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6號
TPHM,107,交上易,3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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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勝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勝紹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14巷行駛 ,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中央路2 段14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行駛,適有行人李謝春愛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中央路2 段11號前,逕自徒步穿越道路,迨蘇勝紹發覺 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直接撞擊李謝春愛身體,李謝春愛 因而彈至蘇勝紹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致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嗣蘇勝紹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李謝春愛經送往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因前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謝春愛之子女李憲岦李承霖李叔鎂告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勝紹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 院106 年6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063379859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道路全景、 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等存卷可稽(相 驗卷第21至43、73至85、101 至125 、127 至165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相驗卷第49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 悉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可 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 經現場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左轉行駛,以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謝春愛,其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319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 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 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7、73至85頁),堪認被告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5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之駕駛過失乃係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行駛,業經認定如前。原 判決未予詳查,泛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云云,尚有疏誤。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 責原因,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當。
㈡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 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 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 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 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 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 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 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 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 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之駕駛過失,但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同有肇責原因,事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判決於量刑 時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究明肇責原因歸屬,為有理 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 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害人同有肇責 原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雖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雙方決 定交由民事法院裁判),但告訴人方面到庭陳明願意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另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4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於107 年1 月23日 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雖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緩 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但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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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