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26號
TPHM,107,上訴,82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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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闡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嘉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芸誼
      許芷瑄
      王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部分,許芷瑄關於事實欄一所處罪刑、執行刑及王柏文洪偉皓恐嚇得利部分,均撤銷。彭闡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嘉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芸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芷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芷瑄王柏文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駁回。許芷瑄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八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文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八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嫺巫嘉綺為朋友關係,其等因認林正傑(現已改名為 劉展佑,以下以原名稱之)、林柔均於網路上散布陳雨嫺巫嘉綺侵占巫嘉綺過世男友林聖閔身後財產之不實流言,因 而心生不滿,遂聯絡林正傑林柔均見面以釐清爭議。林正 傑、林柔均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北上赴約,林正傑先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世 界美食餐廳」與陳雨嫺見面,再至對面公園與在該處等待之 林柔均巫嘉綺巫嘉綺友人紀芸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仔仔」之男子等人會合,巫嘉綺為證明其並未侵占林聖 閔租屋押金,提議前往林聖閔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租屋處查看,一行人遂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零 時許共同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巫嘉綺友人即綽號「小布」之 彭闡締隨後也來到該處與巫嘉綺等人會合。陳雨嫺進入林聖 閔位於重慶北路之租屋處後,即質問林正傑網路流言究係何 人所散布,林正傑回稱係許芷瑄所為,陳雨嫺便又撥打電話 邀約許芷瑄前來對質,許芷瑄因而偕同友人洪偉皓王柏文 及綽號「林逸凡」之男子(本名林瑋程,其所涉犯行未經檢 察官起訴)前來林聖閔上址租屋處。嗣陳雨嫺巫嘉綺、彭 闡締、紀芸誼許芷瑄、「仔仔」及「林逸凡」等人即在林 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以教訓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散 布不實流言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闡締、「 仔仔」輪流以手、腳毆打林正傑頭部、臉部及前胸,「林逸 凡」以半罩式安全帽砸擊林正傑後腦,巫嘉綺陳雨嫺、許 芷瑄與紀芸誼共同以手拉扯林柔均頭髮、掌摑林柔均巴掌及 以腳踢踹林柔均腹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正傑林柔均,彭 闡締更曾於口出「乎你死(台語)」之同時,以鐵製垃圾桶 砸擊林正傑頭部,但遭林柔均以左手臂擋下,惟林正傑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胸部、腹部、右膝挫傷等傷害 ,林柔均則受有右臉、左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其間,許 芷瑄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你 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使林正 傑、林柔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王柏文洪偉皓、「 林逸凡」復與林正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大樓,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林正傑甫遭毆打成傷,且挾其等 人多勢眾之勢,脅迫林正傑簽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之本票,以此恐嚇方式取得該具有財產價值之本 票得逞,並承前單一恐嚇取財之決意,再以王柏文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傑之母劉芯慈聯絡,對其恫稱「 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 萬6 千元拿出 來,不然就是繼續修理你兒子」等語,恐嚇劉芯慈交付財物 ,惟因劉芯慈不願匯款而未果。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王柏 文、洪偉皓、「林逸凡」復帶同林正傑,在同棟大樓之1 樓 與偕同林柔均一起到場之許芷瑄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同棟大 樓2 樓之「金昌酒店」,並於該處要求林正傑開桌宴客,其 間許芷瑄王柏文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徒手或 腳踢方式毆打林正傑,直至劉芯慈電話告知其已報警,王柏 文等人始結束對林正傑之傷害行為。林正傑林柔均於同日 凌晨4 時許離開「金昌酒店」後自行返家,並先後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結果,林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林柔均則受有右 臉擦傷併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正傑林柔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判處無罪部分(被 訴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處,共同傷害、恐 嚇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同案被告陳雨嫺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準此,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部分,以及王柏文洪偉皓之有 罪部分(均含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對警方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且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及與本案被告接觸 或直接面對,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心理壓力 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衡以林正傑於原審證稱:「(你 於警詢時稱,到2 樓酒店時,許芷瑄拿酒杯潑你,用拳頭打 你的臉,但你方才只有提到許芷瑄用酒潑你,則當時在2 樓 包廂,許芷瑄到底有無用拳頭打你的臉?)這段我忘記了, 可能要依先前警詢筆錄,因當時距離的時間較近」等語(原 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及林柔均於原審證稱:「(在林正 傑受傷倒在床上、吐血過程中,王柏文是否都全程在場?) 時間有點久,過程我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 )我也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攻擊?)有的, 但我忘記是什麼人了」、「(在重慶北路3 樓現場,有無人 以台語講『乎你死』?)時間已久,我忘了」、「(案發現 場有無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



』?)有的,但是是何人說的,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 174 頁、第176 頁背面),均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情詞,與 其等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具體內容有所不符,顯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供述內容。復審酌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攸 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逕行援用即可)。 ㈢被告王柏文之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林正傑之卷附病歷資料, 指稱本案發生前不到1 個月,林正傑曾有精神狀況不佳之錯 亂行為,故其於本件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具有完整 充分陳述事實之能力有疑云云(本院卷第82至84頁)。查告 訴人林正傑係於104 年8 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並經醫師評估住院治療,前於 同年5 月20日,曾經在敦仁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固有相關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1 至215 頁);惟本案發生時 間係104 年6 月2 日,林正傑初次接受警詢時間則係104 年 6 月5 日(偵查卷第14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正傑於接 受警詢當時處於精神不佳或錯亂之狀況;且觀諸卷附警詢筆 錄內容,林正傑對於案發當時之被害過程翔實敘述,亦可明 確指認犯罪嫌疑人,陳述內容並無跳躍、明顯欠缺邏輯之違 和情形,被告王柏文之辯護意旨指稱林正傑接受警詢時之精 神狀況不佳、錯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林正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王柏文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林正傑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一、二部分除外 ),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相關被告所為之辯解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彭闡締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從頭到尾都沒 有出手打林正傑,況且現場並無鐵製垃圾桶,不可能拿垃圾 桶打人,林正傑林柔均是因為想要求賠償,才對所有在場 人提告。
⒉被告巫嘉綺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案 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禍受傷 ,手、腳都有嚴重傷勢,不可能動手打人;我在質問林正傑 為何散布網路謠言時,因林正傑把事情都推給許芷瑄,我就 表示等許芷瑄到場再行對質,之後就一直待在陽台,所以並 不知悉林正傑林柔均有沒有被其他人毆打。
⒊被告紀芸誼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之案 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巫嘉綺受 傷,我擔心巫嘉綺出事,僅是在場陪伴巫嘉綺而已,我不認 識對方,也都未與對方說話,自不可能毆打對方,當日完全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⒋被告許芷瑄固坦承有於重慶北路案發現場徒手對林正傑、林 柔均打耳光,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我並未向 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你們兩個要去死」云云。 ㈡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上揭案發時點,在林聖閔位於重慶 北路租屋處,遭被告巫嘉綺紀芸誼彭闡締許芷瑄、同 案被告陳雨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仔仔」、「林逸凡」等人 或徒手、或持工具毆打等節,業據林正傑證述:因為網路聊 天事件,與陳雨嫺間有誤解,陳雨嫺就約我及女友林柔均去 臺北吃飯和解,我與林柔均大概是晚間11點到達臺北市大同 區歸綏街「世界美食餐廳」,林柔均先去旁邊走走,我跟陳 雨嫺邊吃邊談,後來我跟陳雨嫺走到對面公園的時候,看到 林柔均巫嘉綺紀芸誼、「仔仔」等人在一起,此時巫嘉 綺說要到重慶北路2 段24號3 樓即巫嘉綺過世男友林聖閔



屋處聊天,我就自願與之前往,陳雨嫺等人此時並無任何強 押、脅迫之行為。但進入林聖閔租屋處後,「仔仔」就直接 右拳往我左邊鼻樑打過來,巫嘉綺也在旁邊助陣,「仔仔」 一邊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叫仔仔」,然後又出右手連續 兩拳對準我的鼻樑打,我當時被打到全身都是血,接著「仔 仔」用右膝把我壓在床上,開始左右出拳對我的臉部狂打, 之後又用右膝把我壓在床上,也是出拳朝我頭部猛打,我只 能用左右手護著頭,然後持續被揍。我記得現場紀芸誼開始 用腳踹林柔均的腹部,陳雨嫺巫嘉綺也跟著拉扯林柔均頭 髮、打林柔均巴掌、拳打腳踢。後來綽號「小布」的彭闡締 走過來對我說「我乾女兒你也敢欺負阿!」,亦即指我膽敢 欺負巫嘉綺彭闡締講完之後就先把我壓在牆壁,用膝蓋撞 我的心臟,我就痛到趴在地上,此時『仔仔』與彭闡締又是 對我一輪猛打,打完之後彭闡締拿了鐵製垃圾桶過來,雙手 舉起垃圾桶,要從上往下朝我頭部打下來,並對著我喊「乎 你死」,林柔均見狀撲過來,用左手幫我擋下垃圾桶,結果 造成她左手嚴重挫傷。後來許芷瑄與3 名男子(指被告洪偉 皓、王柏文及「林逸凡」),其中一名男子一走進來就手持 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往我後腦勺重擊過來,我差點昏了過去 ,接著許芷瑄也動手用拳頭打林柔均巴掌,我在這個現場被 毆打了很長一段時間等語(他字卷第13至14、101 頁;偵查 卷第195 頁);及林柔均證稱:陳雨嫺邀約林正傑北上到臺 北市大同區世界美食吃東西,因為陳雨嫺只邀約林正傑,所 以我就先在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遇到巫嘉綺紀芸誼及一名叫「仔仔」的男子,就一起到對面的戲曲公園 ,後來一行人又到林聖閔住處,該名綽號「仔仔」之男子在 該處赤手空拳朝林正傑臉部毆打,約毆打10分鐘後,在場的 陳雨嫺紀芸誼巫嘉綺開始掌摑我的臉及用腳踹我腹部, 之後陳雨嫺打電話給友人許芷瑄許芷瑄來時跟著3 名男子 ,其中1 名男子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林正傑林正傑的鼻子、 耳朵都有流血;在重慶北路時,我跟林正傑一進去也沒講什 麼就開始被打,打我的人有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許芷 瑄,現場的女子都有打我,打我的臉部、腹部;在重慶北路 3 樓時,有人拿垃圾桶要打林正傑,我因上前阻擋導致自己 被垃圾桶打到,我記得那個拿垃圾桶要打人的人就是彭闡締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背面、101 、103 、116 頁;原審 卷一第176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雨嫺供稱:當時是因為 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播我跟巫嘉綺將因車禍過世的乾 弟弟林聖閔向大家捐款的募款金額吃掉,雙方有爭執,林正 傑就叫巫嘉綺跟我相約談和解,後來見面以後我用微信傳訊



息給許芷瑄,叫許芷瑄過來巫嘉綺的處所講清楚,在等待許 芷瑄前來的過程中,我因為很生氣,也很受傷,正在氣頭上 ,所以就打了林柔均5 、6 下;我在重慶北路時問林正傑為 何要說這些中傷我的話,當時我生氣了,有打林柔均,我是 用甩的,還有拉她頭髮;紀芸誼好像也有動手等語(偵查卷 第40頁背面;他字卷第114 頁;原審卷一第33、269 頁); 及被告許芷瑄供證:本案起因是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 播陳雨嫺將大家捐給林聖閔的募款金額吃掉,卻向陳雨嫺說 是我散布的,當天是林正傑林柔均自己去跟巫嘉綺跟陳雨 嫺相約道歉,陳雨嫺才傳訊息通知我過去巫嘉綺的處所,至 於洪偉皓王柏文、「林逸凡」等人則是擔心我過去有危險 才一起過去;我到現場時,就發現林正傑林柔均已經被打 了,而且林正傑有流血,但我進去以後還是氣不過,所以又 打了林正傑2 個巴掌,打了林柔均1 個巴掌等語(偵查卷第 65頁背面、6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4 頁;原審卷二第69頁 )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25 、59至66頁)。
㈢又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重慶北路現場遭被告許芷瑄出言 恐嚇等節,亦據林正傑證稱:許芷瑄有對我和林柔均說:「 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和林柔均沉默沒有說話,她 繼續說:「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意指就是要我們其中一 個死)」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及林柔均證稱:在重慶北 路3 樓現場,有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 們這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此外,在場之 同案被告陳雨嫺亦證稱:「(許芷瑄當時有無對著林正傑林柔均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 ?)好像有…」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68 頁),益徵林正 傑、林柔均前揭指訴並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 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 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 芸誼、彭闡締許芷瑄等人在先後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之 前,已對即將毆打告訴人乙節達成協議,惟其等在重慶北路 現場即均知悉欲在該處釐清告訴人何以散布網路流言乙事, 且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巫嘉綺許芷瑄對告訴人之行為 多有不滿,復均當場目睹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仔仔」 毆打告訴人,或看見告訴人遭毆打後之狀態,卻均仍持續或 徒手、或持工具圍毆告訴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林正傑林柔均),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又共處一室,相互間距 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 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 之程度,被告彭闡締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及 「仔仔」、「林逸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段參與傷害 行為,並造成林正傑林柔均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對於 傷害林正傑林柔均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 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 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 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 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 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



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 ,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確有與陳雨嫺許芷瑄、「仔 仔」、「林逸凡」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之事 實,業據林正傑林柔均證述如前,其等對於被害情節之陳 述雖有簡繁之別或細節不盡一致,惟對於林柔均當場曾遭巫 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陳雨嫺等人掌摑巴掌、拉扯頭髮及 踢踹腹部部分之描述,並無二致,應均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 述;又參照林正傑林柔均所受傷勢非輕,應非僅係坦承有 傷害行為之被告陳雨嫺許芷瑄兩名女子所為,且林柔均所 受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亦與其證稱係為阻擋被告彭闡締 持鐵製垃圾桶擊打林正傑頭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益徵 林正傑林柔均前揭指證非虛。反觀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明明與其餘被告及林正傑林柔均同處一室,尤其被 告巫嘉綺還是本案起因之主要當事人之一,卻均空言辯稱對 現場狀況不知情、不在意,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 採。
⒊被告巫嘉綺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明顯緩 慢及下降,不能僅憑其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共處一室,逕認 其必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遭受毆打實係因第三人 「仔仔」之介入,並非被告巫嘉綺所能預見及控制,自難憑 此認定其居於主導角色、情節較重云云。然本案導因於被告 巫嘉綺質疑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布其與同案被 告陳雨嫺之不實留言,雙方相約見面釐清爭議,被告巫嘉綺 方面先有友人紀芸誼、「仔仔」到場,嗣又有其友人彭闡締 前來會合,業如前述認定;可見被告巫嘉綺確於本案犯罪之 肇端立於糾眾主導之地位,其他共犯多係前來幫腔助陣,進 而出手傷人,縱使被告巫嘉綺並非共犯間實際下手最重者, 亦不影響其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
⒋被告許芷瑄雖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其確實有對 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節,除據林正傑林柔均指訴明確外,尚經在場之陳雨嫺證述如前,且被告 許芷瑄當場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更是遭林正傑、林柔 均指稱散布留言者之人,衡以當時處於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 態下,對告訴人脫口恫稱前揭恐嚇言語,尚與常情無違,堪 認林正傑林柔均陳雨嫺前揭供證,應屬事實。被告許芷 瑄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相關被告所為之辯解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王柏文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審訴卷第71頁背 面),嗣僅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另與被告洪偉皓、「 林逸凡」及林正傑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12樓及2 樓之 「金昌酒店」,並在金昌酒店內徒手毆打林正傑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到場之前,林 正傑就已經受傷,後來我雖有短暫毆打的動作,但並未造成 林正傑受傷;我並未出言或以其他行為恐嚇要求林正傑簽立 本票,也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向林正傑的母親劉芯慈要錢, 我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
⒉被告洪偉皓固坦承有與被告王柏文、「林逸凡」及林正傑前 往臺北市○○○路000 號12樓及2 樓之「金昌酒店」,且在 金昌酒店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離開重慶北路後,林正傑就說要請 大家去金昌酒店去喝酒以賠罪,但因林正傑身上沒現金付酒 錢,必須由我等先行代墊,我遂要求林正傑簽立面額3 萬6 千元之本票擔保,是他自己願意簽的,我並無打電話給劉芯 慈恐嚇取財,撥打電話給劉芯慈的人應該是「林逸凡」,因 為當天「林逸凡」在角落一直拿著手機。
⒊被告許芷瑄固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有與林柔均再行前 往金昌酒店與被告洪偉皓等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在金昌酒店時,林正傑要跟我道歉,旁人說道歉 難道不用敬酒嗎,林正傑就拿起酒杯要敬酒,我就拿酒潑他 ,但我並無動手毆打林正傑云云。
㈡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及「林逸凡」等人,在離開重慶北路案 發現場後,與林正傑另行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大樓, 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又於該處 及同棟大樓「金昌酒店」包廂中,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林 正傑之母親劉芯慈,脅迫劉芯慈交付財物,否則將對林正傑 不利,然因劉芯慈未配合而未果等節,業據林正傑證稱:離 開重慶北路後,我和王柏文洪偉皓跟「林逸凡」一起搭計 程車到臺北市○○○路000 號金昌酒店樓下,後來我被帶到 該棟大樓12樓,進入房間後,王柏文等人突然就以依江湖規 矩,出來混的應該拿點錢出來等理由,威脅我簽本票,洪偉 皓把空白本票拿給我,我被迫在本票上填了3 萬6 千元的金 額,並寫電話、簽名、蓋手印,押日期等,我是跪在地上簽 本票的,當時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等人均在場,接 著王柏文又逼問我母親劉芯慈手機門號,然後就用手機打給 我母親,要我母親拿出3 萬6 千元出來,王柏文並對我母親 說:「你兒子賭博賭輸了,還錢天經地義,妳就是把3 萬6



千元拿出來,不然就要繼續修理妳兒子」,但是劉芯慈並未 答應意拿錢出來;接下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同棟大樓2 樓的金 昌酒店開桌,逼我請他們三個人喝酒,並叫了3 個小姐坐檯 ,他們在酒店邊喝著酒邊恐嚇我母親拿錢出來,不過我母親 都沒有妥協,他們最後發現錢沒辦法拿到,才讓我跟林柔均 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卷第165 、166 、171 頁);林柔均證稱:我被許芷瑄帶到金昌酒店後,看 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 萬6 千元 ,說是林正傑積欠的賭債,但林正傑其實並沒有欠他們賭債 ,直到最後對方認為拿不到錢才放我跟林正傑離開等語(他 字卷第22頁背面、103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及劉 芯慈證述:我於6 月2 日凌晨先是接到無顯示來電,是我兒 子林正傑打過來的要我趕快匯3 萬6 千元過去,我聽林正傑 的聲音非常急促,知道他是在求救,就回說:「你是不是被 打?」,林正傑回說沒事,只叫我趕快匯錢。之後對方以門 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打過來說:「妳兒子欠我賭債欠半年 ,今天好不容易堵到,我不可能放他走,你把錢匯到我指定 的戶頭,我把本票在妳兒子面前撕掉,就放他走」,後來對 方又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林柔均的電話打給我,我有 聽到我兒子林正傑在電話裡面說人被帶到林森北路409 號2 樓,之後又被帶到金昌酒店,之後我傳簡訊騙對方說已經報 警處理了,叫對方趕快放人,後來才在凌晨大約4 點左右收 到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說人已經釋放,但是本票他會留著,我 另外也有接到林柔均簡訊說他們要回家了,但是身受重傷, 我跟林柔均說不要在臺北就醫,趕快坐計程車回彰化秀傳, 我也趕到秀傳送林正傑林柔均就醫,之後才打110 報警」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王柏文持用手機傳送 至劉芯慈持用手機之簡訊內容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31 、 132 頁)。
㈢而被告王柏文許芷瑄在金昌酒店共同對林正傑為傷害犯行 部分,亦據林正傑證述:後來許芷瑄又帶著林柔均到酒店來 ,許芷瑄先拿酒杯潑我,用拳頭一直打我的臉,接著王柏文 又把我壓在地上用拳頭打我,之後才讓我回到座位等語(他 字卷第15頁),及林柔均證述:我被帶到金昌酒店後,看到 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 萬6 千元, 等待期間許芷瑄王柏文赤手空拳毆打林正傑頭部,許芷瑄 也有賞林正傑巴掌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 洪偉皓亦證稱:在2 樓酒店包廂時,王柏文有踹林正傑,許 芷瑄有拿酒潑林正傑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被告許 芷瑄亦證稱:王柏文一開始有動手毆打林正傑;一進去金昌



酒店包廂時,王柏文有踹林正傑,我有拿酒潑林正傑等語在 卷(原審卷二第42、48頁背面、49頁)。被告王柏文及其辯 護意旨對上揭證人指訴並不否認,坦承:我在酒店確實有打 林正傑,因林正傑說要賠罪;我有短暫毆打林正傑(原審卷 二第50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265 、266 頁)。此外,復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佐(他字卷第18、25頁;偵 查卷第59至66頁)。又參諸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柏文、許 芷瑄毆打林正傑之時間密接,傷害對象同一,且均無任何阻 止對方動作、或主動退出之情形,應係默示同意彼此之傷害 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因認被告王柏文許芷瑄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許芷瑄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及「林逸凡」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12樓房間內,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復於該處及同棟 大樓2 樓「金昌酒店」內,撥打電話恐嚇林正傑之母親劉芯 慈交付財物,否則將對林正傑不利等節,業據林正傑、林柔 均、劉芯慈指述歷歷如前,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林正傑在林 森北路12樓現場亦有遭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情事,惟在場之被 告王柏文洪偉皓均曾目睹林正傑在重慶北路遭眾人毆打之 情形,且「林逸凡」更曾參與前揭傷害行為,告訴人林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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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