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9號
TPHM,107,上訴,83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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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正元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 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9年4月21日期滿;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嗣經原審法 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詎賴正元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使之霧化成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19時20分許,因賴正元另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警方至其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13巷 32號5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經賴正元同意搜索後,賴正元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何合理懷疑發覺其有 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在場執行員警邱雅萍自首其持有毒 品,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中,亦有與他人 談論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將之帶回警局後,製作警詢筆錄前 ,賴正元向員警邱雅萍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正元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除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警方違法採尿所得證據均不具證 據能力外(本院卷第85頁),對於其餘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警方違法採尿所得證據,亦即被告 之尿液、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 端先進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就是有點恐嚇說檢察官說 一定要採尿,那我一定就照做,我說我為什麼要驗尿,我又 沒有東西,警察有拿我的手機去查看,我也不願意採尿。後 來他們跟我講要我報相關的上游,會幫我跟檢察官講,要求 我減刑或免刑,我才答應要驗尿的云云(本院卷第114、118 頁)。經查:
⒈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經警對其採尿之過程,業經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雅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執行組織案件,前往拘提被告,在被 告住處門口,被告拒絕開門,經警方通知鎖匠前來開鎖,當 下被告即開門,之後經由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無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惟在 查看被告持有手機電磁紀錄發現數張有毒品相關照片及對話 記錄,經帶被告返回勤務處所,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情事,取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採尿程序。當次執行搜索時,有 詢問被告為何遲不開門,被告坦承有將相關毒品證物丟棄情 事。採尿程序是帶被告回勤務處所時才告知,被告在還沒有 簽採尿同意書前有先同意採尿,當時他有說是吸食安非他命 ,不是對被告說檢察官要求驗尿,被告才答應驗尿,而是被 告同意採尿。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警於106年5月 3日執行搜索結束,帶被告回勤務處所,由組織犯罪承辦人 員製作相關筆錄,後續由我本人製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尿 相關筆錄,期間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且願意向警方提出其



他販賣毒品情事之相關人員,是製作筆錄之前被告就先簽署 了採尿同意書,簽完同意書後採尿完再製作筆錄,被告當時 有表示說是否可以不接受採尿,警方告知在他手機有電磁紀 錄涉嫌毒品,而且被告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若被告不願 意執行採尿,警方會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強制 採尿,被告就表示願意配合採尿,當時在被告手機中發現被 告涉嫌毒品的電磁紀錄是指有關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的照片 ,及被告與其他人對話記錄談及毒品安非他命情事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今(3)日因案自動配合警 方調查,因你有毒品刑案資料,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你 所排放之尿液送驗?)是。」「(警方於106年5月3日,所 採集尿液是否經你同意親自排放,並且當你面前密封、捺印 ?)是,知道。」「(今(3)日警方經你同意採集你所排 放之尿液將送鑑驗,俟鑑驗結果呈現之毒品反應,將依規定 移送地檢署偵辦,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在卷(偵卷 第3、4頁),且有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其上載明「執行理 由:因毒品(採尿)案,有實施勘察採證必要」「勘察範圍 :其他: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 同意」等字樣之106年5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 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邱 雅萍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稱檢察官說一定 要採尿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1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警方有未經同意對其採尿之情事,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抗辯警方違法採尿云云,而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 品前案紀錄,其在得以理解同意採尿送驗及簽署勘察採證同 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 警方既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被告亦表示同意之旨 ,並自行排放,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密封、捺印,採尿 程序於法並無瑕疵。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因考量其 業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中,復有其與他人談及毒品之對話,涉有施用毒品 罪嫌,警方有相當理由及時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作為犯罪證 據之必要性,縱其拒絕採尿,警方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所賦予之處分強制取證權對被告採尿,若其自行同意 採尿送驗或可獲取較輕之刑,抑或因其配偶勸說(本院卷第 118頁),均係被告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被告既已同意採尿送驗,要難謂有未經同意對其違法採尿



之情事。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也不算恐嚇啦,就是 那些氛圍,就是那種言語上叫我們簽一簽等語(本院卷第86 頁),足徵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 同意採尿。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 出於被告自願同意。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違實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確係經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無誤,本 案執行採集尿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指定辯護人爭執違 法採尿所得證據無證據能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尿 液、驗尿報告即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23、 130、132頁;本院卷第85、118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另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及被告同意搜索 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開門讓員警進入同意搜索前,業將所 持有之毒品丟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節,亦經證人邱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其中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 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自98年9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至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原自99年7月21日起接續執行 上開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20日 ),在該罪執行完畢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 裁定將該罪與上開㈡、㈣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4月,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自99年7月21日接 續執行上開㈡至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4月,於 104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嗣經撤銷,自106 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8年6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 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在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距離被告 再為本案犯行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上開㈡至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 構成累犯。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已於 10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第4至5頁),於法要有未合。從而,被 告以警方違法採尿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於法要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入監前月 薪約6至8萬元,有正當工作,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需其撫養 ,現在監所就讀戒毒班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 第120頁)、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未扣 案玻璃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丟棄滅 失,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且非違禁物,價值不高,甚易取得,本院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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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