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94號
TPHM,107,交上訴,94,2018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俊(原名潘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丞俊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箴澤公司)所僱用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前往工 地施作工程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載有挖土機之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5431號燈 桿旁欲臨時停靠在路肩道路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 上址路段臨時停車時,貿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1公尺之路肩道路,右前輪距路面邊緣 距離179公分、右後輪距路面邊緣距離127公分,未緊靠道路 右側而臨時停車。適有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逾 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被 害人王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道路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系爭機車右側車頭撞擊被告系爭貨車左側後車尾,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死亡併急救後、嚴重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骨 盆骨骨折、肝臟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 4年11月12日上午9時56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 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 ,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 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而對於行為與結果 間是否存有自然法則關聯性,固然可以條件理論(即對於結 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者,該原因即與結果具 備因果關係)資為判斷準據,然就該與行為具有自然法則關 聯性結果是否可歸責,學說上則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重要 性理論(即認為唯有對於具體結果具備重要性之原因,始可 將此具體結果歸責於該原因)等為判斷標準,惟其後因相當 理論、重要性理論等判斷標準並不細緻,因而有提出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即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 昇高達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即係指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 必須結果係在避免風險規範保護範圍內發生,而與行為所製 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言),該結 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禍目擊 者陸克群之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 第10507169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 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暨所 附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汐止分局104年勘察報告)、105年8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8771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下 稱汐止分局105年勘察報告)、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與 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在車內講行動電話,才臨 時將系爭貨車停在路邊,車停在白線內,其他經過之機車都 沒有撞到系爭貨車,是被害人自己酒醉騎乘系爭機車,才撞 擊系爭貨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箴澤公司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前往工地 施作工程為其附隨業務,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6時9分許, 駕駛載有挖土機之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5431號燈桿時,臨時 停靠在該處路肩道路上,適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 酒精濃度已逾210mg/dl,仍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 道路行駛至該處,即碰撞系爭貨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到院前死亡併急救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骨折、肝臟挫傷 併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 56分死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至6、39、40、87至89頁,原審卷第24至26 、165至167頁),核與證人陸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檢驗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0至14、16、19至26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至43-1頁)、汐止分局10 4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45至75頁)、汐止分局105年勘察 報告(見偵卷第119至12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駕駛系爭貨 車時,因為行動電話響起,為了接電話,所以臨時停靠在路 邊沒有熄火,警方到場測繪現場圖前,也沒有移動車輛,現 場圖與肇事現場相符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5頁) ,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21頁) ,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其右前輪胎距路面邊緣距離為1.73 公尺,右後輪胎距路面邊緣為1.27公尺,可見被告臨時停車 時,確實未將系爭貨車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均逾越1公尺內停放。被告上開臨時 停車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但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仍須探究被 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貨車,致被害 人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貨車,然查: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 設置;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 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準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 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 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 04頁)。
⒉本案事發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為設有中央分隔島 之雙向四線道,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之路 面邊線,路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路面寬度為4.0 公尺;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係停放於前開路段 之路面邊線外,車身左側距路面邊線右緣仍有間隔0.8公 尺,並未侵入路面邊線及最外側車道等節,有現場照片及 汐止分局105年勘察報告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9至26、121頁)。又證人陸克群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台五路往北即基隆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看到前方 有名機車騎士不知道是恍神還是沒注意到前方有路邊停車 ,就直接撞上停在路邊之系爭貨車等語(見偵卷第51、52 頁),而依汐止分局104年勘察報告所附系爭貨車、系爭 機車照片、證物清單上記載之量測數據所示(見相驗卷第 57-1至65-1、72、72-1頁),於系爭貨車之車尾後欄板左 側處板面可見擦抹凹陷之痕跡、後欄板左側連結栓處可見 黑色轉移物質、後欄板左側處底端可見刮擦痕跡、車後側 下方檔板底端可見刮擦痕跡,核與系爭機車車前大燈破裂 位置、右煞車握桿之刮擦痕跡、車前檔板右上、上方及右 下處之藍色轉移物質等跡證之距地高度相近,應堪認被害 人於案發當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致系 爭機車右側車頭直行撞擊臨停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貨車車尾 後欄板左側處而肇事可明。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害人之汐止國泰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3、16、21至26頁),案發當 時氣候陰,時值夜間,惟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亦領有適當之駕照,依上開客觀 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系爭貨車之情 事,而依被害人個人主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 害人卻於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逾210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仍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疏未注意而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行駛;再佐以現場 照片所示之案發路段燈光充足,及前開證人陸克群所述其 行駛於被害人後方,亦已發現系爭貨車停靠於該處等情, 被害人於沿上開路段路肩範圍之路面直行過程中,應不難 發現被告系爭貨車停放在上開處所,然其於撞擊被告所停 放系爭貨車後方之前,卻未見任何反應,亦無任何煞車之 跡象,則被害人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甚為明確。
⒊被告上揭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舉措,固然製造或昇高該 處路段車輛停車、起駛或閃避時遭阻之風險,然以前述「 客觀歸責理論」加以檢證,本案被害人斯時行向係沿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外道路直行,並非 採取起駛、閃避之駕駛行為,則被害人沿被告停放車輛後 方路面邊線外範圍之路面行駛,並自後追撞被告停放車輛 而死亡之結果,非被告停車之舉所製造或昇高之風險所導 致,被告停放車輛之舉縱有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 險,仍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撞擊死亡之結果



欠缺常態關聯性。若另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加以檢證 ,在有上開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之同一環境下,縱使被告有 前述停放車輛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路肩路 面上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停放車輛之舉,依事後 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自被 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擊被告停放車輛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臨時停車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無論依「客觀歸責理論」或「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撞 擊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且 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亦認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經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同原鑑定意見,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 1053480372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1692 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6、112頁),足認本案車 禍之發生,尚難歸責於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挖土機,挖土機挖斗已超 出系爭貨車車身,卻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認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 因等語。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 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 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考其規範目的, 應係在於避免往來車輛因未注意貨車搭載物品超越一般正常 車輛長度,致生與該物品撞擊之危險,方要求駕駛人於搭載 物之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使往來車輛得即時注意搭載物品, 免於與搭載物品發生碰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在系爭貨車後車斗上有放一個施工用的假人,假人身 上有反光背心,會反光,有警示作用,很遠就看得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99頁);而依卷附事發當 日之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52、53頁,偵卷第21、25頁 ),系爭貨車後方車斗上確實放置有一穿反光背心之施工用 假人,經光線照射後該背心有清楚反光,且系爭貨車亦有開



啟車燈;再參以證人陸克群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該路段下坡 時,就有看到類似工程車之系爭貨車,已停在事故地點旁之 路邊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應認系爭貨車於當時停放 於路面邊線外時,後端置有反光標識,並已開啟車燈,可供 夜間後方來車加以注意,以免撞及。另依汐止分局104年勘 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47至67頁),系爭貨車 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鏈節處係位在系爭貨車後方之中央靠左 處,而系爭貨車所見車損及跡證集中於後欄板左側處,系爭 機車所見車損及跡證則集中於車頭右前側及車身左側,研判 系爭機車車頭右前側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後向左倒之可能性 居大。故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陸克群所述,被告駕駛系爭 貨車雖未在後方挖斗處懸掛危險標識,但被害人騎乘系爭機 車係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後方左欄板處,與被告未懸掛危險標 識所製造或昇高之風險應無關連。亦即被告未在挖土機後端 懸掛危險標識之舉動,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 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自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車輛尾端欄 板而死亡之結果,是難認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停放 系爭貨車車尾並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㈤綜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面邊 緣、搭載物品超出車身長度應懸掛危險標識之規範目的、現 場實際道路狀況、車輛通行路線、證人之證述等研判,認被 告所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然輔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 責理論」加以檢證,應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 無關聯性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 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原審經詳 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撞擊被告停放車輛死亡之過程,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2款等,但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違規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該結果可歸責 於被告暨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均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 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夜間,依規定 被告應於挖土機挖斗後端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或開啟車尾閃



燈,以提醒接近之來車注意車長有異,並得以準確判斷適當 之反應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未於車輛尾端為任何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標識或閃燈 ,致使被害人於接近系爭大貨車時,無法正確判斷車距以提 前應變,終因應變不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由於被告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適當反應時間,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為本案車禍之主因,縱使被害人系爭機車 與系爭貨車之撞擊位置,並非於系爭貨車搭載之挖土機挖斗 處之認定為真,惟被告如於車體尾端為適當之警告標識,被 害人當然會有較高之應變機會,從而避免撞擊之發生,或者 雖無法避免撞擊之發生,但因為應變時間之增加,也有可能 減低受傷之程度,而不致於死亡,因此被告之違規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察,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並非行駛在車道範圍內,而系爭貨車 後車斗上有放置一名穿反光背心之施工用假人,該背心經光 線照射後有清楚反光乙節,均業如前述;另參酌證人陸克群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到事故地點附近時,我是被 害人後面的第一台機車,我看到被害人不知道是恍神還是沒 注意到前方有路邊停車,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1 、5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晚上,以我的視線來講, 應該是看得清楚,我在該路段下坡時就看到事故地點路邊停 有系爭貨車(類似工程車),而我前面的系爭機車一直直行 ,沒有避開系爭貨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 頁),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 上停在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貨車,而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被害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亦已說明如前。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