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93號
TPHM,107,上訴,99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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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國張月貞為相識多年結拜兄妹關係,邱顯國於民國10 6 年6 月初某日,獲悉前妻周桂梅於104 年4 月25日與之協 議離婚前,即與張月貞的哥哥張上林交往,認張月貞刻意隱 瞞此事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電話邀 約張月貞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鐵皮貨櫃屋 碰面,俟不知情之張月貞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進入該貨櫃 屋,邱顯國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友 人、其餘2 名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鐵皮貨櫃屋大門關上,由邱顯國藉 故質問張月貞有關張上林周桂梅交往之事,並要求張月貞張上林出面處理,「阿昌」及其餘2 名男子環繞在旁幫腔 ,張月貞否認事先知情,邱顯國憤而動手掌摑張月貞臉頰2 下(無證據證明成傷),甲男更將1 把水果刀(未扣案)丟 擲至桌上,要求張月貞聯繫張上林出面,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致張月貞心生畏懼,恐邱顯國等人對張上林不利,同時 為求能盡快脫身離去,乃向邱顯國表示其可代張上林處理, 邱顯國明知此事與張月貞無涉,卻仍要求張月貞須交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甲男、乙男坐在桌角、「阿昌」 坐在張月貞旁邊指導張月貞簽立借據及本票,致使張月貞心 生畏懼,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交予邱 顯國收執,約定自翌(13)日起按月給付20萬元,共分15期 。邱顯國、「阿昌」及甲、乙男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接續犯 意,由邱顯國張月貞恫稱「今天也要給小弟一些交代」云 云,張月貞為求順利脫身,遂允諾再支付6 萬元,邱顯國即 指派甲男、乙男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搭載張月貞返回桃



園市八德區金城路住處附近,並由甲男陪同進入住處取款, 張月貞當場交付6 萬元予甲男收受(嗣後轉交給邱顯國收執 ),甲男、乙男始駕車離開,至此張月貞始恢復行動自由。 嗣於翌(13)日,邱顯國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月貞索討第1 期票款20萬元,張 月貞因資金不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先行攜帶10萬元現金 前往邱顯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邱顯國收 訖後,始將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還予張月貞,並要求張月 貞儘速補齊餘款,張月貞不堪邱顯國持續發送Line訊息索討 款項,遂於同年7 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8 日下 午2 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顯國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 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 頁正、反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月貞商談處理張上林周桂梅交往之事,過程中打了被害人巴掌,並要求被害人聯 繫張上林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等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張上林與伊妻周桂梅交往,要求 被害人找張上林出面處理,是被害人自己說要由她代為處理 ,並說當天可以先回家拿6 萬元,隔天再付14萬元,但伊要 求賠償300 萬元,被害人也同意,僅說要分期,伊才讓被害 人簽借據及15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過程中沒有人脅迫她 ,更沒有人丟刀子;被害人到貨櫃屋後5 、6 分鐘,「阿昌 」及其2 名男子才到場,伊有叫他們把門關上,但是因為伊 火氣大,講話比較大聲,絕對沒有將門反鎖或不讓被害人離 開,後來因為下大雨,伊才會叫該2 名男子開車載被害人回 家拿錢;由1 個多月的LINE訊息可以看出被害人一直在向伊 道歉,伊沒有強迫張月貞賠償或限制她的行動自由,是她自 願代張上林處理,伊被戴綠帽已經很委屈,現在還要被關云 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查:
(一)被告因認被害人刻意隱瞞周桂梅於離婚前即與張上林交往 之事,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與被害人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貨櫃屋見面,在場 尚有被告之友人「阿昌」、甲男及乙男;被告質問被害人 有關張上林周桂梅交往一事時,已關上貨櫃屋大門,且 有「阿昌」及其餘2 名男子環繞在旁幫腔,過程中,被害 人否認事先知情時,被告動手掌摑被害人臉頰2 下(無證 據證明成傷)並要求其聯繫其胞兄張上林出面,被害人表 示可代張上林處理,被告開口要求300 萬元,並由「阿昌 」教導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交予 被告收執,約定自翌(13)日起按月給付20萬元,共分15 期;其後由甲男、乙男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搭載被害 人返回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路住處取款6 萬元,由甲男、乙 男收受後轉交被告;翌日中午時許,被害人再交付10萬元 現金予被告,始取回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嗣因被害人報 警,經警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第24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84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張月貞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原審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



張月貞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 卷第21頁、第66頁至第7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借據、本票足資佐證(見偵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張月貞係遭被告及「阿昌」、甲男、 乙男等成年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始簽 立如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並陸續交付現金6 萬元、10萬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賴金福證述甲男陪同證人張月 貞到住處拿取6 萬元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 錄音譯文、Line截圖等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1)證人張月貞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要伊過去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對面的鐵皮貨櫃屋,伊一進去,就有小弟把貨櫃屋 的門關起來,被告就坐在伊旁邊,其他人也圍在伊身旁 ,要伊說清楚周桂梅張上林的關係,伊答稱不知情, 被告就要伊聯絡張上林出面,其中1 名小弟(即甲男) 丟1 把水果刀到伊面前桌上恫嚇,伊回說「什麼事我跟 你們談」,被告就用左手打伊右臉2 下,問伊要如何處 理,接著就要伊簽立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當作遮羞費, 1 名小弟就坐到伊旁邊指示伊寫1 張借據、15張面額各 20萬元的本票,甲男還在旁邊大聲要伊趕快簽一簽,伊 當下遭受脅迫只好簽立借據、本票;後來被告說明天( 13日)就要交付第1 期20萬元,今天也要給年輕人交代 ,伊當時很害怕,想要抽身,才跟被告說家裡還有6 萬 元現金,被告就叫甲男、乙男開車載伊回家拿錢,當天 晚上6 時許,他們依照伊本票上所寫的地址開車到伊住 處附近土地公廟,甲男跟伊一起上樓,甲男坐在客廳等 伊交付6 萬元後才離開,伊配偶賴金福雖在場,但伊很 害怕,所以不敢講實話,只是一直哭;隔天因為伊湊不 齊20萬元,只帶10萬元現金去上開鐵皮貨櫃屋,交錢給 被告;之後被告一直傳Line要伊付款,不然會讓伊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2)證人張月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請伊過 去,現場有3 個年輕人,伊一進去他們就將門關上,被 告問伊是否知道張上林周桂梅交往,伊說剛開始不知 道,後來知道時有跟張上林周桂梅說此事若爆出來, 伊不知道怎麼跟被告交代,當時被告很生氣,打了伊1 巴掌,接著打電話向周桂梅求證後,被告更生氣,又打



了伊1 巴掌;後來被告問伊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伊未回 答,被告問張上林幾點下班,伊說不一定,其中1 位年 輕人就丟1 把水果刀在桌上,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處理, 被告就拿出本票,由其中1 位年輕人帶著伊寫300 萬元 、每月支付20萬元,伊當時只想抽身,所以就照寫;伊 當天有先付6 萬元,是由其中2 名年輕人開車載伊回家 ,1 人下車跟伊到家裡拿6 萬元現金;之後被告持續傳 Line向伊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 面)。
(3)證人張月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 年6 月11 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要伊過去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鐵皮貨櫃屋,伊到場時看到連同被告共有4 名男子,其中1 人把門關上,被告就問伊知不知道周桂 梅與張上林在一起的事情,其他小弟就圍在旁邊,伊說 剛開始不知情,被告打伊巴掌叫伊不要再騙他,過程中 有個小弟突然拿出水果刀丟在桌上,意思是要張上林直 接出面處理,伊害怕自己或張上林的生命、身體受威脅 ,才跟被告說由伊來處理;伊那時候想趕快離開,也為 了保護張上林,所以就照著被告的意思,被告說要300 萬元,就由1 個小弟教伊寫借據、本票,當時伊簽了1 張300 萬元借據及15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約定按月付20萬元現金換票;在簽借據、本票時,1 個 小弟坐伊旁邊交伊寫,另2 名小弟坐桌角,伊雖然沒有 明白表示要離開,現場也沒有人說不能離開,但以這樣 坐的方式,等於是沒有簽好本票就不可能讓伊走的意思 ,伊當下只好趕快簽一簽;之後被告要伊先拿一點費用 給小弟,伊本來想自己騎車回去拿錢,但被告就叫2 名 小弟開車載伊回去,伊當時只想要脫身離開,就由他們 載伊回家拿6 萬元;被告原本要求隔天(13日)就要拿 20萬元,但伊只有10萬元,所以只拿10萬元給被告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4)綜觀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其 依約前往上開鐵皮貨櫃屋後,遭被告及其他在場3 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摑掌及要求簽立如附表 所示借據、本票後,始由其中2 名男子開車載其返家拿 6 萬元現金交付,並於翌日再交付被告10萬元等基本事 實,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



張月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原審法 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證 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 之指證。況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張上林周桂梅的事,伊心裡很愧疚,一邊是親哥哥 、一邊是結拜20多年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至第53頁、第55頁),被告亦供稱:伊與張月貞是結拜 兄妹,彼此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證人 即被害人張月貞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隙,難認證人即被 害人張月貞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 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即被害人張月 貞固就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惟其 就進入貨櫃屋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受脅迫簽立 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先後交付6 萬元及10萬元現金 給被告收執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 為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參酌其分別係於106 年 7 月28日警詢、107 年1 月2 日原審審理時接受詢問、 詰問,前後陳(證)述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即被害 人張月貞僅記得案發之際記憶深刻事項,就支微末節記 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 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苟證人 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 ,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 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 否認其證明力,當不能僅因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就交付 10萬元之日期為6 月13日或14日有所不一,即認其所為 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前 揭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應認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 。
(5)而被告始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被害人張月貞見面 、被害人張月貞進入鐵皮貨櫃屋後有關上大門、過程中 曾掌摑被害人張月貞臉頰2 下、要求被害人張月貞承諾 給付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15張本票資為擔保及指派2 名成年男子開車載送被害人張月貞返家拿取6 萬元現金 等行為(見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 。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確有「第3 人:沒 有啦!先講要怎麼處理啊,你也是要講數字啊,沒有講 好要回去做什麼?」、「邱顯國:你也要講一下,你也 要講一下講好啊,你去宵裡拿錢,你去宵裡拿錢要做什



麼?沒有講好,是要怎樣拿錢,對否?你沒有跟我講好 ,你去拿錢,你家裡有多少錢?」、「邱顯國:那個門 要給他關著,那個門給它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詳如附件所示);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張 月貞於警詢時手繪上開鐵皮貨櫃屋之現場平面圖(見偵 卷第39頁),沙發前面有張長條桌,旁邊有後門,被告 供稱:貨櫃屋很小,只有7 尺多一點點,就1 個沙發就 已經快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73頁),則被害 人張月貞坐在沙發上接受被告質問、簽立借據及本票時 ,被告及其他在場3 人環繞在旁,該鐵皮貨櫃屋縱有前 、後門,以現場4 名成年男子所坐或站立位置呈包圍被 害人張月貞之勢、空間狹小等客觀情狀,證人即被害人 張月貞證稱:伊進入鐵皮貨櫃屋後,被告有指示其他在 場男子關上門;沒有簽好本票就不可能讓伊走等語,要 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
(6)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配偶賴金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106 年6 月12日下午5 、6 點左右,有1 名男 子跟著張月貞回家,張月貞有拿6 萬元現金給該名男子 ,伊有問張月貞為何要拿錢,她就一直哭,但不願意告 訴伊,只說該名男子是老闆的兒子,隔天張月貞才說是 被告的小弟,但仍不願意告訴伊詳細經過跟原因,伊感 覺張月貞是被威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前 開證述交付6 萬元給甲男等情大致相符,亦可認定。 (7)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足認本案起因於被告不滿被害人張 月貞之胞兄張上林在其離婚前,即與其前妻周桂梅交往 ,乃邀約與此事無關之被害人張月貞到鐵皮貨櫃屋商談 ,然被告在被害人張月貞進入鐵皮貨櫃屋後,即命人將 門關上,在場除被害人張月貞外,僅被告及3 名成年男 子,過程中被告曾掌摑證人張月貞臉頰2 下、1 名成年 男子(甲男)將水果刀丟在桌上,脅迫被害人張月貞張上林出面處理,使證人張月貞因遭毆打、脅迫而心生 恐懼,擔心其與其胞兄張上林將遭遇不測,而同意依被 告要求給付300 萬元現金並簽立借據、本票資為擔保, 復於翌日給付被告10萬元現金;另為求得以順利脫身、 離開鐵皮貨櫃屋,被害人張月貞應允被告要求,於106 年6 月12日傍晚,由其中2 名男子(甲男、乙男)開車 載其返家拿取6 萬元現金交付甲男,始行獲釋等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被害人張月貞確有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及其他在場3 名男子(阿昌、甲男及乙男)剝奪行



動自由後,施以脅迫之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張月貞心生 畏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 借據、本票為擔保,並陸續交付6 萬元、10萬元現金給 被告,被告難認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據此,被告主觀 上顯有恐赫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 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 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 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 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 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昌 」帶2 個伊不認識的朋友來貨櫃屋,其中1 人聽到伊問張 月貞的內容,就罵張月貞說「連嫂嫂都上,怎麼不要你哥 去死一死」;伊叫「阿昌」跟他朋友說載張月貞回去,是 「阿昌」帶來的那兩個人開車載張月貞,也有把6 萬元帶 回來交給伊;因張月貞不會寫借據,「阿昌」在現場有指 示該怎麼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24頁 反面至第2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亦於警詢證稱: 被告將1 本本票丟伊前面桌上,換1 名小弟(即被告所稱 之「阿昌」)坐伊旁邊,叫伊先寫借據,再簽面額20萬元 的15張本票,另1 名丟刀子的小弟(甲男)在旁邊大聲喊 叫伊簽一簽;被告叫丟刀子的小弟(甲男)跟另1 名沒說 話的小弟(乙男)開車載伊回家拿錢,丟刀子的小弟跟伊 上樓拿6 萬元,並在客廳當場點數無誤後才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 (詳如附件)中,確有被告、證人張月貞以外之第三人在 場關門、幫腔等。從而,足認被告與「阿昌」、甲男、乙 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告當時在鐵皮貨櫃屋內 質問被害人張月貞隱瞞其張上林周桂梅交往一事等節, 均知之甚明,且被告也要求在場其他人關門、開車載證人 張月貞回家拿錢,在場其他人也分別指導被害人張月貞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及要求張月貞表明要說清楚金 額否則不能回去等情,是被告與「阿昌」、甲男、乙男等 成年人彼此間,對於以前揭手法剝奪被害人張月貞之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 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被害人張月貞係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同意 賠償300 萬元云云。惟被害人張月貞已明確證稱以現場 座位方式,其若未簽完借據及本票是不能離開貨櫃屋等 語,已如前述,衡諸被害人張月貞當時係獨自1 人處在 被告之鐵皮貨櫃屋內,身旁復有3 名成年男子圍繞,處 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在被告接續質問有關張上林與周桂 梅交往一事時,曾遭被告掌摑臉頰2 下、1 名男子(甲 男)更丟出水果刀對之恫嚇等客觀情狀,被告亦自承當 時火氣大,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 認被告與「阿昌」、甲男等人非以和善態度處理,被害 人張月貞因而心生畏懼,難以違抗被告之意思,倘被害 人張月貞未受到被告等之暴力、威脅對待而係自願給付 300 萬元,當無由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指導被害人 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之理,適足以顯現被害人張 月貞非出於自願而應允給付300 萬元。是被害人張月貞 證稱:當時只想照著被告的意思做,趕快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9頁),應可採認,被告辯稱被害人 張月貞係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被告復辯稱:「阿昌」等人係在被害人張月貞抵達貨櫃 屋5 、6 分鐘後才來,是來跟伊說要去大陸做生意之事 ,「阿昌」等人與被害人張月貞亦相識,其等未參與其 與張月貞商討過程,或限制張月貞行動自由云云(見原 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場之被告以外3 人均 稱:「其他3 名小弟」、「現場有3 個年輕人」、「其 他3 人我不認識」、「(問:妳以前都沒有見過他們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14 頁反面,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亦供稱:「阿昌」帶來的2 個朋友,伊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倘被告、證人張月貞與「阿昌 」、甲男、乙男等3 人早已相識,何以被告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堅稱:不知道「阿昌」及他帶來2 個朋友之真 實年籍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 ),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或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阿昌」及其朋 友3 人,均為張月貞相識30幾年的朋友,沒有限制其行



動自由云云,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他們聽到伊在問被害人張月貞的事,其中1 個人就 對被害人張月貞說「連嫂嫂你都上,怎麼不叫你哥去死 」,講這句話時就拍了一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可見在場其餘3 名男子並非單純在旁,亦證明證人 即被害人張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談的時 候,其他小弟就圍在旁邊,也會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反面),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阿昌」等人只是 來說要去大陸做生意之事,沒有參與其與被害人張月貞 商談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現場無人丟水果刀云 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始終證稱期間有名小弟(甲 男)丟出水果刀恫嚇伊等語甚詳(詳如前述),倘被害 人張月貞有意構詞誣陷被告,當可逕指為被告持刀恫嚇 ,無須另指為身分不詳之他人,反觀被告之供述,其於 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供稱當時在貨櫃屋內只有其1 人, 並無其他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100 頁反面), 於第2 次偵訊時始改稱尚有其餘3 名男子(見偵卷第 115 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3)另被告辯稱:當時鐵皮貨櫃屋的門只是關上,並未上鎖 ,也未無限制張月貞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即被害人張 月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進門的時候,其中1 個小 弟就把門關起來,伊不知道有沒有上鎖,伊沒有表示要 離開,現場亦無人表示伊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亦證稱 :貨櫃屋空間大約跟法庭差不多長、寬度是伊面對法庭 牆壁一直到書記官打字的地方,伊與被告坐在椅子上, 簽本票時,1 名小弟坐在伊旁邊、1 名小弟坐在桌角, 另1 人坐在其中1 個小弟的後面,以坐的方式,等於伊 未簽好本票就不可能讓伊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 頁反面),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於警詢時手繪鐵皮 貨櫃屋之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39頁)、被告供稱:貨 櫃屋很小,只有7 尺多一點點,就1 個沙發就已經快滿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73頁),堪認現場空間狹 小,衡以本案被害人張月貞前往鐵皮貨櫃屋赴約時,尚 不知被告欲討論何事,且一進入鐵皮貨櫃屋即見被告在 內等4 名成年男子,過程中有人將大門關上、1 人(即 甲男)拿出1 把水果刀丟桌上,以當時現場4 名成年男 子關門將1 名女子圍困空間狹小之鐵皮貨櫃屋之客觀情 狀,無論貨櫃屋的門有無上鎖,依一般經驗及常情判斷



,本難期被害人張月貞能在商談過程中,主動要求離去 ,況被害人張月貞行動自由倘未遭剝奪而得自由離去, 何須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予被告,無故承擔300 萬元債務?不能僅因被告及其他在場3 名男子未將大門 上鎖或未明確表示不讓被害人張月貞離開等行為,即認 被害人張月貞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難以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4)至被告否認6 萬元係其要求張月貞給其他在場人之費用 ,辯稱:是張月貞說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要先給6 萬元,隔天再給14萬元,之後再每月給20萬元云云。惟 被告與被害人張月貞係約定簽立15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後,由被害人張月貞按月賠償20萬元時分別取回本票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在鐵皮貨櫃屋是答應隔天要給被告20萬元,因為伊身邊 就只有10萬元,所以隔天只拿了1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害人張月貞交付10萬元後,被告稱「小弟問我,妳 會不會平弄我,我怎麼回答」、「妳說今天中午要拿20 萬來,結果拿10萬,所以他問是不是妳…」、「他想, 妳是不是在唬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 106 年6 月13日收受被害人張月貞交付之10萬元現金時 ,猶認被害人張月貞尚應交付10萬元現金,並未扣除前 1 日證人張月貞已交付之6 萬元,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張 月貞證稱該6 萬元是被告說要給小弟的費用,與張上林 的事情無關等語,應屬可採(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 告除向被害人張月貞索討300 萬元外,復有要求被害人 支付6 萬元之費用予當天到場之小弟,被告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卷附Line截圖中,顯示張月貞一直跟伊道歉 ,顯示伊並無強迫張月貞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 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貞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傳訊息給被告表 示抱歉等情,已證稱:因為張上林周桂梅之間的事情 ,伊心裡很愧疚,兩邊都是哥哥,這種事情當然是伊感 覺張上林不對,伊對被告很內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且被告對被害人張月貞施恐嚇等脅迫手段,使被害 人張月貞被迫承擔債務並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本票時 ,其犯罪即已成立,毋須達被害人張月貞因而不敢與行 為人往來之程度。是被害人張月貞受恫嚇、脅迫之當下 ,既確已心生畏懼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並 接續交付現金6 萬、10萬元,嗣情緒和緩或事過境遷,



仍傳送簡訊予被告,表達兄妹情誼或為張上林之事道歉 ,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6)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固以被害人張月貞沒有立即報 警,而否認有對被害人張月貞恐嚇取財之事云云(見原 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428 號卷第11頁)。惟被害人受害 後是否報警、何時報警,其考量因素不一,本無必然, 衡諸一般常情,恐嚇取財犯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後,無不 冀求所遭遇之不幸事件早日結束,不再發生,是被害人 張月貞受被告等人強暴、恐嚇,心生畏懼而簽立如附表 所示借據、本票並先後交付現金6 萬元、10萬元後,未 立即報案,或因張上林之事仍對被告懷有歉意,或囿與 其與被告之結拜情誼而猶豫不決,抑或冀求其遭被告恐 嚇取財之事件早日落幕,相安無事,迨被告持續傳送訊 息索討餘款,始驚覺、認知此不幸事件尚未落幕,並擔 心其家人之生命安危,而向警方報案,核與常情相符, 自不能以被害人張月貞未立即報警即認其所述受脅迫一 事不可採信。是被告就此所執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至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張月貞(見本院卷第86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張月貞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 性存在。被告固以證人張月貞所為證述存有諸多矛盾、與 事實不符云云,認有再次傳喚證人張月貞之必要,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況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 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 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認無再次傳 喚證人張月貞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恐嚇取 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 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 、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 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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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