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
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撤銷原簡易判決,對被告張 謙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他怎 麼拆卸按摩椅?你就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 按摩椅拆下來?)我那時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 打人」等語,檢察官問被告關於共犯如何拆卸按摩椅乙節, 被告亦明確回答:我「那時」有跟他講等語,顯見被告當時 尚有勸阻共犯邱正維,而反遭邱正維毆打,原判決認「是之 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 知是從汽車旅館內竊得。其要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 維還要動手打他」等情,顯未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問答中所彰 顯之時間點,易言之,由上開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中,可知 被告確係在儷閣汽車旅館 301號房內勸阻邱正維,而非事後 在邱正維家中勸阻邱正維。遑論被告尚回答檢察官:「(問 :那你負責什麼工作?)嗯……把風。」等情,已說明與邱 正維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邱正維亦於民國 106年 12月12日證稱:「我一個人搬不動,一定是有人幫忙,當時 確實是有三個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㈡被 告、邱正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8年 8 月25日上午4時9分許一同入住儷閣汽車旅館 301號房,再由 其中一人於當晚 8時17分許先行結帳,邱正維即搭載第三人 快速駛離櫃檯出入口,在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之人後離去, 過程中均無第四人出入 301號房等節,已據證人張志誠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觀諸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問:當 時情形為何?)當時竊嫌共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進入 301室房間,於退房後順手將房內之按摩椅竊走」 等語,足見始終只有 3人進、出 301號房。另證人邱正維於 104 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儷閣汽車旅館〈新北 市○○區○○路 0號〉告訴代理人張志誠所敘述,真實竊盜 案發生時間約莫於98年8月25日8時17分,你與另兩名共犯將 301 號房退房之際,趁告訴代理人張民一時不查,竊取該汽 車旅館之按摩椅 1臺,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情 ,但是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等語,是其亦供稱確有另 2名 共犯,其雖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 ,他們是我朋友,去那邊休息等避重就輕之詞,然此亦可證 該段時間內並無他人進入 301號房,邱正維固於99年10月12 日另供稱:「(問:與你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另 2名男子, 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有。」、「(問:這 2名男子姓名 ?)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 一個叫『昆布』、一個叫『阿慶』」等語,然亦無提及他人 進入301號房,足見案發過程中均無第四人出入301號房。參 以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如何發現遭竊財 物,可否詳述?)……據當時櫃檯反應,該 301房客辦理退 房時,由 1人先行步行至櫃臺出口,繳逾時費用及房卡後, 其同房另 2位住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櫃臺出入口,於旅館外 接應先前結帳之另 1住客,神情甚似匆忙,與常人情況不符 」、「(問:該群房客入住 301號時,共有幾人?)他們一 共3人一同入住」等語,足證過程中並無他人進入301號房, 被告等 3人顯係為避免結帳時遭櫃檯人員發現車內贓物,遂 由其中一人先至櫃檯結帳,另兩人直接駛離櫃檯出入口以逃 避查緝,其等犯罪分工明確,被告確涉犯 3人共同竊盜罪嫌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曾於 偵查中自白於邱正維竊取按摩椅時參與把風,然其自白,非 無瑕疵可指,且 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證人張志誠及 邱正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竊盜把風犯行,無 從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 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併已敘明:證人邱正維於99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 時供稱:「(問:當時有無他共犯?)沒有。(問:當時如 何將按摩椅竊取?)先將按摩椅分解成 2段,再裝進我所駕 駛進入汽車旅館的汽車內。(問:你竊取之按摩椅做何用途 ?現在何處?)先竊取回家自己使用約 1個月後,轉賣綽號 『全哥』之男子,價錢為 3,000元。(問:據被害人稱當時 有3名房客入住,其他房客2名是否參與竊案?)另 2名友人
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去那邊休息」等語;於99年10月 12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以何種工具拆卸?)我是以 方形扳手將該按摩椅拆成 2半,放入車內。(問:與你一起 前往該汽車旅館之 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有。 (問:這 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手機 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1個叫『昆布』、1個叫『阿慶』」等 語。是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並無其他共犯 ,當時在場之 2名友人為綽號「昆布」、「阿慶」之人,且 該 2名友人未參與竊盜犯行。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後 ,歷經約5年後之104年9月8日,以證人身分再次接受警詢時 ,先陳稱確有竊取上開按摩椅之事,但因時間太久,都忘記 了等語,經員警告以當時有偕同另 2名共犯實施竊盜行為云 云,並詢問其是否知悉該 2名共犯之身分,其亦陳稱忘記了 等語,員警再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仍表示因時 間太久,無法指認等語,員警復告知旅館房間內之菸蒂比對 有被告之 DNA-STR型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仍表示對 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至原審 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其仍證 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問:在庭之被告是 『昆布』還是『阿慶』?)我認不出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 印象。(問:當時是否 3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我沒有印 象。(問:當時 3人在汽車旅館內多久?)太久了,我不記 得;按摩椅多重我不記得,就算是我分解的,我也不知道重 量,何況已經過這麼久了;我已經忘記我怎麼分解了,我 1 個人搬不動,一定有人幫忙,但是『昆布』、『阿慶』是否 在庭被告,已經過那麼久,我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有沒有跟 我去,我沒有印象。(問:99年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一 起前往汽車旅館之 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時,你答稱 『沒有』,有何意見?)我當時說沒有就是沒有。(問:你 是否記得當時有 2人一起搬按摩椅?)我真的忘了,我只是 覺得1個人搬不動,但是我真的忘了;我在99年7月30日警詢 、99年10月12日偵查時所述實在,按摩椅拆成2半,1個人就 有辦法搬」等語,顯見其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不僅已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友人「昆布」或「阿慶」,更 證述如按摩椅係經拆解,則一人即有辦法搬動,其前於99年 7 月30日、10月12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均屬實在。綜上足見 其歷次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旨(詳 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四、(三)所載),對於檢察官所 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負責把風一節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只負責把風等語 ,並為認罪之表示,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結果,被告
於檢察官詢問之始,係供稱:「是他搬回家的吧;我不知道 ,我是後來才到的。(問:他搬的時候你有看到啊!)我是 在他家看到的,在他們家看到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家 的按摩椅是從旅館搬走的?)我後來有問啊;是他媽媽先問 的,我才問他,他媽媽也問說這是哪裡來的。(問:有問邱 正維按摩椅哪裡來的,邱正維說旅館搬的,是不是?)嗯。 (問:你們不是一起離開嗎?)他車很大,藏在裡面我沒有 看到。(問:他怎麼拆卸按摩椅?你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 搬離,那怎麼把按摩椅拆下來?)我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 ,結果他還打人。(問:他怎麼拆?用扳手?)他用搬的啊 ,我不知道。(問:你底到跟他講不要拆還是不要搬?)他 已經在家了啊,我叫他還回去啊。(問:……我問你嘛,你 們在房間裡面,房間就那麼大,我問你他怎麼拆嘛?你說你 沒有參與嘛,那你至少有看到他怎麼拆?)我是中間……後 面……中間才到的,已經沒有在裡面了,沒有東西啊」等語 ,被告為上開供述後,經檢察官告以本案並非重罪,共犯業 經判刑確定,犯後態度將會影響法院量刑等情後,再訊問被 告是否協助搬運、把風時,被告仍先答稱:「沒有」,檢察 官再詢以「那你負責何工作」時,被告始稱:「嗯……把風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由被告上開供述前後語意, 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係供稱其在中間才進入汽車旅館房 間,當時房內已無按摩椅,不知邱正維如何竊取,其與邱正 維離開時,因按摩椅藏在車內,其亦未發現,係之後在邱正 維住處才看見按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係從汽 車旅館內竊得,其要求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 動手毆打其等情。是被告於偵查中確曾否認參與邱正維竊盜 犯行,其後雖供承有把風行為,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其與邱 正維間犯意聯絡之形成及分擔實施犯行之始末有何陳述,對 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部分,亦未見有任何 說明,則其於偵查中是否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確非無疑。況 邱正維於99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將竊得之按摩椅 先取回家自己使用約 1個月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之始供稱其係事後在邱正維家中看見按摩椅等情亦 相符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並非全然無 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尚有可 疑。至其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述情節,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或有出入,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 犯行等旨(詳參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四、(四)所載), 就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亦已敘明: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一共是 3名 房客入住,由於是休息房客,所以沒有登記資料,退房時, 由 1人先步行至櫃檯出口,繳交逾時費用及房卡後,其餘房 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出櫃檯出入口,於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 之房客等語,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邱正維帶領始進入汽車旅 館,進入時房內已有約3、4人在場等語,是證人張志誠既證 稱因未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而未能知悉一同入住之 3名房客為 何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為自始入住房客之一,且證人張志誠 就上開房客於入住期間是否有其他訪客進入,或有無房客、 訪客先行離去等節,亦未曾為相關證述,是其上開證言,自 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詳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 欄四、(二)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 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謙鏵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謙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謙鏵與邱正維(業經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 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邱正維 以徒手拆卸竊取上址301號房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按摩椅1具,得手後將之搬藏在邱正維所駕駛原車號0000- 00號、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牌休旅車 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現場垃圾桶中菸蒂送鑑,發現菸蒂 上之DNA-STR型別與張謙鏵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⑵證人即儷閣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不是去竊盜,也沒有把風。當天是要還錢給綽號「豆花」 的朋友,因「豆花」人在桃園,請我打電話給他朋友邱正維 ,直接將錢拿給邱正維,因「豆花」已經跟邱正維講好了, 我打給邱正維時,他就約在汽車旅館外面等,碰面後邱正維 帶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將錢交邱正維後,在房間內等 「豆花」電話,看他何時要還我借據,等約半小時後,「豆 花」打電話來說沒辦法那麼快過來,我就先離開汽車旅館了 ,是邱正維帶我出去外面坐計程車的。邱正維帶我進入房間 時,房間內還有其他3、4個人,我離開時那些人也都還在, 我在汽車旅館內並沒有看見邱正維有在拆卸按摩椅等語。四、經查:
(一)邱正維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按摩椅1 具之事實,業據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警詢(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99年10月12日偵查時(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17至18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 證述房間內按摩椅失竊之情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 第9、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DNA-STR型別鑑定書、現場照片 等件(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且 邱正維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99年度竹簡 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在場把風行為?亦即被告與邱正維間有無共同竊取上開按 摩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員警於上開案發現場垃圾桶內採集之菸蒂(編號1-2),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由該菸蒂檢出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建檔之型別相符一節,固有新北市警察 局104年1月15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 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1496號卷第10、10之1、25至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被告曾經在案發現場,而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原因多端, 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場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參與上開邱正維之 竊盜犯行。至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張志誠於警詢時雖證稱:
當時一共是3名房客入住,由於是休息房客,所以沒有登記 資料,退房時,由1人先步行至櫃檯出口,繳交逾時費用及 房卡後,其餘房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出櫃檯出入口,於旅館 外接應先前結帳之房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9頁 ),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邱正維帶領始進入汽車旅館,進入 當時房間內已有約3、4人在場等語,是證人張志誠既證稱因 未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而未能知悉一同入住之3名房客分別為 何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為自始入住之房客之一,且證人張志 誠就上開房客於入住期間,是否有其他訪客進入,或有無房 客、訪客先行離去等節,亦未曾為相關證述,是其上開證言 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竊取上開按摩椅之邱正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為以下證述:
1、證人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問:當時有 無他共犯?)沒有;(問:當時如何將按摩椅竊取?)先將 按摩椅分解成2段,再裝進我所駕駛進入汽車旅館的汽車內 ;(問:你竊取之按摩椅做何用途?現在何處?)先竊取回 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後,轉賣綽號「全哥」之男子,價錢為 3,000元;(問:據被害人稱當時有3名房客入住,其他房客 2名是否參與竊案?)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 去那邊休息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其於99 年10月12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你以何種工具拆卸?)我 是以方形扳手將該按摩椅拆成2半,放入車內;(問:與你 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 有;(問:這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 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1個叫「昆布」、1個叫「阿慶」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784號卷第18、19頁)。是證人邱正維 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偵查中即均陳稱並無其他共犯,當時在 場之2名友人為綽號為「昆布」、「阿慶」之人,且該2名友 人未參與其竊盜犯行。
2、邱正維於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後,歷經約5年時間之104年9 月8日,以證人身分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先陳稱確有竊取 上開按摩椅之事,但因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經員警告 以當時有偕同另2名共犯實施竊盜行為云云,並詢問其是否 知悉該2名共犯之身分,惟邱正維表示:我忘記了等語,員 警再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仍表示因時間太久, 無法指認等語,員警再告知於旅館房間內之菸蒂比對出被告 之DNA-STR型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邱正維仍表示其對 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至 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其到庭仍證稱:時間太久,我
已經忘記了;(問:在庭之被告是「昆布」還是「阿慶」? )我認不出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3 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我沒有印象;(問:當時3人在汽 車旅館內多久?)太久了,我不記得;按摩椅多重我不記得 ,就算是我分解的,我也不知道重量,何況已經過這麼久了 ;我已經忘記我怎麼分解了,我1個人搬不動,一定有人幫 忙,但是「昆布」、「阿慶」是否在庭被告,已經過那麼久 ,我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有沒有跟我去,我沒有印象;(問 :99年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之2名男 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時,你答稱「沒有」,有何意見?) 我當時說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2人一起 搬按摩椅?)我真的忘了,我只是覺得1個人搬不動,但是 我真的忘了;我在99年7月30日警詢、99年10月12日偵查時 所述實在,按摩椅拆成2半,1個人就有辦法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20頁),顯見證人邱正維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 不僅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友人「昆布」或「 阿慶」,並證述如按摩椅係經拆解,則1個人即有辦法搬動 ,及其前於99年7月30日、10月12日之警詢、偵查時供述均 屬實在。
3、綜上足見證人邱正維之歷次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 開竊盜犯行。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我只負責把風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同上偵字第1879號卷第46頁),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偵查時之供述,係因檢察官提供錯誤資訊、誘導等方法 所致,欠缺任意性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考其 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 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 為有罪之認定。查:
1、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時之偵訊錄影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 之始,係供稱:是他搬回家的吧;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到 的;(問:他搬的時候你有看到啊!)我是在他家看到的, 在他們家看到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家的按摩椅是從旅 館搬走的?)我後來有問啊;是他媽媽先問的,我才問他, 他媽媽也問說這是哪裡來的;(問:有問邱正維按摩椅哪裡
來的,邱正維說旅館搬的,是不是?)嗯;(問:你們不是 一起離開嗎?)他車很大,藏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問:他 怎麼拆卸按摩椅?你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 按摩椅拆下來?)我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打人 ;(問:他怎麼拆?用扳手?)他用搬的啊,我不知道;( 問:你底到跟他講不要拆還是不要搬?)他已經在家了啊, 我叫他還回去啊;(問:…我問你嘛,你們在房間裡面,房 間就那麼大,我問你他怎麼拆嘛?你說你沒有參與嘛,那你 至少有看到他怎麼拆?)我是中間…後面…中間才到的,已 經沒有在裡面了,沒有東西啊等語,被告為上開供述後,經 檢察官告以本案並非重罪,共犯業經判刑確定,犯後態度將 會影響法院量刑等情後,再訊問被告是否幫忙搬運、把風時 ,被告仍先答稱:沒有,檢察官再詢以那你負責何工作時, 被告始稱:嗯…把風等語。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 辯護人所指雖無可採。
2、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前後語意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係供 稱其是中間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房間內已經沒有看到 按摩椅,其不知邱正維如何竊取,其與邱正維離開時,因按 摩椅藏在車內,其亦未發現,是之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 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是從汽車旅館內竊得, 其要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動手打他等情,是 被告偵查時確曾否認有參與邱正維之竊盜犯行,其後雖供承 有把風之行為,然除此外,並未就其與邱正維間犯意聯絡之 形成及分擔實行犯行之始末有何陳述,對其於檢察官訊問之 始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部分,亦未見有任何說明,是其於偵查 中是否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確非無疑。況證人邱正維於99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將竊得之按摩先取回家自己使 用約1個月等語,有如前述,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之始供稱其是事後在被告家中看見按摩椅等情,亦相符 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尚 有可疑。
3、至被告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述之情節,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或有所出入,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自非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即為推論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邱正維竊取上開按摩椅 時參與把風,然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DNA-STR型別 比對鑑定結果、證人張志誠及邱正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 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把風之犯行,無從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 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 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行,或其與邱正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