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福全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福全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全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均已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復再犯本 案,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足見 其於各次酒駕刑責後並未深自檢討,且漠視法律,已嚴重 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義務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 被告前次業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無視法禁,再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加重處刑必要。原審仍僅 量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認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 惕,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 衡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所幸本次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復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