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78號
TPHM,107,交上訴,7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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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豐文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豐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陳威廷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鍾豐文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 段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其右側照後鏡 擦撞由陳威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致陳威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手指遠 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因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詎鍾豐文於肇事後,明知陳威廷倒地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陳 威廷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民眾報警、 駕車追趕鍾豐文,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茲就上訴人即被告鍾豐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 至5 頁),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及告訴人陳威廷後方計程車上所裝設並 錄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案發當時行 駛於被告及告訴人後方之計程車駕駛主動提供(見偵卷第44 頁反面),自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選任辯護 人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傳聞證據,而認不具有證據 能力云云,爭執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容有誤 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駕車行經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路段之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我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看到告訴人騎車不穩,才從告訴 人左方超越,但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所以沒有肇事逃逸 的問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的 機車是向左方傾斜,發生犁田式車禍,顯見是告訴人緊急剎 車所致,如果是與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應 該是會往右傾倒,所以本件車禍與被告駕車超車無關,而且 計程車後照鏡高度110 公分,機車車高80公分,不可能有碰 撞的情形,請求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或交通大學鑑 定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絕無任何部位發生 碰撞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摩托車從南京東路3 段 、由東往西方向,沿靠近人行道的外側車道直行,接近紅綠 燈處,我沒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時,就被撞了,我被撞倒後, 我的機車往前滑出去摩擦地面,我被撞倒時,因重心不穩倒 在被告的車上,我的臉有碰到被告車輛的車門,被告沒有停 車就開走,我把機車牽起停在旁邊,之後有1 輛計程車停下 來,他說他有錄到車禍現場,之後就叫救護車、警察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反面)。
⑵原審乃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駛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 分56秒撞00000000_1663 ),發現:「
①時間顯示為:23:40:15至23:40:20 紅箭頭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車道有四線道 最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快車道2條,慢車道1條,被 告行駛在靠「公車專用道」快車道,紅圈者為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車號:000-000 ),行駛在慢車道上。 ②時間顯示為:23:40:21至23:40:30



被告開啟右轉方向指示燈變換車輛至外側快車道,於十字交 岔路口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越來越接近,被告車輛在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 突然向右側傾斜,進而人車倒地,機車在地面滑行產生火花 ,告訴人在路面上翻滾,被告車輛於事故後第三煞車燈有亮 啟(紅圈處)之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 )。
⑶再查,告訴人機車確實於地面摩擦而產生18公尺之刮地痕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機 車部分)3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26頁)。被告於案發 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駕駛2C-365號計程車沿南京東路 2 段東向西第3 車道綠燈直行至肇事處,我同向右前方有1 輛機車012-DCU (即告訴人機車)忽左忽右行車不穩,我車 經過機車旁邊,我車右側照後鏡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其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後照鏡確有擦痕之情,亦有交通 事故照片(被告車輛部分)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
⑷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傷勢部分)3 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 、25、26頁)。
⑸從而,告訴人所述上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此受傷 等情,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事故發生之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見告 訴人所述上情為真,堪予採信。故本案交通事故係於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欲超越至 告訴人機車右前方時,被告車輛之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之 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茲論 述如下:
⑴經原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發現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告之駕車情形,及遭行駛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駕 駛、乘客追及時,有下述之對話內容:「
①時間顯示為:23:40:31至23:41:03 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在最外側快車



道上,往前行駛3 個交岔路口後,突然煞車,因前方交岔路 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最後停駛在(南京與新生)紅綠燈前。 ②時間顯示為:23:41:04至23:41:40 被告車輛停在交叉路口,與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上乘客有 如下對話。
男:你撞到人了(按喇叭2聲)。
男2:你撞到人了還逃。
男:嘿!你撞到人了啦。
女:後面。
男:後面。
被告:沒有,我看著他撞到我的後照鏡(日語發音back mir ror)。
男:你也要停下來呀。
男2:你撞到人啦。
男:都錄下來囉。
男:他撞他,還說人家撞他的後照鏡,他靠過去給他撞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82至84 頁)。又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供稱:我駕駛2C-365號計程車經 過告訴人機車旁邊,我車右側照後鏡碰撞聲等語,且其駕駛 之計程車右側後照鏡確有擦痕之情,有交通事故照片(被告 車輛部分)3 張在卷可稽,故而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被告與後車駕駛、乘客之對話內容、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所為 之供述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實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
⑵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人車倒地,機車刮 地滑行,並發生火光聲響,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 人車倒地之力道非輕,勢必發出甚大的聲響,被告應確實知 悉其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詎其仍未下車 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在在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 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 ,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 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



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 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 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 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駕駛計程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足以察知已發生事故,仍繼 續駕車直行離去,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所駕車輛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我車 右側後照鏡之高度較高,不可能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云 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確為被告車輛之右側照 後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 告亦於案發之初即已供承:其車輛右側後照鏡有發生碰撞的 聲響等語,則其事後始翻異前詞,空口圖辯,實屬無據。至 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或交通大學 鑑定,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已認定如前,故無重複 調查之必要,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過失責任為要件,亦無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必要, 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致人傷而駕 車逃逸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可期待 其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並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詎其駕駛具高度肇事危險性之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已明確知悉自身肇事



,竟仍加速駛離,置已受有傷害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 之路段於不顧,使告訴人身陷傷勢惡化,甚至遭後方來車追 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非但嚴重輕忽自身依法負有之救 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恣意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 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且於行為 時已屆66歲之高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以下同) 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5,000元(見原審卷第 98頁反面),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給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15,000元。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 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 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 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 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 等為適當之安排。至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 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 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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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