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洋蒝(原名鄭洋源)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洋蒝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157之1號前時,適有由阮家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鄭洋蒝同一行駛方向之前方停等 紅燈號誌。鄭洋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前方行車 方向號誌為紅燈及有阮家淇之自用小客車停等在前之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頭自後往前撞擊阮家淇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阮 家淇受有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洋蒝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阮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洋蒝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告訴人阮家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雖 有看到前方號誌亮紅燈,但因擋風玻璃起霧而拿布擦拭,未 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停止,自後方撞上告 訴人之車輛,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偵卷第 3頁反面、32頁反面、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6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車禍所發生碰撞之 力道不大,當時在現場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車子受損 狀況也不嚴重,告訴人後來所講的那些傷害是他自己身上的 舊傷,跟這次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車 禍依警方到場填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並無人 員受傷,況告訴人係於105年2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10天之 同年月29日始至郵政醫院就診,期間告訴人非無外出而因其 他事故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前於101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 美睫師臉書網頁上表示有腰痛病症,則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傷 勢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再者,告訴人下背挫傷、坐骨神 經痛應係其本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病症所引起,與系爭車 禍無涉,而證人陳秉澤之證詞亦無法證實告訴人上開傷勢係 由系爭車禍所導致,至告訴人及其夫即證人高彥仕、其婆婆 即證人周春鳳之證詞相左並與事證不符,且為對告訴人有利 而可能為不實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7之1號前,撞及 在其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交易字卷一 第6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8-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此等皆為駕駛人駕駛車輛 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並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 既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行向號誌為紅燈,則依案 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仍冒然 向前行駛,至撞及已遵前方號誌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而 生系爭車禍,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又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同年月29日至郵 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及坐骨 神經痛,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 其中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後述)。而依郵政醫院函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中 「TA(註:train accident)in 000000。lower back pain afterTA」等記載(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4-17頁)顯示,告 訴人於就診時主訴系爭車禍後下背疼痛。而上開郵政醫院之 診斷,除依告訴人到院主訴外,並有以X光檢查判定,有該 院106年2月13日醫字第106000008號函、106年3月30日醫字 第10600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37、52頁 )。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主訴內容包括105年2月19日車禍 及背痛,該院判定檢傷分級為3,判定依據為腰、背部鈍傷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有該院檢送告訴人病歷中之 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告訴人在該院病歷第 1頁),與上開郵政醫院診斷告訴人在下背、坐骨各有傷勢 並感疼痛一節相合,可認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確經醫師診斷 出受有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滿大的, 伊開車習慣靠方向盤很近,椅子都拉到最底,伊的臉部往前 撞擊方向盤後,身體又靠回椅背,就是很快的撞擊一下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證人高彥仕於偵訊及原 審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有繫安全帶 ,但也整個貼到前面櫃子上又反彈回去,告訴人的頭有稍微 撞到前面擋風玻璃,也是反彈回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 、原審交易字卷一第67頁反面)。雖2人就告訴人於車輛遭 撞後,身體因衝擊力往前甩而與告訴人車輛內何處碰撞,所 述不盡相同,惟證人高彥仕係坐在副駕駛座,以告訴人自述 撞擊時往前碰到方向盤以觀,由證人高彥仕所坐位置見到告
訴人的頭稍微撞到擋風玻璃,應屬合理,且2人所證,與系 爭車禍係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之所生由後往前撞擊之情 狀相符,自屬可信。從而,應可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車輛由後 往前撞及告訴人車輛之故,身體在呈坐姿之駕駛狀態,於無 預期之情況下,因遭後車之被告車輛碰撞所生撞擊力道被往 前甩出,隨即因反作用力而彈回駕駛座。告訴人身體與駕駛 座接觸之頭、腰、背,均因此受碰撞衝擊,與系爭診斷書所 載系爭傷害之部位相當,自具有關聯性。而告訴人車輛在系 爭車禍發生前已因等候紅燈而停止,已如前述,告訴人車輛 之右車尾燈,在車尾保險桿之緩衝下,仍因系爭車禍碰撞所 生撞擊而破裂,並經到場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陳秉澤於原審 證述上開車損情況明確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11頁反 面-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頁反面下方照片、11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車輛在有後保 險桿緩衝撞擊力道下,仍因系爭車禍所生碰撞而使車尾燈及 反光板破損,足見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有一定力道。而 證人陳秉澤於原審復證稱:告訴人有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 但沒有具體地說詳細的部位,告訴人說沒有外傷,伊及告訴 人均沒有說要叫救護車,系爭車禍作成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中「無人受傷」部分,伊忘記畫掉,伊請告訴人就醫 請醫生診斷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10頁反面-111頁) ,可見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表示其因系爭車禍而身 體不適。被告徒以證人陳秉澤忘記刪除「無人受傷」記載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即認告訴人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云 云,自不可採。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被告同在被告車輛上 之被告女兒即證人鄭佩青於原審證稱:警察到場後有問現場 有無人受傷,伊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高彥仕均表示沒有。 伊有問證人高彥仕、告訴人有無受傷,其等均說沒事(見原 審交易字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證稱:伊在被撞當時有感覺到頭和下背痛,後來也有跟 警察講,被告說對不起,因為在擦玻璃,被告很緊張,伊還 跟被告說沒事,人平安就好,伊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反面、原審交易卷一第62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雖感不 舒服而告知證人陳秉澤,但因並沒有流血,始向被告及證人 鄭佩青稱伊沒事。況證人陳秉澤已證稱在告訴人對伊描述不 舒服情況時,因前車即告訴人車輛尚有另1名男子即證人高 彥仕。伊不確定證人高彥仕當時在告訴人旁邊或站比較遠等 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全然未提及證人鄭 佩青當時所處位置,可認證人鄭佩青並未聽聞告訴人對證人 陳秉澤所述上開內容,自亦不得以證人鄭佩青之上開證詞,
即認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準此,被告因系爭 車禍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擔任美睫師,前於101年2月15日於其經營之臉書網 頁上張貼訊息,謂「腰好痛、煩煩煩」等語,有臉書截圖畫 面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88頁)。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伊當時身體虛去做放血的民俗療法,導致腰背皮膚 有蜂窩性組織炎,才會為如此表示,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與 該蜂窩性組織炎有沒有關係。伊印象中沒有曾因為背部或脊 椎疼痛就醫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64頁),而證人高彥 仕、周春鳳則於偵訊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系爭車禍 前並無背部或脊椎疼痛之病症(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原 審交易字卷一第66、68頁)。而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 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無因骨科就診紀錄,雖期間曾於104年6 月17日在郵政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惟係主訴失眠而經該院開 立安眠藥處方,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9日 健保北字第1051053207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期間告訴人就醫申 報資料、郵政醫院105年8月12日醫字第105000063號函及檢 送之病歷附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2-7、21-22頁),可見告 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長達1年餘以上期間,均無因腰、背 或該等部位之神經疼痛疾患就診。如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 自101年起就罹有該等疾患而為疼痛所苦,該等疾患當已長 期存在,則於104年1月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1年餘之 期間,告訴人均未因之求診,自非合理,從而,自無從以上 開臉書訊息記載而逕認告訴人自101年間起迄今,長期有腰 背部疼痛疾患。至檢察官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1至103年間就 診申報資料核對告訴人看診情形,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從 而,告訴人、證人高彥仕及周春鳳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 符而為可採信,應認告訴人係自系爭車禍後始生下背部疼痛 症狀。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乃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早自101年 間起即存有之疾患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車禍當場警察有問伊要不要叫救 護車,但因為沒有流血,所以跟警察講沒有關係。系爭車禍 當天伊回來開始背痛、頭痛,伊當時在準備5月的紋眉協會 比賽,2、3月都要去參加為考試準備的衝刺班,因為系爭車 禍沒有出門也沒有去上課,大約隔一星期因為下背痛,才去 郵政醫院掛骨科。伊在系爭車禍後到就醫前並無受外力衝擊 ,伊當時就是在家讀書及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 審交易字卷一第62頁反面-63、6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彥 仕於偵訊證稱:系爭車禍當下,告訴人下背就有痛,隔天有 跟伊說背部很痛,當時告訴人在準備考試,就先吃止痛藥,
後來疼痛加劇,才去就醫急診。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到就醫 前並無其他外傷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交易卷 一第67頁反面-68頁);證人周春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 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每天都在住家樓下1樓 的店面準備美容方面考試,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有跟伊抱怨 下背、脊椎疼痛,伊勸告訴人去看醫生,告訴人說考完試再 去看,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到就醫前並無其他外傷等語(見 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 當時未受有會流血之外傷,從而雖有向證人陳秉澤表明身體 不適,並向證人高彥仕陳稱下背疼痛,但並無立即就醫,係 因感覺背部疼痛加劇,後續始至郵政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 急診,而求診前並無受其他外傷,可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自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高彥仕於原審 復證稱:系爭車禍後告訴人是稍微疼痛,後來疼痛加劇。伊 陪告訴人去郵政醫院看診,醫師說告訴人脊椎有點破碎解離 ,當場醫生也不是很確定,只說告訴人無類似病史,如無外 力,不太會有解離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68頁);證人 周春鳳於原審復證稱:本來系爭車禍後以為沒有什麼事情, 是告訴人有1天痛到受不了,伊等家人本來想說是因為告訴 人工作上要彎腰替客人接睫毛導致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一 第66頁),已陳明看診過程醫師就告訴人脊椎解離之確切原 因尚無法確定,及告訴人與其家人初始並非即認告訴人所感 下背疼痛乃系爭車禍所致等節,可認上開證人並未刻意誇大 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可能之肇因,自不能以其等與 告訴人份屬親屬,所為證詞即不可信。被告以上開證人為對 告訴人有利,而可能為不實證詞云云,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而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頁),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並無因系爭車禍受傷云云,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已遵守號誌而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食 品送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有親屬待其撫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4頁反面),並衡 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尚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並援引系爭診斷書為證,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椎弓解離可能原因眾多,無法確定詳細原因為何,此 有郵政醫院106年2月13日醫字第106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37頁)。經原審再度函詢郵政醫院上開 診斷之依據,該院覆稱:上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可能與受傷 有關,但成因可能為多種原因,無法以短期門診來判定,可 能有潛在關聯性,有郵政醫院106年3月30日醫字第10600002 3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52頁),是告訴人首 先就診之郵政醫院上開兩度回函,均無肯認告訴人所受第五
腰椎椎弓解離之成因乃因受傷所致。又告訴人後續於105年3 月3日急診就診之臺大醫院,於同年月7日為告訴人安排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雖亦診斷告訴人有腰椎第五節椎弓 解離之現象,但因周圍軟組織並無外傷現象,依該院現有資 料觀之,告訴人之椎弓解離現象可能是先天發育上缺陷,目 前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10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78號函及檢送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35至36頁)。 經原審再函詢該院說明對告訴人上開傷況之判斷依據,經該 院再覆稱:對告訴人椎弓解離現象可能是「先天發育上的缺 陷」之判斷,主要理由乃目前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 ,臨床上無相關位置的神經學症狀或缺損,磁振造影亦未顯 示鄰近組織有外傷的現象,再加上磁振造影顯示第五椎弓峽 部缺陷而非近期之急性骨折。若排除急性外傷之可能性後, 則以搬運重物的人或運動員長期反覆受力所導致的疲勞性解 離(疲勞性骨折)或「先天發育上的缺陷」兩者較為可信。 而告訴人推測為「先天發育上的缺陷」可能性較高,因為目 前無證據顯示其為運動員或反覆性的慢性傷害等情,有該院 106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809號函檢送之受理司法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一第53 至54頁),足見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已說明憑該院對告訴人所 進行之磁振造影檢查,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鄰近組織 未顯示有外傷現象,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與外傷有關,堪認告 訴人此部分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生外力造成,足見與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臺大醫院 上開意見乃因該院未檢出告訴人有外傷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5年3月3日急診經臺大醫院檢傷時,發現腰、背部均有 鈍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鄰近組織經 磁振造影檢查,並無外傷現象,此已據臺大醫院兩度函覆在 前,上開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又告訴人於郵政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依據,已據該等醫院兩度回函說明甚詳 ,並足供法院作為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原因及與系爭車禍 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依據。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郵政醫院林 偉彭醫師、臺大醫院蔡瑞章醫師到院作證,及被告上訴請求 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以證明系爭診斷書所載病症原因及與系爭 車禍所生撞擊間之因果關係,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