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1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及槍 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 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自其 先前工作賭場老闆孫孝增(已死亡)處一併收受具有殺傷力 之打火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 刻有U.S.ARMY M72 6mm MAGNUM KING COBRA SUPER DX TOY- MODEL字樣,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 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並代為保管而寄藏,其中本案改造 槍枝藏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 。嗣警方循線陸續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均經判決確定或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詎李崑銘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之犯意,自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起,繼續寄藏本案改 造槍枝,迄同年3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查,並由李崑銘指示友人鄭詩婷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 許,自上開寄藏處所取出本案改造槍枝,主動交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崑銘自首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 第860號卷第209頁、第297至301頁),核與證人鄭詩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263號卷第4至5頁),並 與本院另案(10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所供上情並無不實反應之 結果相符(見原審訴更㈠字卷㈠第72至86頁),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土城 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3號卷第6 至8頁、第13至21頁),且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係打火型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4年5月21日 刑鑑字第1040040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至21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㈡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嗣陸續為警 方查獲,被告並分別經偵查、審理及判決(詳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更㈠ 字卷㈡第203至431頁)。
㈢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 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 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一併收受而寄藏附表一至五所示槍、 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本案改造槍枝,然附表一至五所示 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既陸續為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寄藏之繼續犯行至此乃告終止,倘未 依法報繳未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認其係另起犯意而寄藏、持有未查扣之槍、彈及
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應另行評價查獲後之寄藏犯行。否則如被告經警查獲後, 故意不如實報繳其非法寄藏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日後經警再度查獲,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且能謂 符合事理之平,且無異鼓勵被告故意不報繳全部槍、彈及槍 彈主要組成零件。
㈣查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於本案前之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係如附表五所示(查獲時 間為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23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 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 法院於107年5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 審訴更㈠字卷㈡第393至431頁,本院上訴字第860號卷第244 頁、第285頁)。被告既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 獲如附表五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揭說明 ,其自斯時起仍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之行為,即係另行 起意而為,原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應另行評價此 部分行為至查扣本案改造槍枝時止。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遭羈押後 ,無從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是本案應為附 表四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
㈡惟查: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之際,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詎仍未報繳本案改造槍枝, 自應另行評價嗣後持有行為至查扣本案改造槍枝時止,且其 遭羈押前既已將本案改造槍枝藏放在上開隱密地點,非經其 指示鄭詩婷將之起出,尚無人知悉此事,足見其仍有支配管 領力,縱令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仍繼續持有而未中斷,是 被告暨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取。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本案改造槍枝為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遞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17萬元確定,自97年9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6月1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於104年3月25日主動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並指示友人鄭詩婷於同 年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開藏放地點取出本案改造槍 枝,主動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扣案等情,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槍枝,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經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槍枝期間長短、對社會 治安危害程度等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附表五所示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 就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持有本案改造槍 枝之犯行(詳下述),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並不足取(如上述),另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衡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非 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 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收受孫孝增交付之本案改造槍枝,並 代為保管而寄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91巷口協天宮旁廢棄 工寮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槍枝迄104年2月9日上 午11時30分止,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 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 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 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如 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係一併寄藏附表一至五所示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及本案改造槍枝,已如上述,而附表一、三、四、五部分, 均經判決確定(詳如各附表所示),附表二部分則為附表四 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2187號判決免訴確定,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起訴書、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止,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槍 枝之犯行,既分別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即為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323 號26樓之4 友人何欣儒住處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2285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第5372號、第│
│ │70號) │傷力 │ │5373號、第7292│
├──┼────────────────┼───────┤ │號、103 年度毒│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偵字第526 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 │第1766號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 │ │
│ │7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 │原審法院103年 │
│三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度訴字第614號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 │、本院104年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上訴字第589號 │
│ │ │傷力 │ │、最高法院104 │
├──┼────────────────┼───────┼───────┤年12月9日104年│
│四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3 │槍砲彈藥刀械管│度台上字3761號│
│ │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顆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判決確定 │
│ │ │殺傷力;1 顆雖│4 項未經許可持│ │
│ │ │可擊發,惟發射│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動能不足,認不│彈罪 │ │
│ │ │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0 mm制│經試射,可擊發│ │ │
│ │式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認具殺傷力 │ │ │
│ │成 │ │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八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均為槍枝主要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成零件 │制條例第13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
│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18樓之6 被告李崑銘居住處查獲之物 │ │ │
├──┬────────────────┬───────┼───────┤ │
│九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
│十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制條例第12條第│ │
│ │ │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適用之法條 │ │
│317 號中庭前,於李崑銘身上查獲之物 │ │ │
├──┬────────────────┬───────┼───────┤ │
│十一│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具殺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附表二:
┌───────────────────────────┬───────┬───────┐
│103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6 號「藏愛旅店」901 室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14653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第14654 號│
│ │ │傷力 │ │、第19854 號、│
├──┼────────────────┼───────┤ │103 年度毒偵字│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第5026號、第66│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43號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原審法院103年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度訴字第1280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本院104年度 │
│ │ │傷力 │ │上訴字第2187號│
├──┼────────────────┼───────┤ │免訴確定 │
│四 │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 │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彈使用,認具殺│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傷力 │ │ │
│ │ │ │ │ │
├──┼────────────────┼───────┼───────┤ │
│五 │口徑9 mm制式子彈42顆 │採樣14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六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103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42 │適用之法條 │ │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513 號房查獲之物 │ │ │
├──┬────────────────┬───────┼───────┤ │
│八 │克羅埃西亞HS2000型、口徑9 mm│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7 條第│ │
│ │槍號22917 號,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134183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手│ │
│ │ │ │槍罪 │ │
├──┼────────────────┼───────┼───────┤ │
│九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號:0000000000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造槍枝罪 │ │
│十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 │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十一│口徑9 mm制式子彈35顆 │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十二條│ │
│ │ │傷力 │第四項未經許可│ │
├──┼────────────────┼───────┤持有具殺傷力之│ │
│十二│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子彈罪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十三│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可│ │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十四│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
├──┼────────────────┼───────┼───────┤ │
│十五│土造金屬槍管1 枝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 │ │ │零件罪 │ │
└──┴────────────────┴───────┴───────┴───────┘
附表三:
┌───────────────────────────┬───────┬───────┐
│103 年6 月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2 路「全家便利商店」│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草叢內查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基隆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 年│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少連偵字第22│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號、103 年度偵│
│ │93號) │傷力 │ │字第2463號、第│
├──┼────────────────┼───────┼───────┤2475號 │
│二 │口徑9 mm子彈2 顆 │經李崑銘射擊李│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延學雙腿致李延│制條例第12條第│審理案號: │
│ │ │學倒地不起,應│4 項未經許可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 │ │具有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院104年度訴字 │
│ │ │ │彈罪 │第346號、本院 │
│ │ │ │ │106年度上訴字 │
│ │ │ │ │第666號上訴駁 │
│ │ │ │ │回確定 │
└──┴────────────────┴───────┴───────┴───────┘
附表四:
┌───────────────────────────┬───────┬───────┐
│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1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 │ │
│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12條第│臺灣新北地方法│
│一 │口徑9 mm制式子彈一顆 │經試射,可擊發│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3年 │
│ │ │,認具殺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子│度偵字第20166 │
├──┼────────────────┼───────┤彈罪 │號、第20167號 │
│二 │非制式子彈3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9 顆試射│ │、第20218號、 │
│ │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 │第21612號、10 │
│ │ │殺傷力 │ │3年度毒偵字第 │
├──┴────────────────┴───────┼───────┤5113號、第5515│
│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適用之法條 │號 │
│282 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查獲之物 │ │ │
├──┬────────────────┬───────┼───────┤審理案號: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原審法院103年 │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度重訴字第43號│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本院104年度 │
│ │067648號)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上重訴字第22號│
├──┼────────────────┼───────┤造槍枝罪 │(違反槍砲彈藥│
│四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槍枝複動功能損│ │刀械管制條例部│
│ │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壞,惟仍可以單│ │分業於105年3月│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動方式擊發適用│ │24日撤回上訴而│
│ │ │子彈使用,認具│ │確定)、最高法│
│ │ │殺傷力 │ │院105年10月5日│
├──┼────────────────┼───────┤ │10 5年度台上字│
│五 │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 │第2500號撤銷發│
│ │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可供擊發適用子│ │回強盜部分 │
│ │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 │彈使用,認具殺│ │ │
│ │號) │傷力 │ │ │
│ │ │ │ │ │
├──┼────────────────┼───────┼───────┤ │
│六 │口徑9 mm制式子彈27顆 │採樣9 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可擊發,認具殺│制條例第12條第│ │
│ │ │傷力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七 │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3 顆試射,│彈罪 │ │
│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八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2 顆試射,│ │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九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制條例第12條第│ │
│ │ │ │4 項未經許可持│ │
│ │ │ │有具殺傷力之子│ │
│ │ │ │彈罪 │ │
├──┼────────────────┼───────┼───────┤ │
│十 │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1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制條例第13條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4 項未經許可持│ │
├──┼────────────────┼───────┤有槍枝主要組成│ │
│十一│土造金屬撞針 │土造金屬撞針1 │零件罪 │ │
│ │ │枝屬公告之槍枝│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5 │適用之法條 │ │
│之12號2 樓李崑銘租屋處 │ │ │
├──┬────────────────┬───────┼───────┤ │
│十二│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總淨重│雙基發射火藥3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3.52公克,共取0.81公克鑑定用罄,│包(驗餘共淨重│制條例第13條第│ │
│ │驗餘共淨重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2.71公克)屬公│4 項未經許可持│ │
│ │組成零件 │告之彈藥主要組│有彈藥主要組成│ │
│ │ │成零件 │零件罪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適用之法條 │ │
│6 樓友人周意珊住處查獲之物 │ │ │
├──┬────────────────┬───────┼───────┤ │
│十三│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砲彈藥刀械管│ │
│ │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可供擊發適用子│制條例第8 條第│ │
│ │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4 項未經許可持│ │
│ │ │傷力 │有具殺傷力之改│ │
│ │ │ │造槍枝罪 │ │
└──┴────────────────┴───────┴───────┴───────┘
附表五: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適用之法條 │起訴、審理案號│
│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起獲之物 │ │ │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槍砲彈藥刀械管│起訴案號: │
├──┼────────────────┼───────┤制條例第8 條第│臺灣臺北地方法│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4 項未經許可持│院檢察署104年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可供擊發適用子│有具殺傷力之改│度偵字第4299號│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造槍枝罪 │ │
│ │61號) │傷力 │ │審理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 │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3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院104年度訴字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9 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第187號、本院 │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104年度上訴字 │
│ │ │殺傷力,其餘4 │有具殺傷力之子│第2371號、最高│
│ │ │顆,雖可擊發,│彈罪 │法院105年9月22│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日105年度台上 │
│ │ │足,認不具殺傷│ │字第2405號判決│
│ │ │力 │ │確定、本院10 5│
├──┼────────────────┼───────┼───────┤年度聲再字第43│
│三 │非制式子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7顆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0號裁定開始再 │
│ │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0顆,均│制條例第12條第│審、本院106年 │
│ │ │可擊發,認均具│4 項未經許可持│度再字第3號、 │
│ │ │殺傷力,其餘7 │有具殺傷力之子│最高法院10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