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經原審分別與渠等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年 、5年6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 豪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 行羈押,至107年6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 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訊問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後 ,依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渠等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9年、5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 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助長毒品流 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且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 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莊岳霖、 李中凱、郭子豪之必要,均應自10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