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97號
TPHM,107,上訴,897,2018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弘又因不滿王琳軻對其提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王琳 軻」之印章1枚,再於105年8月13日或14日委由不知情之職 員冒用王琳軻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5年8月 15日、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附 表所示),並在發票人處偽簽「王琳軻」署押,許弘又復在 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王琳軻」印章印文共5枚,以 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1紙後,復於105年8月27日,將系爭本 票之正本及影本各1紙,交予黃仁鋒,委託不知情之黃仁鋒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向王 琳軻催討票款,經黃仁鋒於105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持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各1 紙向王琳軻請求票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琳軻,嗣王琳 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琳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許弘又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48、170頁、本院卷第155、1 57頁),關於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黃仁 鋒持之向王琳軻行使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琳軻、證 人黃仁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2、27-3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份可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關於被告偽刻「王琳軻 」印章之時間、地點,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本票係於105年8月13日、14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寫的,印章則是在旁邊的印章 店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 坦承犯行,當無虛偽陳述此節之必要,故被告偽刻「王琳軻 」印章之時間、地點,應為「105年8月14日前某時」、「新 北市○○區○○路某處」,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 ,應為「105年8月13日或14日」、「新北市○○區○○路00 號騎樓」,就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而關於被告 委託黃仁鋒交付予王琳軻之系爭本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黃仁鋒係在105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將系爭 本票之正本影本一起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核 與證人黃仁鋒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都是 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相符,故應認被告 係將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各1份交付予黃仁鋒,再由黃仁 鋒持系爭本票之正本及影本向告訴人行使之,此部分起訴書 漏未記載系爭本票之「影本」部分,亦應予補充,均併此指 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王琳軻」印章1枚, ,及委託不知情之員工偽簽「王琳軻」之署押而偽造系爭本 票,並委託不知情之黃仁鋒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以



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先委託他 人偽簽「王琳軻」之署押,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 系爭本票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經營店面之糾紛,竟偽造系爭本票,委 由不知情之黃仁鋒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請黃仁鋒直接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手法甚為拙劣, 故當場遭告訴人所發覺,而未取得任何款項,及本件並未造 成巨大損害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20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 經營店面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偽造系爭本票,且委 由黃仁鋒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及持之直接向告訴人行使之,隨即 遭發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 、偽造之系爭本票並未在外流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且於偵訊、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本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拙劣,取得款項之機率甚低,而被告 當庭表示悔意,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之而未和解 ,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 審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復說 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偽造之「王琳軻」印章1枚、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正本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系爭本票正本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王琳 軻」印文共5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偽簽之「王琳軻 」署押1枚,屬偽造系爭本票正本之一部分,已隨系爭本票 正本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為據,而違反法律遽以適 用在刑法第59條規定,逕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宣告緩 刑,此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不諱, 且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拙劣,持之行使以取得款項 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於原審即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之而未能和解,從而,原審對被告 諭知緩刑併附條件,尚屬適當。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並詳予說明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原審量 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1 │000000000 │105 年8 月15│105 年8 月15│500,000元 │
│ │ │日 │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