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39號
TPHM,107,交上易,13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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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朝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朝昇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多線道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與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巷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少線道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右轉駛入沙崙路1 段外側車道,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子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 ×1 、5 ×1.5 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 臉頰挫傷(6 ×4 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 ×1 公分) 、手腕挫傷(3 ×3 公分)、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 臂挫傷(20×10公分)等傷害。鄭朝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 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昇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巷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詹子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0頁、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調偵 字第224 號卷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卷第9 頁 、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37頁, 106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13頁、第17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105 年度偵 字第15258 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



種類)並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 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直行在伊前面,但伊 已經煞車不及就撞上,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 了,連煞車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被告係 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撞擊,亦有兩車車損 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下圖、第29頁),足認 被告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 右側前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亦無減速慢行,以致其於駛入 路口並查覺告訴人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被告 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 ×1.5 × 1.5 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臉頰挫傷6 ×4 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 ×1 公分、手腕挫傷3 ×3 公分 、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20×10公分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4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 本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 ),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 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至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結果,固均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632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6 日新北 交安字第10616197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以逾越該路 段限速之車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確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上開鑑定



意見、覆議結果均漏未論及此點,因此認被告駕車無肇事 因素云云,尚有誤會。然鑑定意見書指出告訴人無照駕駛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之注意規定,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以致與 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能卸 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 6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駛入,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超越該路 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駕駛疏失,告訴人則 有未暫停讓屬多線道車輛之被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 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否認過失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各節要係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77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 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雖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駕駛自小客 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 解筆錄、匯出匯款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 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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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