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094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逸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平安路由西往東(即中華路往中正 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行經平安路與橫 峰村第3 、4 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 ,「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行向地面繪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自巷口岔路 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交岔路口設有圍牆亦有路樹,竟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往前行駛,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陳麗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應遵守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漏載「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陳麗光客觀上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讓路線」之指示為支線道車, 即貿然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待見林育逸駕車通過該處時煞避 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麗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逸(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 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以及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麗光(下稱告訴 人)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沿平安路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 向直行時,該交岔路口左側因有圍牆、樹而阻擋其視線,不 像一般產業道路是平的可以看得很遠,自無從察知產業道路 是否有來車。又本件事故肇因係告訴人行駛至有停等標誌路 口,未停等讓伊之車先行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 云云。上訴本院後則具狀辯稱:伊在「慢」標字前已減速, 本身亦未超速,該車禍並非車前撞擊,而是機車撞擊自用小 客車旁,不是應注意未注意,實為視線不及未能注意,且告 訴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 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原審法院勘驗
肇事路段監視錄影設備檔案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 至6 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2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 第109 至115 頁、第134 至1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平安路上的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左側有圍牆 、樹,從行駛方向經過該交岔路口往左邊看,不像一般的產 業道路是平的可以看得很遠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至 21頁),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劃設有「慢」標字之車道 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4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倘認遇有足以妨礙其視線之物體時,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 況後,始得通過路口,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得 因視線遭妨礙而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但其於前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辯稱:伊車速放慢至40公里, 依現場狀況,突遇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撞上來,肇事過程 只有1 秒,伊之反應及煞車距離顯然不足,自不能防止車禍 發生,伊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何,則被告 辯稱當時之車速僅40公里,在肇事過程1 秒的情況下,反應 時間及距離不足,不能避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尚難 採信。
㈢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林育逸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50 00544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6 年11月30日室覆字第1060140639號函在卷可參 (見104 年度偵緝卷第1898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其錯比較多等語(見 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暨車禍兩車碰撞位置等情形,堪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平安路與橫峰村第3 、4 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其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幹 線道來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 傷。復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認:「陳麗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告 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 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要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發 佈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可佐,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 判」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 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等雙方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為何陳述,惟具狀提起上訴辯稱:伊在「慢」標字前已減 速,亦未超速,該車禍並非車前撞擊,而是機車撞擊自用小 客車旁,不是應注意未注意,實為視線不及未能注意,且告 訴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云云。然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 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均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又刑事過失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前均已敘述明白。被告仍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