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08號
TPHM,107,交上易,20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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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0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志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再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23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 年間,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後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6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故意,於106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住處外出,而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 華路8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對之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柯志輝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志輝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復有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 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伊於103 年間,因在工 作中受到重大職業災害,所以一直酗酒,並經精神科醫師 診斷有酒癮的症狀,故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護理記錄、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之裁量權濫 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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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