即與楊坤託一同等候該名成年女子。嗣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鎮區雙│名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攜帶楊坤託所需購│ │
│ │ │連二段 │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林思梅│ │
│ │ │163 之2 │住處,由該名成年女子將0.9公克之海洛 │ │
│ │ │號 │因及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坤託│ │
│ │ │ │,並由該名成年女子向楊坤託收取價金1 │ │
│ │ │ │萬元,而完成交易。嗣林思梅則獲得不詳│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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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華偉│105 年5 │林華偉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7 時 │原判決撤銷。 │
│ │ │月10日晚│54分許、8 時23分、8 時47分許,以其持│林思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8 時47│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許,在│(公話編號0000000 )撥打林思梅持用之│。 │
│ │ │桃園市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思梅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鎮區雙連│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思梅即與真實姓│號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二段163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由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 │名成年女子將林華偉所需購買之海洛因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送至林思梅住處。林思梅於左揭時間、│ │
│ │ │ │地點與林華偉見面,將0.45公克海洛因交│ │
│ │ │ │予林華偉,並向林華偉收取價金15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嗣林思梅則自該名成年女子│ │
│ │ │ │處獲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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