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15號
TPHM,107,交上易,21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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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庭鈞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南向北 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 之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前方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蕭佳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蕭佳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 1.5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庭鈞肇 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佳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卷第3 頁)、偵查(同上卷第27頁反 面)、原審(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本 院卷第14頁反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佳柔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8 、9 頁)及偵查(同上卷第27 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0頁、第11頁至 第2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4頁)可 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詢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未提 出具體與告訴人和解之方案,難認有積極進行和解之意,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前揭情事,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要之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認被告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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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