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信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才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上18點23分許,在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途經宜蘭 縣○○鎮○○路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礁溪分局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一紙(礁溪分局警卷第4 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復有宜蘭縣政府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警卷第5 頁)在卷為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 滿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本案宜蘭縣警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 酒精測試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 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 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 差之1.5倍,即為±0.03mg/l。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 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 /l至0.28mg/l之間。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 27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即至少 酒測結果須為0.28mg /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 l以上無訛,本案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 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即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逾每公升O.25毫克 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度量衡 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 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 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 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 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 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 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 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 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
: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 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 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 :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 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 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 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 ,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 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 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 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 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 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 、「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 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 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 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 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 」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 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 ,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 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 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 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 ,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 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 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 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 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 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 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 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 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警員對 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0頁),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 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 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後,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 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而被告既有酒 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 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 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 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