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63號
TPHM,107,上訴,76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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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楨錩(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 陳宇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避不 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李竑毅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周楨錩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陳宇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本件房屋)內與李竑毅碰面,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陳宇俊到場後,李竑毅即向陳宇俊催討上揭債務,李竑毅陳宇俊表示其無法即刻清償、需分期清償債務,認陳宇俊 仍藉詞推拖,旋即以左手毆打陳宇俊,再以左手持塑膠椅毆 打陳宇俊之頭臉部右側,致陳宇俊受有頭皮3 公分之開放性 傷口、臉頰挫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隨後周楨錩亦以徒手 之方式與李竑毅共同毆打陳宇俊,致陳宇俊受有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李竑毅復向陳宇俊 脅迫稱:「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你就別想走」、「若不交 錢就要把你押走」,陳宇俊因憚於渠等前揭所施加之暴力, 畏懼再遭毆打,而認其若未同意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 勢必無法自行離去,遂於電聯親友籌款未果之下,當場交付 其欲分期清償債務而隨身攜帶之現金1 萬元予共犯周楨錩, 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 萬3,000 元至共犯周楨錩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宇 俊上開帳戶僅餘662 元),嗣李竑毅陳宇俊已無力償還債 務,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始開啟大門讓陳宇俊離開本件 房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使陳宇俊償還部分債 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宇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4 頁),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竑毅(下稱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第122-123 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李竑毅於原審雖坦承有徒手並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到 場,他原本就是要來還錢的云云,嗣於本院改稱坦承犯行, 然因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而未成立和解,願與被告和解(見本



院卷第97頁、第121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竑毅固均坦承與共犯周楨錩有於105 年4 月17日 晚間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陳宇俊至本件 房屋見面,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被告李竑毅有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李竑毅並有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人於翌(18)日凌 晨1 時許離開本件房屋前,有交付現金1 萬元,並以網路轉 帳2 萬3,000 元至共犯周楨錩帳戶內,以償還積欠共犯周楨 錩之債務等事實。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因積欠共犯 周楨錩17萬元,於105 年4 月17日22時39分許,共犯周楨錩 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伊至本件房屋見面,告訴人於同日23時 許到場後,李竑毅即向伊催討伊積欠周楨錩之債務,伊表示 無法立即清償、需分期付款後,李竑毅即徒手及持塑膠椅毆 打伊之頭、臉部,致伊受有傷害,且伊於翌(18)日1 時許 離開本件房屋前有交付現金1 萬元及以網路轉帳2 萬3,000 元至周楨錩帳戶內,以償還部分積欠周楨錩之債務等情(見 106 年度偵字地191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46 至48頁、第157 至159 頁、原審卷第245 至269 頁),為被 告李竑毅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133 至141 頁、 原審卷第79頁),並有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 (見偵卷第67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13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 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0至99頁)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6171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共犯周楨錩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2 至126 頁)、馬偕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偵卷第23頁、第70至71頁)、馬偕 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 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4366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03 至179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竑毅坦承以徒手及塑膠椅歐打告訴人,以外是共犯周 楨錩所為,業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李竑毅問伊欠周楨 錩的錢要怎樣處理,伊表示分期歸還,但他們不接受,李竑 毅就先揮拳打傷伊,再拿塑膠椅子毆打伊後,周楨錩復以伊 未即時回覆為由,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李竑毅先問伊要如何償還積欠周楨 錩的17萬元,伊表示是否能分期償還,但李竑毅聽完之後就



出手打伊,先是徒手,之後持椅子打伊,周楨錩之後與李竑 毅一起用徒手方式打伊,都攻擊伊的頭部及身體等語(見偵 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李竑毅先問伊怎麼處理,伊 說分期償還,他就說「你把我當乞丐」,然後就開始徒手, 應該是用左手往伊臉及頭部打,再拿塑膠椅子毆打伊,椅子 是砸到伊右上側頭部,共犯周楨錩復以伊微信一直沒有即時 回覆為由,對伊拳打腳踢攻擊伊頭部及身體,共犯周楨錩是 打伊左臉靠眼睛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至266 頁), 所證就其遭被告李竑毅毆打之時間順序、方式、部位等重要 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 當程度之可信性。再參以告訴人證稱:李竑毅係以左手朝其 臉部及頭部毆打等情(見原審卷第256 頁),此有馬偕紀念 醫院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3 紙(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 至71頁)顯示告訴人受有頭皮3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頰挫 傷、右側耳耳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表層角膜 炎等傷害,對照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見原 審卷第107 頁),告訴人頭皮開放性傷口係位於其頭部右上 側,足徵被告李竑毅主要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頭、臉部之右 側。復依告訴人所證:共犯周楨錩徒手毆打其左臉靠眼睛部 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堪認被告李竑毅對告訴人為 前揭所為之傷害外,告訴人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 表層角膜炎等傷害,應係共犯周楨錩徒手毆打所造成已明。 ㈢被告李竑毅雖否認有以前揭言詞脅迫告訴人還款後始能離去 ,然告訴人陳宇俊於警詢中證稱:李竑毅拿起灰色塑膠椅毆 打伊,並聲稱如果伊今天沒有給他一個交代,要帶伊去冷凍 庫,並命令伊打電話給伊母親籌錢來還,伊才能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謂:伊想離開,但李竑毅說 今天伊必須要拿出一點誠意來,不然別想走,如果沒有拿到 現金,今天會將伊押走,之後伊就表示身上有1 萬元,戶頭 內還有約2 萬3,000 元可以還他們,伊網路轉帳後,他們還 是要伊繼續籌錢,要伊打電話給伊母親或是朋友借錢,但當 下都無人回應,所以他們就放伊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竑毅說「你今天如果不拿出一 點誠意的話,我就把你押走帶去冷凍庫」,還要求伊打電話 給媽媽或是朋友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至269 頁),前 後就被告李竑毅脅迫言詞之內容、要求其聯繫親友籌錢、立 即還款等節所證大致相符,堪認信實。復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星期五)與共犯周楨錩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時 ,曾主動表示「每個月15號還0000-00000好嗎」之訊息,共 犯周楨錩回覆以「禮拜天看你要先拿多少給我禮拜天我會跟



你聯絡」等情(見偵卷第67頁),足認105 年4 月17日告訴 人赴本件房屋主觀上係欲返還債務予共犯周楨錩,而告訴人 抵達本件房屋之際,身上僅攜帶現金1 萬元,足見告訴人當 日僅預計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 萬元,分期清償其積欠共犯 周楨錩之債務,則倘被告李竑毅並未口出上揭言詞脅迫告訴 人,告訴人至多將隨身攜帶之現金1 萬元交付共犯周楨錩後 ,當無主動再以網路銀另行轉帳2 萬3,000 元至共犯周楨錩 帳戶,致其自身帳戶內之僅剩662 元之微薄餘額(見偵卷第 95頁)之理,是被告李竑毅空言否認其有以前揭言詞脅迫告 訴人聯繫親友籌款及如未還款不得離開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難以憑採。
㈣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 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於非約定之時、地、方式 、內容履行債務,故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債務 人履行非約定條件之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被告李竑毅在告訴人當日到場已攜帶之1 萬元欲分期 清償債務之際,仍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聯繫親 友籌款,並「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償還部分借款始能離 去,係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理至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積欠共犯周楨錩債務 ,如未經共犯周楨錩告知,被告李竑毅實無需出手毆打及出 言脅迫告訴人如未還款不得離去,而共犯周楨錩自始即在本 件房屋內,除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外,於被告李竑毅毆打、 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過程中亦未有任何反對、阻止 之舉措(見原審卷第249 頁),且直至共犯周楨錩取得告訴 人償還之現金及轉帳共3 萬3,000 元款項後,被告李竑毅不 再要求告訴人繼續還款,並容任告訴人離去,堪認被告李竑 毅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所為係朝相同目標前進,更於過程 中互為分工,顯見被告李竑毅就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周楨錩所辯,其 並未參與傷害、脅迫告訴人還款等犯行,且與被告李竑毅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竑毅傷害、強制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李竑毅以毆打告訴人成傷,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籌款、 立即還款之強暴、脅迫方式,遂行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李竑毅及共犯周楨錩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李竑毅不思 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 債務,強制告訴人電聯親友並立即還款,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及行無義務之事,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 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兼衡被告李竑毅雖坦承有持塑膠椅 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且於本院改稱坦承犯行願與被告和解, 然和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 頁),其於本案 參與程度、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雞肉批發工作、與妻子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竑毅所為係代其追討債務,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里長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竑毅其無強制犯行、告訴人證述與證 人曾瑤彬相互矛盾,於本院又改稱自己坦承犯行,且欲與被 告和解願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 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於非約定之時、地、方式 、內容履行債務,故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債務 人履行非約定條件之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被告李竑毅在告訴人當日到場已攜帶之1 萬元欲分期 清償債務之際,仍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聯繫親



友籌款,並「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償還部分借款始能離 去,係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理至明,被告李竑毅否 認有強制犯行,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 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自己的感覺是 認為曾瑤彬躺在那邊,表示他們守著不讓你走,要限制你的 行動自由?)沒有,那是一開始是在商討錢的部分而已,一 進門你的感覺是這個樣子。後來他們開始動手之後,變成ㄇ 字型圍住。」、「(辯護人問:ㄇ字型怎麼圍?)我在中間 ,李竑毅在右邊,周楨錩在中間,曾瑤彬在左邊」(見原審 卷第261 頁)等語。核與證人曾瑤彬於同年月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陳宇俊進來之後,他和周楨錩李竑毅在做 什麼?) 這我不知道,我後來去房間睡覺」、「(辯護人問 :他們進來時,你有無在客廳?)有,我在客廳幫他開完門 ,我就直接進去房間。」、「(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否是 你看到陳字俊進來,你幫她開門之後就沒有在客廳的現場? )對。」(見原審卷第271 頁)等語,雖有不一致之情事, 惟證人曾瑤彬並不在場,自無法證述上開情節,被告李竑毅 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李竑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竑毅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 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李竑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竑毅動手打告訴人之後 ,就將伊圍住,不讓告訴人走,並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因告 訴人打行動電話聯絡不上告訴人母親或朋友,故被告與共犯 2 人約伊於翌(18)日下午3 時許再聯繫,被告李竑毅才讓 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至267 頁),足見告訴人在本 件房屋內商議償還債務之過程中,仍得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 其母親或朋友聯繫,告訴人如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當可趁 機對外求援,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已難認其人身行動自由已 遭非法拘束妨礙,且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李竑毅將伊「圍住」 ,但究竟如何「圍住」,有何具體強制手段不讓其離開本件 房屋,告訴人未曾指明,另由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觀之,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無任何逃跑或自行離 去之舉動,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李竑毅於毆打告訴人 後,再以何積極之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李 竑毅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李竑毅之強暴 脅迫行為而受到壓制,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竑毅有拘束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本應就被告李竑毅被訴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李竑毅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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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