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珈銓(原名許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緝
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珈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珈銓(原名許晏文)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 具,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11日前之某時,將自友人江名峰處取得、由 黃于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 中午12時30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香妹,冒為其乾弟弟廖 玟傑,訛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于軒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香妹(見偵查卷第11、12頁,原 審原易緝字卷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軒(見偵查卷 第6 至10、38至41頁,原審原易緝字卷第154 至169 頁)及 證人江名峰(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原審原易緝字卷第48至 50 、169至179 頁)之證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原審原易緝字卷第206 至212 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現金存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偵查 卷第20至22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過 1 本黃于軒的華南銀行存摺,是因為黃于軒向我借款25,000 元,還剩下15,000元沒還我,所以就拿華南銀行存摺給我作 為擔保,我並沒有拿黃于軒的玉山銀行存摺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只拿到黃于軒華南銀行存摺, 並沒有拿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不可能把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交 給詐欺集團,且證人黃于軒及江名峰證述前後不一,他們又 是利害關係人,如果承認拿取玉山銀行存摺交給詐欺集團, 他們自己會有刑事責任,所以2 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信,而 本件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系 爭玉山銀行存摺是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應該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證人黃于軒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 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于軒證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簿106 年11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4416號函暨 證人黃于軒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易緝字卷第20 6 至213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 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其乾弟廖玟傑之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誆稱:需款孔急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30萬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1、12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暨反詐騙紀錄表、告訴人之華南商銀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簿106 年11月 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4416號函暨證人黃于軒帳戶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26頁,原審原易緝字卷第 206 至213 頁)。上開證據雖可認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實 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即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黃于軒及江名峰之證述證明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證人 黃于軒及江名峰之證述並不一致,互有扞格,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于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男友江名峰的哥 哥江峰誼的關係認識被告,當時我和江名峰、江峰誼同住在 新莊中原路租屋處,因為被告說他銀行帳戶被凍結,但有1 筆要給他太太、小孩的錢要匯進來,所以向我借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我就在前開租屋處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借給被告,當時我和江名峰、江峰誼都在場。後來因為 我要領我公司匯給我的薪水,就跟被告要回系爭玉山銀行存 摺,但江峰誼跟我說被告還要使用銀行帳戶,我便再將系爭 玉山銀行存摺交給江峰誼轉交給被告,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還我。另因江名峰向被告借15,000元,江名峰就拿我的華南 銀行存摺放在被告那裡抵押,所以系爭玉山銀行存摺跟我的 華南銀行存摺現在都在被告那裡,都要不回來。這些事江名 峰都知情,但江峰誼只知道被告第2 次向我借系爭玉山銀行 存摺的事情。我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借給被告,第1 次交給 被告的時間跟第2 次交付的時間相差不到1 個月,我記得都 是在105 年上半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原易緝字卷第154 至 169 頁)。
⒉證人江名峰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哥 哥江峰誼的同學,黃于軒是我前女友,被告曾跟我借帳戶, 說要給他太太使用,當時覺得被告人不錯,而且是哥哥同學 ,所以就有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借給被告,當時是在被告住 處,黃于軒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當時江峰誼並沒有在 場,我只有交給被告這1 次,至於黃于軒說這中間她有拿回 去,之後又交給被告的這件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嗣又 改稱:黃于軒有借給被告2 本存摺,就是系爭玉山銀行存摺 和扣案華南銀行存摺,這2 本是我同時拿去被告家中給被告 ,當時只有我自己1 個人前往,黃于軒沒有陪同,而這些交 付存摺的過程江峰誼都很清楚,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才要
拿這2 本存摺做為借款抵押,並沒有其他原因,也沒有因被 告帳戶被凍結才要借帳戶的事等語,經原審進一步向證人江 名峰進行補充訊問:依照證人黃于軒講法玉山銀行和華南銀 行的是不同天、不同次交付,但你剛才又說是同一天交付兩 本?時,證人江名峰證稱:黃于軒是把1 本存摺交給我,另 1 本存摺交給江峰誼,結果江峰誼沒空,就把另1 本存摺交 給我,我就將2 本存摺一起拿去被告新莊的住處交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原易緝字卷第169 至178 頁)。 ⒊上開證人黃于軒、江名峰證述之內容雖均指出被告有向證人 黃于軒借用系爭玉山銀行存摺迄未歸還之情,然系爭玉山銀 行存摺既為證人黃于軒所有,故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 言,證人黃于軒實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為掩飾 自身犯行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證人黃于軒與江名峰2 人 之證述有下列明顯矛盾出入之處:
⑴關於被告向黃于軒拿取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之次數部分,證人 黃于軒稱:被告向其拿取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共2 次,第1 次 有歸還,但第2 次拿走後迄未歸還等語;證人江名峰則表示 被告僅向黃于軒拿過1 次。
⑵關於被告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之經過部分,證人黃于軒表 示第1 次是在其租屋處內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交付予被告, 在場的人有江名峰、江峰誼,第2 次則係其交由證人江峰誼 轉交予被告;然證人江名峰稱:證人黃于軒將系爭玉山銀行 存摺及扣案華南銀行存摺分別交與其及證人江峰誼後,證人 江峰誼又將存摺交予其,故係由其獨自1 人前往被告住處, 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連同扣案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付予被告 等語。
⑶關於被告向黃于軒拿取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之緣由部分,證人 黃于軒稱:被告第1 次向其表示因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妻小 需要帳戶收取匯款,故需借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第2 次係 因證人江名峰向被告借款,乃以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作為借款 抵押等語;惟證人江名峰稱:因其向被告借款,故將系爭玉 山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抵押,從未聽說被告的銀行帳 戶被凍結才要借系爭玉山銀行存摺的事等語。
⒋再查,證人江峰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說江名峰跟 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聽江名峰和被告說,好像是江名峰或 黃于軒其中1 人欠被告錢,我忘記有沒有看過黃于軒交付銀 行帳戶資料給被告,但我並沒有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交給被 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銀行帳戶做為匯款使用,被告來我住 處時,除了喝酒、聊天,並沒有提到要借帳戶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原易緝字卷第221 至225 頁),故證人江峰誼對於被
告是否有向證人黃于軒拿取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乙節,並不知 情,亦無從證明證人黃于軒所稱─「我第1 次交付系爭玉山 銀行存摺予被告時,江峰誼在場,且第2 次被告要拿系爭玉 山銀行存摺的事情,是江峰誼告訴我的,該存摺也是由江峰 誼轉交予被告,江峰誼知道被告第2 次拿取系爭玉山銀行存 摺的事情」之情,及證人江名峰所稱─「因為江峰誼沒空把 黃于軒的存摺交給被告,才交給我,由我將黃于軒的2 本存 摺交予被告」等語,均與證人江峰誼所述相互歧異。 ⒌從而,證人黃于軒所述不僅與證人江名峰所述有上開矛盾之 處,且與證人江峰誼所述亦不相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證人黃于軒、江名峰所述為真,故無從以證人黃于軒、江明 峰所為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證人黃于軒有將系爭玉山 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之情,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有將系爭玉山 銀行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 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曾供稱:因證人江名峰有向 我借15,000元,所以把系爭玉山銀行存摺交給我作為擔保, 但是只有放在我這邊1 、2 週而已,之後就還給黃于軒等語 (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原易緝字卷第36頁),至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拿過系爭玉 山銀行存摺,只有拿過扣案華南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易緝 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25頁),其前後供述雖有上開矛盾之 處,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既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得 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 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 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